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許儱淳
被 告 林得未
兼 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許岳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乙○○(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
,則逕稱其姓名)分別為原告之母及兄長,原告之姊許舒翔
曾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立
公證遺囑,指定原告為
遺囑執行
人。
嗣許舒翔於107 年12月12日因腦部急症死亡,原告於當
日即向許舒翔之未成年長子即黃○桐陳明就任遺囑執行人職
務,
惟黃○桐堅持自行處理許舒翔之後事,拒絕讓原告以遺
囑執行人身分處理許舒翔殯葬事宜。107 年12月13日上午11
時至13時
期間,黃○桐、黃○崴(即許舒翔之次子)、黃宣
為(即許舒翔之前夫)、乙○○、甲○○、訴外人許雅彤相
約抵達高雄市○○區○○○路○ 號之吉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園公司)大吉座舍利骨塔為許舒翔選購納骨塔位,因其
等繼續拒絕讓原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參與塔位購置決策與簽
約事宜,原告
乃搭乘傳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禮儀師紀
茵婕駕駛之車輛抵達吉園公司,從旁瞭解許舒翔塔位購置事
宜。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黃○桐、黃宣為與吉園公司人員
於該公司地下一樓接待大廳,簽署選購塔位之契約後,指示
吉園公司人員王姿淯向原告要求付款,原告當場向王姿淯表
示:既然
上開人等拒絕讓原告參與許舒翔後事之決策,且係
由黃○桐及黃宣為簽訂塔位契約,理應由契約當事人黃○桐
及黃宣為先行墊支款項,
俟原告為許舒翔申報並完納遺產稅
後,可動支遺產時,再行歸墊該等款項,始與法規定相符等
語,被告乙○○當場即對原告大叫:「…錢是許舒翔的,不
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
,被告甲○○則以台語反覆大罵:「…妳夭壽骨,妳害死妳
大姊、霸妳大姊的財產…」。其後,原告行至吉園公司車道
(該處兼有停車功能),打開車輛車門欲上車離去時,乙○
○、甲○○竟對原告高聲重複
前揭謾罵內容,原告無意理會
,轉身再次開啟車門欲上車離去時,乙○○竟強行扯下原告
之背包,將原告抓住拖離車輛,阻撓原告離去,甲○○
旋即
趕上來自原告後方襲擊,緊抓原告頭頂右後側頭髮,死命將
原告頭部向左右兩側反覆拉扯,迫使原告身體隨著受制之頭
部方向而遭向後拖行,致原告受有右後頸部發紅疼痛、右後
側頭部紅腫疼痛、Contusion of face ,scalp ,and neck
except eye(s )等傷害。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使原告無
法自由離去,且於過程中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仍持續徒
手毆打襲擊倒地之原告,紀茵婕、許雅彤、王姿淯見狀即陸
續前來把被告架開推離。被告共同為上開強暴之
非法方法剝
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致使原告行動受制而無法自由離去,並
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於
上揭時地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等方式貶
損原告名譽,且對原告施暴成傷,其等之行為已危及原告執
業安全及尊嚴,對原告人身安全、名譽權、
人格權侵害至鉅
,情節顯屬重大,甲○○、乙○○就其等分別於吉園公司接
待大廳、車道兩處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誹謗行為均應各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28萬元,另被告共同對原告
為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32萬元等語,
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許舒翔於92年間,經醫師診斷罹患小腦萎縮症
,影響運動神經,嗣於93年4 月由乙○○、許雅惠、許雅彤
3 人輪流陪同許舒翔至香港求醫,原告完全未陪同。許舒翔
近年併發大腦癲癇等多項病變,至105 年間已無自理能力,
意思表達亦不完整,多次緊急進出醫院,其間由於許舒翔認
知、行為等狀況惡化加劇,乙○○於105 年底陪同許舒翔於
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巴氏量表」時,該院第一時間即開出「
巴氏量表」,讓家人得以儘速申請外籍看護,惟原告堅稱許
舒翔有自理能力而加以阻擋,致未能僱請長期固定外籍看護
,由原告安排之一般看護代之。因原告為執業
律師,許舒翔
基於手足之信賴,多年來皆委託原告為其辦理
法律事務,
詎
料自許舒翔漸失自理能力後,許舒翔之住處、電話、手機,
