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
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原名臺
灣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文豪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黃靜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
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於
上開土地設置「
高雄市○○區○○○○○道」(下稱潭頭支線),對於潭頭
支線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且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
點相關規定亦有巡察並舉發排除
無權占有情事、搶修農田水
利設施之義務。民國105 年9 月底某日,因潭頭支線牆身龜
裂,水路滲入緊鄰潭頭支線兩側之房屋下方,致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60號房屋)及高雄市
○○區○○路○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327 號房屋,與系
爭6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發生嚴重傾斜。系爭房屋發生傾
斜之原因,係潭頭支線排水溝
渠龜裂後,雨水等水源經由潭
頭支線排水溝渠裂縫,進入系爭房屋之基礎下方而使系爭房
屋基礎下方之土壤流失,導致系爭房屋基礎懸空進而傾斜,
被告對於因此所生之系爭房屋損壞及其他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負有
回復原狀及防止之義務。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
避免損害擴大及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逕予搶修、支撐、拆
除房屋,而支出系爭房屋傾斜緊急支撐費用新臺幣(下同)
837,235 元、系爭房屋傾斜支撐鋼構租金820,000 元、潭頭
支線渠道護岸修復及系爭房屋拆除費用1,519,335 元,並支
付系爭60號房屋重建費用3,963,648 元,總計7,140,218 元
,依
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自屬
適法
無因管理。又
伊支出上開費用,已使被告因此受有免於支出該費用之利益
,且該費用之支出並無
法律上原因,對被告自構成
不當得利
,伊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108 年12月18日修正
公布移列至第5 項)規定向被告
求償或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費用,並請求擇一有理由命被告給付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218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潭頭支線為排水溝渠,約於70年前,由當時
縣市
主管機關負責農地重劃之局處因應當地農田排水需求所
設置,並
非伊所設置。當時系爭排水溝渠行經之系爭土地○
○○區○○段3091、3079-2地號係為農田耕作使用,79年間
系爭潭頭排水溝渠行經之系爭土地已有水泥覆蓋,且系爭排
水溝渠並有部分範圍加蓋之情況,80年間原經水泥覆蓋之土
地已建築房屋,系爭60號房屋亦在此時建造完成。系爭潭頭
排水溝渠已無作農田排水之用,實係作為生活排水、家庭廢
水、道路邊(側)溝排水等應由原告管理之排水使用,原告
事實上已直接占有使用,應為管理維護機關,系爭建築物傾
斜之結果實與伊
無涉,縱認伊應為管理維護機關,潭頭排水
溝渠原始深度僅90公分,建商擅自於該潭頭排水溝渠上方施
作版橋作為通行之用,並未得伊同意亦未考量結構安全即逕
於該原溝渠處加高渠道牆身填土整地,於施工縫處形成弱面
,水因而滲入後,遂致建築物基礎遭掏空而發生傾斜結果,
且施工縫並非屬系爭排水溝渠之牆面,自非可歸責於伊。又
原告未妥善規劃該地區之排水系統,且未得伊同意及主管機
關核准,即逕○○○區○○○○○道路邊(側)溝排水等均
排入該潭頭排水溝渠(依現況系爭排水溝渠之排水範圍內實
已無農田且均屬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與商業區,故按常理
,該排水溝渠內已無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流入),過
高積水與前述之「裂縫」相互作用下,同為導致系爭房屋基
礎土壤遭掏空後造成傾斜結果之原因,故原告應自負其責。
系爭潭頭排水溝渠本設置作為「農田排水」之用,
詎建商在
未得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加載牆體整地填土,致加高之牆
體與原溝渠間形成弱面並生裂縫,適原告亦未善盡公共排水
主管機關之責,妥善規劃該地區排水設施,同未得伊同意下
即逕將非屬「農田田面及表土過剩水」之沿線住民家庭廢水
、道路邊(側)溝排水等排入系爭潭頭排水溝渠,以致該裂
縫與水路長期相互作用下,逐日掏空系爭建築物基礎土壤,
造成系爭建築物傾斜之結果,原告自難辭其咎。原告就損害
之發生自
與有過失,可歸責性更屬重大,應
免除伊之責。原
告
本件請求之相關費用,系爭房屋之傾斜原因與伊無涉,且
原告所提系爭60號房屋建築物重建費亦未考量屋齡及折舊,
實無足採,且60號房屋現值應為2,508,179 元,超出部分並
非屬必要、有益費用。另327 號房屋之傾斜,原告自始未舉
證傾斜原因,且327 號房屋為違建物,依法本應自行拆除,
原告主張拆除費用無法看出計算方式及依據,分算表之金額
亦與請求之金額不同,向伊請求相關費用並無理由。原告使
用系爭潭頭排水溝渠作為其管理範疇之水源使用,卻不願負
擔任何義務,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本件請求
有違誠信。故原告主張伊應就系爭房屋負
損害賠償之責,又
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及維護公共安全,已先行為伊支出7,14
0,218 元,依民法第172 條、176 條、179 條、181 條、19
1 條、281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請求伊給付該已支
付之費用,
洵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證1 ,土地登記資料及地籍圖
