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李再興即京廚熱炒館
訴訟
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徐正青
被 告 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韻良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熱炒
店生意,並向被告承租瓦斯休閒爐使用,然被告出租之休閒
爐具有「爐內瓦斯無法完全關閉而導致瓦斯外洩」之自體瑕
疵(下稱
系爭自體瑕疵),故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店員於
架上放置其他休閒爐時,碰撞其中一具休閒爐(下稱系爭休
閒爐)之點火器即點燃爐火,引發火災並發生氣爆(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財物、生財器具嚴重受損,並受有重新翻修
、裝潢、未能營業損失,被告竟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
外場人員操作不當所致拒絕賠償,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鑑
定為「休閒爐爐火未完全關閉」,且系爭休閒爐需將瓦斯開
啟後,另行
按壓點火器始能運作,原告外場人員所涉公共危
險犯嫌,業經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明確
排除系爭事故起火原因為外場人員操作不當所致,顯見系爭
事故發生原因為系爭自體瑕疵所致,並
非原告外場人員所為
,被告為系爭休閒爐之設計、生產、製造業者,提供瑕疵物
出租原告使用致生火災,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二者具有
因
果關係,被告應依
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規定,負
侵
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財物損失及整修裝潢支出新臺幣(下同)1,554,770 元(含
鐵捲門及鐵皮屋頂整修125,000 元、現場清潔粉刷廚房機
具
保養124,400 元、其他營業器具添購),且因此未能營業近
1 個月,不能營業損失約300,000 元,復因系爭事故致
消費
者信心下降,營業額對比去年下將約5 成,且原告自107 年
1 月重新開幕至107 年9 月,以酒類等飲品賠價促銷維持生
意營運,原告不
堪酒類等飲品虧損,營業損失約1,200,000
元,合計3,054,770 元,
爰依
前揭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擇
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77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休閒爐型號為SW-9168 號,須先開啟瓦斯開
關,並另外按壓點火裝置方能點火,倘瓦斯開關關閉,縱按
壓點火裝置,亦不能點火。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研
判為「休閒爐爐火未完全關閉引燃本次火災」,並未判定係
因瓦斯不能完全關閉之爐具瑕疵或工作人員未完全關閉瓦斯
之操作疏失所致。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邱文琪、薛美麗及姓名
不詳之師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均曾有將休閒爐放掉瓦斯
、重灌瓦斯等操作行為,邱文琪於偵查中稱「我們有做過關
火的動作」等語,係其主觀認知,無法證實其是否確實做過
關火的動作或是否達完全(徹底)關火。又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48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雖認定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不能證明係邱文琪之
行為導致火災,尚難排除係該休閒爐自體瑕疵所導致起火之
可能,然同理亦不足認定係因休閒爐自體瑕疵導致起火。況
被告出租予原告之休閒爐均經檢驗合格,設計並無瑕疵,可
排除休閒爐設計不良導致失火之可能性。原告指摘休閒爐無
使用說明書、防氣爆設計有廣告不實
等情,均屬不實指責,
且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瓦斯開關未完全關閉)無直接因果
關係。縱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然原告主張之財物損
失及整修裝潢支出,無購買價值證明,鐵皮屋頂整修、現場
清潔粉刷廚房機具保養應計算折舊,其他營業器具添購僅有
部分單據,復難以判讀品名、數量、金額;原告請求不能營
業損失應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以營業淨利計算,且原告105
年到106 年營業額鉅幅下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的前幾個月
之營業額計算;營業損失1,200,000 元為原告自行估算,未
提出相關單據,亦未證明營業額下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熱炒店生意,而
向被告承租休閒爐使用(含系爭休閒爐),系爭休閒爐為SW
-9168 型號,被告為系爭休閒爐之商品設計、生產、製造業
者。
㈡系爭休閒爐於106 年12月3 日凌晨起火,系爭事故火災原因
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研判為「休閒爐爐火未