甚至就診之高雄長庚醫院皆遭原告以委託律師之名加以限制
,隔絕許舒翔與親人之來往,致被告及其他親人皆無法與許
舒翔見面、講話。又許舒翔本在高雄市○○○路開設「靖悅
婦產科診所」及於高雄市鳳山區增設「樂活婦產科診所」,
經濟能力甚佳,許舒翔病因無法自理,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摺
、現金與印章等等,均由原告一人掌控動支,其他家人為確
保許舒翔一生努力所得財產之安全,故為許舒翔聲請
監護宣
告,雖原告一再阻撓,終經法官裁准監護宣告。嗣許舒翔於
107 年底死亡,許舒翔遺留許多金錢可供辦理後事,惟當時
實質掌控許舒翔財產之原告拒絕支付,反要求許舒翔之前夫
黃宣為代墊,乙○○當日一再向原告表明,許舒翔自己有錢
,要求原告用許舒翔自己之金錢有尊嚴地支應後事的相關費
用,不要由前夫黃宣為代墊,因而對原告陳稱:「…錢是許
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
出來!…」等語。又因原告相應不理,欲搭車離去,乙○○
當時僅有拉住原告之背包帶子,並未觸及原告,原告隨即毆
打乙○○之臉部,並撥掉乙○○之眼鏡,乙○○被原告攻擊
倒地,手部有抓傷、衣服亦被抓破。甲○○見狀前來勸阻,
竟也遭提告。甲○○對原告聲稱「夭壽骨,你霸你大姊的財
產…」等語,係因許舒翔之金錢、存褶、印章皆由原告掌控
,原告不拿錢出來為許舒翔辦理喪葬事實,且許舒翔死亡前
兩年,原告隔絕許舒翔與父母兄妹見面,甲○○身為母親極
為痛心、氣憤。
是以,被告只是要求原告用許舒翔自己之金
錢辦理其後事,實屬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同
兩造彙整不爭執如
下(本院卷㈡第163 至167 頁):
⒈甲○○、乙○○分別為原告、訴外人許舒翔之母、大哥。
⒉許舒翔於107 年12月12日死亡。許舒翔於100 年8 月16日
立有
公證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許舒翔之子黃○
桐、黃○崴於108 年1 月20日召集
親屬會議,作成解任原
告遺囑執行人資格,改由林信宏律師擔任許舒翔所立遺囑
之遺囑執行人,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親屬會議之決議,及確
認林信宏律師對許舒翔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上開事件現
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⒊原告、乙○○、甲○○於107 年12月13日在吉園公司因辦
理許舒翔喪葬費用之支付事宜發生爭執,乙○○於吉園公
司地下一樓的大廳連通地下一樓車道處對原告大聲稱:「
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
妳把錢交出來!」等語,乙○○於原告要上車之際,以手
拉住原告之背包帶子;甲○○於該處對原告大聲稱:「妳
夭壽骨,妳害死妳大姐,霸妳大姐的財產」等語,甲○○
並有以手拉住原告之右肩及拉住原告之頭髮。
⒋原告以上開不爭執事項第3 點
所載之事實對乙○○、甲○
○提起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1 項誹謗及修正前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等罪嫌之告訴,新北地檢署就乙○○涉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罪嫌部分作成
108 年度偵字第35537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處分書駁回其
再議之聲請,原告聲請交付審判,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聲
判字第28號刑事
裁定駁回其聲請;屏東地檢署就甲○○涉
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第310 條第1 項誹謗及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等罪嫌部分,作成109 年度偵字第1228號不起訴處分,原
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
聲議字第137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原告已聲請交
付審判,屏東地方法院尚未為裁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對其為公然侮辱、誹謗行為部分:
⒈按所謂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而所謂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涉及他人
名譽。查原告、乙○○、甲○○於107 年12月13日在吉
園公司因辦理許舒翔喪葬費用之支付事宜發生爭執,乙
○○於吉園公司地下一樓的大廳連通地下一樓車道處對
原告大聲稱:「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
