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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南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燕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被   告 王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8年度鳳簡字第41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ZD-966營業車牌兩面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31日簽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靠行原告,從事計程車業,原 告交付ZD-966營業車牌0面予被告。詎被告嗣後失聯,原告 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及催告被告返還車牌。爰依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有簽系爭契約不爭執,雖應返還車牌予原告,但 車牌可能遺失在臺中,已找不到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簽 訂系爭契約、交付車牌、解除契約等情,有108年7月12日存 證信函、系爭契約、車牌逾期註銷網頁查詢各1份可考(見 鳳簡卷第11至15、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聲明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同一聲明所為損害賠償之 攻擊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