,審重國卷第21至24頁)。潭頭段3074-12 、3074-15 、30
74-16 地號之排水溝渠原為水利溝渠,70年前已完成,79年
航照圖顯示已完成水利溝加蓋,加蓋後下方增設補強樑。目
前排水溝兩旁住戶皆將生活用水排入此溝渠。
㈡陽明街60號房屋於79年興建、80年取得使用執照。鳳林路3
段327 號房屋未領有建照、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
8 年12月20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0840849100 號函,本院卷二
第77頁,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05 年10月4 日高市林區經字第10531410
400 號函通知被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旁大排水溝地基遭洪
流沖刷龜裂致民宅有倒塌危險(審重國卷第25頁)。
㈣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至現場會勘,被告未到場(簽到表,
審重國卷第27頁)。
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11月17日高市土技字00000000號
鑑定報告(審重國卷第29至63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卷
一第145 至255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卷
一第45至137 頁)鑑定結果:鑑定標的屋齡約25年,現值2,
508,179 元等語。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9 年3 月17日109 高建師鑑字
第173 號函覆(本院卷二第101 頁)記載所謂排水溝渠牆身
施工縫,係指排水溝渠原為明溝,並無排水溝蓋,施工縫為
二次加蓋後,新舊交接處所產生之施工縫。所謂外力產生因
素,不易考證,包括急流沖刷建築物基礎側壓力、地震力、
氣溫變化等許多因素。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7 年3 月13日結算驗收證明(審重國卷
第121 頁),林園區水利會灌溉渠道旁潭頭段3091及3079-2
地號房屋傾斜緊急補強工程結算總價837,235 元。形式真正
不爭執。
㈩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6 年6 月16日結算驗收證明(審重國卷
第123 頁),林園區水利會灌溉渠道旁潭頭段3091及3079-2
地號房屋傾斜緊急補強工程財物採購結算總價820,000 元。
形式真正不爭執。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5 年10月19日高市水利字第1053650110
0 號函檢送105 年10月17日辦理林園區水利會灌溉渠道旁房
屋傾斜後續處置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審重國卷第125 至128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程資料照片及工程結算明細資料(審重
國卷第129 至145 )。形式真正不爭執。
高雄市農田水利會105 年10月19日高農水管字第1050200824
號函(審重國卷第147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經濟部水利署101 年6 月5 日經水源字第10115059490 號函
(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於98年間曾進行潭頭村道路排水等改善工
程(
政府採購資訊網資料,本院卷一第349 至391 頁)、高
雄市林園區公所109 年5 月29日高市林區密字第1093079880
0 號函(本院卷二第178至203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現場google照片、航照圖照片、都市計劃圖(本院卷一第39
3 至394 頁、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第69頁)形式真正不爭
執。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6 年12月12日高市水利字第1063797490
0 號函檢送106 年12月1 日高雄市000000○○○區○
○段○○○○○○○ ○號土地,廢除水利使用案現地會勘
記錄(本
院卷二第73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9 年4 月21日高市地發工字
第10970507800號函(本院卷二第24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60號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
表(本院卷第311至338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2日永(水)一字第0001
090330號函復稱如不拆除327 號房屋所需之工程費用約為1,
417,489 元(本院卷二第373 至385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房屋傾斜緊急支撐費用837,235 元、系爭60、327 號房
屋傾斜支撐鋼構租金820,000 元、潭頭支線渠道護岸修復及
系爭60、327 號房屋拆除費用1,519,335 元、系爭60號房屋
重建費用3,963,648 元,總計7,140,218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108 年12月18日修正
公布移列至第5 項)或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60號、327 號房屋傾斜緊急支撐費用837,235 元、系爭60
、327 號房屋傾斜支撐鋼構租金820,000 元、潭頭支線渠道
護岸修復及系爭60、327 號房屋拆除費用1,519,335 元、系
爭60號房屋重建費用3,963,648 元,總計7,140,218 元有無
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房屋傾斜緊急支撐費用837,235 元、系爭60、327 號房
屋傾斜支撐鋼構租金820,000 元、潭頭支線渠道護岸修復及
系爭60、32 7號房屋拆除費用1,519,335 元、系爭60號房屋