完全關閉災引燃本次火災」。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及第227 條之規定,就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就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
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
惟受害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
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固
無庸證明商品之生
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
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
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一節,仍應先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8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消費者證明
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
難
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
者或商品輸入者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研判起
火原因為「休閒爐爐火未完全關閉引燃本次火災」,有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2至至68頁),
兩造就此亦無爭執,然被告就起火原因究因人為疏失未完全
關閉系爭休閒爐開關,或因商品自身瑕疵造成開關無法完全
關閉等節,仍有諸多爭執,而經函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該
局則函覆稱無法臆測爐火未完全關閉,係因休閒爐自身瑕疵
或操作人員疏失造成,有消防局108 年2 月26日高市消防調
字第10830837300 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依此
僅能證明系爭休閒爐於起火前有開關未完全關閉之情形,但
無法判斷實際起火原因究竟何種原因造成,原告仍應就系爭
休閒爐係在通常使用情形下起火,導致損害發生負舉證之責
。
⒊原告主張系爭休閒爐有瓦斯無法完全關閉而導致瓦斯外洩之
自體瑕疵,無非係以雇用之店長邱文琪及外場人員薛美麗,
經檢察官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為其論據,因而認定系爭
事故起火原因必為系爭自體瑕疵所致。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
觀諸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之
記載,邱文琪、薛美麗為警移送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經偵查後係因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與原告主張系爭刑案已明確排除系爭事故起
火原因為外場人員操作不當所致乙節,尚有不同,且該不起
訴處分書於論述認定罪嫌不足之理由,固記載「尚難排除係
該休閒爐自體瑕疵所導致起火之可能」等語,然並未明確認
定起火原因為商品自體瑕疵,更未認定係因系爭休閒爐開關
無法完全關閉導致瓦斯外洩之瑕疵引發火災,殊難以邱文琪
、薛美麗獲不起訴處分,逕為推認系爭休閒爐存在系爭自體
瑕疵。
⒋又經本院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結果:「㈠23:24
:28-23:24:33:畫面中有一圓桌客人用餐,邱文琪
旋轉
圓桌轉盤,關閉桌上休閒爐(下稱A 休閒爐)。㈡23:49:
05-23:54:00:圓桌客人已離場,邱文琪與薛美麗清理桌
面及剩菜後,邱文琪將桌上A 休閒爐拿起放置於推車上,此
時A 休閒爐無火光。邱文琪繼續將桌面擦拭乾淨,將上開推
車推至冰箱旁停放。㈢23:54:01-23:54:16:薛美麗將
A 休閒爐自推車拿起、擦拭,放置於出餐口平台下方三層架
之第二層後排左側位置。㈣00:44:17-00:44:25:邱文
琪自推車取出另一休閒爐,拿至出餐口平台擦拭後,放至前
開三層架第二層前排中間偏左位置,放下時三層架後排左邊
放置之A 休閒爐出現些微亮光即消失。邱文琪於00:44:25
秒離開三層架前,層架未見亮光。㈤00:44:26-00:47:
29:邱文琪整理推車等店務,薛美麗拖地清潔店內地板,此
段
期間A 休閒爐未見亮光。㈥00:47:30-00:58:47:店
內燈光關閉後,A 休閒爐處顯現火光亮點,持續至57分39秒
出現小火晃動,57分57秒至58分46秒,火焰持續擴大,至58
分47秒產生橫向火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第326 至328 頁),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該
A 休閒爐最終起火燃燒,即為系爭休閒爐無誤,而系爭休閒
爐固經邱文琪關閉爐火,及經薛美麗擦拭,放置於出餐口平
台下方三層架之第二層後排左側位置,然邱文琪自推車取出
其他休閒爐擦拭,放至三層架第二層前排中間偏左位置,放
下時導致系爭休閒爐出現些微亮光即消失,本院審酌系爭休
閒爐於此時出現些微亮光2 、3 分鐘後即顯現火光亮點、持
續產生小火、火焰擴大,及被告陳報開啟爐火須下壓點火器
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認邱文琪於00:44:17-00
:44:25放置其他休閒爐時,必有撞擊系爭休閒爐點火器之
情形,而導致系爭休閒爐出現些微亮光閃滅,被告抗辯該亮