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經核乙○○所為陳述之內容,並非抽象之謾罵,
自
難認其對原告有為侮辱之行為。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所稱:「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
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等
語,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等語;乙○○
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上開陳述,惟辯稱其當
時係要求原告以許舒翔之遺產支付舒翔之喪葬費用,因
原告拒絕給付,其方對原告為上開陳述等語。查乙○○
、甲○○及許舒翔之家屬於107 年12月13日在吉園公司
辦理許舒翔之喪葬事宜,乙○○與原告間就上開喪葬費
用之支付事宜發生爭執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乙○○
表示其當時要求原告以許舒翔之遺產先行支付喪葬費用
,遭原告拒絕,原告則陳稱許舒翔於107 年12月12日死
亡,其於同日向許舒翔之未成年子女即長子黃○桐陳明
就任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惟黃○桐堅持自行處理許舒翔
之後事,拒絕讓原告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處理許舒翔殯
葬事宜,黃○桐、黃○葳、黃宣為、被告及許雅彤於10
7 年12月13日至吉園公司為許舒翔選購塔位,因其等拒
絕讓原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參與選購塔位之決策及簽約
事宜,故其僅在旁瞭解,當日黃宣為及黃○桐簽約後,
指示吉園公司之人員王姿淯向原告要求付款,其當時並
無不同意由許舒翔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而是認為當下
係由黃宣為帶兩個孩子與吉園公司簽立契約,即應由黃
宣為先付款,待繳畢遺產稅後,其再以遺產歸墊予付款
之人等語。
觀諸許舒翔於100 年8 月16日所立公證遺囑
之內容(本院卷㈠第133141頁至),雖指定原告為遺囑
執行人,惟該遺囑未記載將許舒翔之喪葬事宜交由遺囑
執行人即原告辦理,故原告主張許舒翔之喪葬事宜應由
其參與決策等語,容有誤會。再者,子女自身為父母處
理喪葬事宜,符合親情倫常,且依我國常情,子女為父
母即被
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時,不乏以被
繼承人之遺產
逕行支付之情形,暫不論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當日是
否有完整表達其上開所稱未同意立刻付款之緣由,觀諸
原告上開陳述之全部語意,其於107 年12月13日當日確
實未同意立刻付款予吉園公司,則乙○○當下因要求原
告以許舒翔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而對原告陳稱:「錢
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
妳把錢交出來!」等語,核其內容,僅單純要求原告以
許舒翔之金錢付款,顯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
為其目的,且乙○○之陳述內容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
並無詆毀、貶低之情事,亦非屬負面且具破壞性之陳述
,並無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之情形,
堪以認定。是原告主
張乙○○上開陳述侵害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等語,殊無
足採。
⒊至原告聲請向傳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係何
人聯繫委託許舒翔之喪葬事宜、何人支付喪葬費用,及
請該公司提供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及向吉園公司函詢有
關係何人聯繫訂購許舒翔之塔位、該公司是否係指派王
姿淯辦理塔位介紹及簽約事宜,及請該公司提供契約書
等相關文件部分,依上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甲○○對其為公然侮辱、誹謗行為部分:
查原告主張甲○○於上揭時、地對原告大聲稱:「妳夭壽
骨,妳害死妳大姐,霸妳大姐的財產」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甲○○對原告所陳述「夭壽骨」之用語,衡之社會
一般通常觀念,屬抽象貶抑性用語,含有辱罵對方之意,
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貶損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甲○
○陳稱:「……妳害死妳大姐,霸妳大姐的財產」等語,
乃關於具體事實之指述,
經查許舒翔係因病死亡,且原告