重建費用3, 963,648元,總計7,140,218 元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
,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
㈡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潭頭段3074-12 、3074-15 、30
74-16 地號之排水溝渠原為水利溝渠,70年前已完成
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為潭頭支線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
前揭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上開土地設置之潭頭
支線渠道,自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被告雖辯稱潭頭支線渠
道並非由伊設置,且已未供農田水利之用,依排水管理辦法
第2 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非農田
水利排水均應由原告辦理,原告始應就系爭建物傾斜並發生
損害負責等語。然被告於系爭潭頭支線渠道設置後,成為該
坐落
土地所有權人,
迄今並無就潭頭支線辦理廢圳
暨移交予
高雄市政府,則仍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無誤。又系爭60號
房屋之基礎,並未與系爭排水溝渠之牆體共構,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要求,且系爭60號房屋基礎底面深度為1.4 公尺(含
PC層),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故系爭排水溝渠之牆體
裂縫並不是由系爭60號房屋之基礎型式或位置所致等語,亦
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可參(審重國卷第35頁),
是系爭60號房屋之建築與系爭排水溝渠裂縫並無關連。被告
雖辯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就相對位置之判斷及鑑
定結果應較為準確等語。然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林園區水
利會灌溉渠道旁房屋傾斜處置進度檢討會議紀錄中亦
自承:
系爭60號建築物經鑑界後,尚無占用被告土地,系爭327 號
建築物大部分占用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
可佐(審重國
卷第125 至127 頁)。可見系爭60號房屋之建築並無越界至
系爭潭頭支線渠道之土地上。再被告辯稱系爭排水溝渠原為
90公分開放式溝渠,
嗣後經建商擅自在潭頭排水溝渠上方施
作版橋作為通行之用,並未得被告同意亦未考量結構安全即
逕於該原溝渠處加高渠道牆身填土整地,所生傾斜結果不
可
歸責於被告等語。因系爭溝渠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縱認
建商未經被告同意即在系爭溝渠上加蓋,被告於知悉後,即
應負起管理維護之責,儘速排除上開侵害。是被告此部分
抗
辯,亦無可採。再者,系爭60號房屋發生地基沉陷傾斜破壞
,經被告委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現場勘查
及比對相關資料,引起系爭60號房屋傾斜、原因及責任歸屬
為:⒈距水溝底面90公分處,排水溝渠牆身施工縫及建築物
基礎皆在此深度,排水溝渠牆身施工縫因外力產生龜裂後,
地面水、陽明街排水溝及鑑定建築物後方排水溝等水源,進
入鑑定排水溝施工縫裂縫,若豪雨排水溝若積水高於90公分
也會因水流動力帶走基礎下方土層。排水溝渠牆身龜裂,目
前裂縫約5 至7cm 。⒉日積月累後裂縫擴大,產生水路滲入
建築物基礎下方,裂縫及水路產生相互作用日益加劇,導致
建築物基礎土壤掏空產生側向壓力,使排水溝渠牆面龜裂變
形損壞所致」等語(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
核與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11月17日高市土技字00000000號鑑定
報告(審重國卷第29至63頁)結論:「研判鑑定
標的物傾斜
之原因為:雨水經由排水溝渠牆裂縫,使水流沖刷鑑定標的
物基礎下方之土壤而使土壤流失,導致鑑定標的物基礎懸空
進而向東傾斜」等語相符。又所謂排水溝渠牆身施工縫,係
指排水溝渠原為明溝,並無排水溝蓋,施工縫為二次加蓋後
,新舊交接處所產生之施工縫。所謂外力產生因素,不易考
證,包括急流沖刷建築物基礎側壓力、地震力、氣溫變化等
許多因素一節,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9 年3 月17
日109 高建師鑑字第173 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01 頁)。
足見,系爭60號房屋傾斜原因,確實為被告所有系爭潭頭支
線溝渠牆身施工縫因外力產生龜裂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潭頭支線溝渠負管理維護之責,即為有據。被告辯稱應
由原告負責等語,
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支出緊急支撐費用837,235 元、系爭60、327 號房
屋傾斜支撐鋼構租金820,000 元部分:105 年9 月30日系爭
60號房屋因颱風豪雨造成地基流失,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建築
管理處、水利局、區公所派員至現場會勘,討論結論認基於
安全優先為由,請兩造協調,先針對系爭60號、327 號房屋
,以鋼構橫向支撐,避免建築物持續傾斜,達到初步安全防
護
等情,有當任會勘簽到表在卷可佐(審重國卷第27至28頁
)。又系爭60號房屋於105 年11月4 日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人員會勘時,已傾斜至肉眼可見,利用鋼結構支撐房屋,
避免房屋持續傾斜倒塌一節,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審重國卷第34頁、第47頁)。足見
坐落系爭潭頭支線溝渠兩旁系爭60號、327 號房屋,確有傾
斜倒塌而需以鋼樑支撐之必要。原告因此於系爭潭頭支線溝
渠發生龜裂致系爭房屋傾斜與損壞後,代被告搶救災害與租
用臨時安全支撐保護已受損傾斜之系爭60、327 號房屋,以
避免繼續傾斜破壞,支出緊急支撐費用837,235 元、支撐鋼