光可能為鐵製品反光,
並無可採。惟系爭休閒爐固經其他休
閒爐撞擊點火器而點燃爐火,然碰撞過程是否撞擊或影響開
關旋鈕,導致開關呈現非完全關閉之狀態,因而造成點火器
點燃爐火,亦非無可能,尚難以系爭休閒爐點火器經撞擊點
火,即認系爭休閒爐即有系爭自體瑕疵,依此亦不足以認定
系爭休閒爐係在通常使用情形下起火。
⒌原告書狀
所載自行勘驗案發現場光碟內容,固一再強調系爭
休閒爐經邱文琪、薛美麗多次檢查瓦斯爐無火且無異狀(見
本院訴字卷第273 頁),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僅能認邱文琪
、薛美麗曾有關閉系爭休閒爐、擦拭之舉措,但未見反覆檢
查或按壓點火器檢測系爭休閒爐是否完全關閉之行為,況依
兩造陳述,可知原告自104 年12月開始承租休閒爐,使用時
間非短,休閒爐如故障則由原告通知被告取回維修(見本院
審訴卷第96頁、訴字卷第253 、255 頁),而本件店員整理
放置休閒爐時發生機器碰撞情形,衡情於一般餐廳應非少見
,倘休閒爐有系爭自體瑕疵,原告或其員工平日應能發現有
瓦斯外洩或開關關閉時仍可點火之損壞情形,並通知被告取
回檢修,然本件並無原告因此通知被告檢修之相關資料,且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無法排除系爭休閒爐遭其他休閒爐撞擊
導致開關旋鈕未完全關閉之異常情形,如前所述,亦難以原
告此部分主張認定系爭休閒爐存在系爭自體瑕疵而起火。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韻良於消防局談話筆錄提及
該產品曾發生火災意外,一次是瓦斯開關未完全關閉,運送
過程中晃動觸發點火器裝置引燃,另一次是瓦斯開關未完全
關閉,然有餘火引燃火災等內容,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燒毀
之休閒爐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於商品事故訪查紀錄表
記載「瓦斯開關未開啟時點火功能依舊可執行點火動作」,
足認被告出租之休閒爐存在瓦斯外洩之自體瑕疵等語,並以
林韻良之消防局談話筆錄、訪查紀錄表為其論據,然林韻良
所言並無法證明係因人為疏失或休閒爐本身存在瓦斯外洩之
瑕疵,尚難以此認定系爭休閒爐自始即存在系爭自體瑕疵,
又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結果,上開關於「瓦斯開
關未開啟時點火功能依舊可執行點火動作」之訪查結果內容
,為受訪人自述,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108 年7 月
10日經標高二字第10820001170 號函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
295 頁),原告此部分尚難採信為真,自不得以此作為系爭
休閒爐存在系爭自體瑕疵之依據。
⒎至原告另陳稱:伊承租之休閒爐為十多年前舊機型,機器上
無製造日期、合格標籤、使用期限或保修日期、檢驗證明,
且依新聞報導被告自行在爐上增加桶裝瓦斯使用的填充孔、
未裝熄火安全裝置,萬一湯汁外溢或故障熄火恐因瓦斯外洩
引發危險等語,然原告所提新聞報導所載內容,與本件開關
未完全關閉情形不同,不足作為系爭自體瑕疵存在之證明;
且
參諸被告所提型式SW-9168 號
攜帶式紅外線休閒爐之商品
型式認
可證書、經濟部標檢局作業說明網頁等資料(見本院
訴字卷第121 、131 至133 頁),系爭休閒爐應係採型式認
可逐批檢驗,由廠商自行印製商品安全標章或由廠商向標準
檢驗局購買黏貼於商品本體之商品檢驗標識,尚無從認定其
檢測項目應另配置防氣爆裝置,況原告經營熱炒店,承租瓦
斯休閒爐作為烹煮火鍋使用,衡情常有熱湯溢出及機身清潔
擦拭之必要,原告並陳明:伊租的爐子是十幾年以上爐子,
承租的時候大部分沒有貼商品檢驗標識等語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251 、253 頁),可知系爭休閒爐為舊品,且其承租
之休閒爐並非均無商品檢驗標識,而該標識經長期使用而磨
損亦非無可能,再者,本件尚無從認定實際起火原因為通常
使用造成,業經本院悉述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作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亦難以據此認定系爭休閒爐存在自體瑕疵
之事實。
⒏依上開說明,本件尚
難認系爭休閒爐係在通常使用情形下起
火,亦無法認定系爭休閒爐存在系爭自體瑕疵而肇生火災,
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商品製造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就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
227 條所明定。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系爭事故經消防局鑑定結果,固
認係因瓦斯開關未關閉引發火災,然無法判斷實際起火原因
究竟何種原因造成,原告復未證明起火真正原因為被告提供
之系爭休閒爐具有系爭自體瑕疵而起火,亦無從認定被告出
租之休閒爐有此瑕疵存在而屬不完全給付,自難認定被告具
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
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及第22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其請求之項目
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等節,亦無再予論述必要。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54,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