雖於107 年12月13日當日未同意立即以許舒翔之遺產先行
支付喪葬費用,亦不得以此逕認許舒翔係原告所害死,原
告有霸占許舒翔財產之事實存在,且甲○○就其所稱原告
害死許舒翔,霸占許舒翔之財產之陳述,不能證明為真,
而依甲○○所提事證,並無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則其此
部分之陳述,應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共同為妨害自由、傷害行為部分:
⒈被告共同為妨害自由行為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
拘禁
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
「私行拘禁」屬
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
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
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
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1
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觀諸本院
勘驗原告提出之吉園公司於事發時拍攝大廳
、車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由大廳從內向外拍攝,拍攝畫
面包含大廳及外面之車道(該處同時亦有供停車之
用)。
13:06:02至13:06:16
原告自大廳(錄影畫面右側)走向停放於車道上(
錄影畫面中間)的白色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許
岳弘自大廳走出(錄影畫面左側),向原告位置前
進,原告打開系爭車輛前方車門後又關上,回頭等
待乙○○靠近。甲○○亦走向原告所在位置。
13:06:17至13:06:22
乙○○以左手拉原告之背包帶子,乙○○左側有一
穿著黑西裝之禮儀師在旁阻擋,原告打開前門欲坐
上車子,乙○○靠近車門邊拉住原告之背包,林得
未於13:06:19時雙手拉住原告之右肩,原告之身
體離開車子。
13:06:22至13:06:41
甲○○自背後拉住原告之右肩處,甲○○自13:06
:23開始從背後拉住原告之頭髮,乙○○站在原告
之前方,其右手抓著原告的背包,左手與原告拉扯
。13:06:27自錄影畫面右方之黑色車輛內有一人
走出並跑步靠近原告、乙○○、甲○○三人拉扯處
,試圖勸架,拉開雙方。原告於13:06:27時坐倒
在地,乙○○、甲○○仍繼續與原告拉扯。乙○○
自13:06:31以右膝單膝跪於地面,至13:06:41
站起。自13:06:31至13:06:41間,自監視器拍
攝位置由遠至近,依序為原告、乙○○、甲○○,
監視器僅拍得甲○○、乙○○之背影,原告被許岳
弘、甲○○擋住,未能看出其三人間之動作。
13:06:42至13:07:04
甲○○經他人拉離,原告仍坐於地面,乙○○拉著
原告之左手。原告於13:06:52由禮儀師用手拉住
協助其站起身。13:06:53甲○○試圖靠近原告,
遭他人攔住。原告、乙○○站立於系爭車輛前門旁
對話。
自13:07:05至13:07:22起乙○○、甲○○先後
由在場之其他人士帶至錄影畫面中右側之黑色車輛
處。」。
②「監視器拍攝位置為車道上的景象,畫面左側為大聽
門口。
13:08:47至13:09:00
原告自錄影畫面左側之大廳走出,走向停放於車道
上之系爭車輛(13:08:55),乙○○自大廳走出
,向原告位置前進,原告打開系爭車輛前車門後又
關上,回頭等待乙○○靠近。13:08:59乙○○走
至原告身前,並舉起左手向前平伸,指向原告。
13:09:01至13:09:34
原告打開系爭車輛前車門,乙○○以右手擋住車門
,再以右手拉走原告之背包,原告欲拿回背包,許
岳弘右手將背包拿遠,原告與乙○○兩人開始拉扯
。甲○○於13:09:05快步走至原告身後,拉住原
告肩膀,進而拉扯原告之頭髮,原告此時亦轉身背
對其車門方向向乙○○處前進欲搶回原告的背包,
期間甲○○持續拉扯原告的頭髮,原告於13:09:
15在距離系爭車輛約2 、3 公尺處坐倒在地,其間
乙○○因原告坐於地面後,乃單膝跪於地面,仍拉
住原告之左手,原告之左手拉住乙○○之衣襟,林
得未站在原告身後,拉住原告之頭髮。13:09:17
原告的右手向前伸,將某物品(據原告稱是原告的
眼鏡)交給禮儀師,13:09:19禮儀師將掉落於地
面之原告背包撿起,連同該物品放在系爭車輛之前
座。13:09:31甲○○之雙手自原告頭上離開。
13:09:35至13:09:50
原告仍坐於地面,乙○○略躬身站於其旁邊,面向
原告之左側,因監視器拍攝角度被其2 人前方離監
視器較近之穿短褲男子擋住,無法看出兩人間之動
作。13:09:37禮儀師走近原告及乙○○二人,協
助原告站起身。13:09:45乙○○走向原告身前,
似與原告對話,並舉起左手比畫。13:09:48穿條
紋上衣之人將乙○○拉離原告。甲○○亦走向原告
所在位置後遭其他人拉離。」,有本院109 年7 月
7 日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附卷
足憑
(本院卷㈠第428 至434 頁、卷㈡第135 至155 頁
)。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打開車門後,尚未坐上車
前,因見乙○○在後方,乃關上車門等待乙○○走近
,乙○○第一次出手拉原告背包未獲,旋即第二次出
手拿原告之背包得手後,原告欲拿回背包,乙○○之
右手將背包拿遠,其二人即在系爭車輛車門旁發生拉
扯,甲○○隨後亦加入拉扯,原告之頭髮遭甲○○拉
住,其後經在場之其他人將兩造分開,經核上開監視
器錄影檔案
記錄兩造發生拉扯經過之時間不到1 分鐘
,是被告辯稱其等僅係要求原告將許舒翔之遺產拿出
來支付喪葬費用,主觀上並無對原告妨害自由之犯意
,應屬可信。乙○○雖因要求原告以許舒翔之遺產給
付喪葬費用,而短暫拿走原告背包,被告並因與原告
發生拉扯,致令原告短暫停留於現場,惟依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錄影截圖可知,自拍攝車道之監視器錄影
檔案顯示自13:09:01乙○○以右手擋住車門及拿走
原告之背包
迄至13:09:37禮儀師走近原告及乙○○
二人,協助原告站起身止,
斯時原告與被告間已未再
拉扯,原告亦已取回背包,上開過程前後僅36秒鐘,
被告僅在極短暫之時間內使原告未能立刻上車離去,
並未使原告因而遭困於某特定空間無法離去或失去行
動自由,是被告所為
核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
妨害自由之行為,自無足採。
⒉被告共同為傷害行為部分:
⑴乙○○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右頸後
側6x6cm 微紅、右側頭頂3x3cm 疼痛、微腫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經
查原告因107 年12月13日在吉園公司所發生之爭執受
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38 頁)
,並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3日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北司調卷第33頁),
而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均未見許
岳弘有對原告之頭部、頸部施以傷害行為,甲○○雖
曾有拉住原告之右肩及頭髮之行為,然甲○○係臨時
起意在原告與乙○○兩人拉扯時自行上前為上開行為
,乙○○並未與甲○○有犯意之聯絡,亦未與甲○○
一同出手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乙○○亦無趁機攻擊、
毆打原告之舉動,足認乙○○並未對原告為傷害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
洵無足採。
⑵甲○○部分:
依上開拍攝車道監視器之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顯示,林
得未於13:09:05快步走至原告身後,拉住原告肩膀
,進而拉扯原告之頭髮,原告此時亦轉身背對車門方
向向乙○○處前進欲搶回原告的背包,期間甲○○持
續拉扯原告的頭髮,原告於13:09:15在距離系爭車
輛約2 、3 公尺處坐倒在地,其間乙○○因原告坐於
地面後,乃單膝跪於地面,仍拉住原告之左手,原告
之左手拉住乙○○之衣襟,甲○○站在原告身後,拉
住原告之頭髮。13:09:31甲○○之雙手自原告頭上
離開等情。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起初僅有原告與許
岳弘兩人發生拉扯,在場之其他人尚未上前介入,林
得未亦與其二人相隔一段距離,且原告與乙○○二人
當時係面對面為拉扯行為,甲○○直接走近原告之身
後,拉住原告之肩膀,進而拉住原告之頭髮,自林得
未於監視器所顯示時間13:09:05拉住原告之頭髮時
起,至13:09:31止甲○○之雙手方從原告之頭上離
開,其間持續26秒。甲○○雖辯稱其係為勸阻原告與
乙○○二人等語,惟按勸架之行為,衡諸常情,應係
從中分開爭執之雙方,或分別按住發生衝突雙方之手
,始能排除之,然而甲○○係自原告身後接近原告,
且其手部係直接往上舉,先拉住原告肩膀,再拉住原
告之頭髮,而在原告於13:09:15坐倒在地時,林得
未仍持續拉住原告之頭髮,與上開勸架行為有別,難
認其係為勸阻發生爭執之原告與乙○○,而在過程不
小心拉到原告之頭髮。縱認甲○○係為勸阻原告與許
岳弘而拉住原告之右肩及頭髮,甲○○應可預見其拉
住原告肩膀及頭髮之行為將導致原告之肩部、頭部因
拉扯之力道而受傷害,仍然採此作為,足認縱因此造
成原告受傷,亦不違背甲○○之本意,故甲○○主觀
上仍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原告因
本件爭執受有系
爭傷害,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驗傷診斷書為證(北司調
卷第33頁),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與甲○○對原告
施以傷害行為之位置大致相符。從而,甲○○對原告
所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甲○○上開
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甲○○
對原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堪認定。
⒊有關兩造間發生拉扯之經過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之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畫
面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28 至434 頁、卷㈡第135 至
155 頁),且被告確曾對原告為上開原告指稱之陳述內
容,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紀茵婕、
王姿淯欲證明被告對原告為傷害及謾罵之事實部分,自
無傳喚之必要。
㈣原告因甲○○於107 年12月13日在吉園公司地下一樓的大
廳連通地下一樓車道處對原告大聲稱:「妳夭壽骨,妳害
死妳大姐,霸妳大姐的財產」之侮辱、誹謗行為,及以手
拉住原告之右肩及頭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害行為
,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甲○○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所為上開陳述,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於同日在上開車道上對原
告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受有侵害,原告因
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明,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原告雖主張甲○○分別於接待大廳、車道兩處對
其為侮辱及誹謗之言語,應分別賠償其36萬元、28萬元
等語,
惟查吉園公司地下一樓的大廳及地下一樓車道互
相連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空間緊連,自不得區
分為兩處地點認定甲○○為數個侵權行為,又甲○○係
在時間密接且空間相連通之同一地點,對原告為上開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陳述,縱如原告所述甲○○並非僅陳述
一次,而係重複數次,惟該等接續性之陳述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原告請求甲○○就接待大廳、車道所
為之陳述分別賠償36萬元、28萬元之主張,為本院所不
採。經審酌原告係碩士,目前擔任律師,每年執業收得
約為150 萬至260 萬元之間,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及股
票等財產;甲○○原不識字,近年來就讀國中補校畢業
,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每月老人年金收入約3,00
0 至5,000 元,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考(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
兼
衡酌甲○○對原告所為侮辱及誹謗行為、傷害行為之
程度、被告所受損害之情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上開侮辱及誹謗行為對原告所
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3,000 元,就傷害行為部分
之賠償以6,000 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甲○○賠
償之金額合計9,0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予准許。
⒊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民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甲
○○公然侮辱、誹謗及傷害原告之行為,雖經不起訴處
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
議字第137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本院仍得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不受刑
事不起訴處分書事實認定之拘束,
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9,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5日(北司調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甲○○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甲○○之聲請,酌定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