構租金820,000 元,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審重國卷第
121 至123 頁)。是原告此部分支出,應屬可採。原告既係
本於防護鄰房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所必需,並為維持社會公共
利益,顯係利於被告本人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自明,且被告就系爭潭頭支線渠道負有維護管理義務,原告
代被告施作並支出費用,
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可
認定。故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支出緊
急支撐費用837,235 元、系爭60、327 號房屋傾斜支撐鋼構
租金820,000 元,即為有據。被告雖主張系爭327 號房屋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且係無權占用被告土地,應自行拆除等語
。然系爭327 號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然保存登記乃行政規
範,不因此得認非系爭327 號房屋所有人之財產。又縱系爭
327 號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房屋,亦係被告是否請求拆除或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非等同被告得不予維護
系爭潭頭支線溝渠致令系爭327 號房屋傾倒,致他人財產權
受損。又系爭60號房屋與系爭327 號房屋分別坐落系爭潭頭
支線溝渠兩旁,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照片所示,溝渠
東側壁體處,發現溝牆裂縫、西側壁體處,發現版橋梁有彎
曲現象、西側壁體處亦有牆開裂,持續泥沙流出(審重國卷
第53至58頁),足見潭頭支線溝渠兩旁均有裂縫產生,以系
爭60號房屋所在西側裂縫情形較為嚴重。故系爭潭頭支線溝
渠確有以橫向樑柱向兩側支撐之必要,
堪以認定。是被告辯
稱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327 號房屋傾斜之原因等語,並非可
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
本件系爭渠道管理機關為被告,原告雖曾就被告申請同段30
74-15 地號土地認該排水設施仍有保留公用之必要,礙難同
意廢除等情,有106 年12月1 日會勘簽到簿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73頁)。
惟上開3074-15 地號土地保留排水設施之目
的係公用需求,又被告並未曾就本件3074-12 、3074-16 土
地申請辦理農田排水廢圳,
難認有何
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潭頭支線渠道護岸修復及系爭60、327 號房屋拆除
費用1,519,335 元部分:系爭60號房屋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認依目視傾斜率7/100 已超過容許值1/200 ,鄰近系爭327
號房屋傾斜率亦已超過容許值。
本案所施設支撐工程為階段
性措施,未來是否因汛期颱風豪雨致傾斜增加公共危險亦不
可得知,故仍
旋即催告系爭60號、327 號房屋所有權人、使
用全人於30日內完成改善拆除一節,有105 年10月17日房屋
傾斜處置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可佐(審重國卷第125 至128 頁
)。嗣系爭60號、327 號房屋即進行拆除並辦理護岸修復,
上開工程由永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監工,慶鑫營造公司
施作明渠重建及房屋拆除2 部分,其中房屋拆除屬建管處列
管項目,最終結算數量需以建管處核准數量為計算依據,有
施工造片、慶鑫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結算明細表、施工位置圖
、拆除平面圖、新設計明溝平面圖、永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109 年10月22日永(水)一字第0001090330號函、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重國卷第129 至145 頁
、本院卷二第311 至338 頁、第373 頁)。是原告主張為被
告支出潭頭支線渠道護岸修復及系爭60、327 號房屋拆除費
用1,519,335 元部分,
堪認有據。被告雖認應扣除系爭327
號房屋部分,然系爭327 號房屋仍屬有財產價值之建物,如
倒蹋仍可能造成公共危險,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
尚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60號房屋重建費用3,963,648 元部分:社團法
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結果:鑑定標的屋齡約
25年,現值2,508, 179元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45至137 頁)。因系爭房屋屋齡25年,應予折
舊,又系爭鑑定報告係採用比較法及市場行情分析鑑定,並
綜合評估以得到符合市場行情之建築物價格,信而有徵,是
認應以鑑定價格2,508,179 元為合理。原告雖主張依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記載本鑑定標的物於105 年11月4
日現場會勘時,邀請2 家營造廠商對於鑑定標的物之拆除及
重建費用提供估價單,其估價結果新建工程金額分別為5,98
5,200 元、6,110,000 元等語,然上開估價係針對重建費用
估計,並非就系爭60號房屋之價值為鑑定,因系爭60號房屋
屋齡已25年,應有折舊,則回復原狀應以市價為準,是原告
之主張,逾上開2,508,179元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84,749 元(計算式:837,235 +820,000 +1,519,33
5 +2,508,179 =5,684,749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108 年12月18日修正
公布移列至第5 項)或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60號、327 號房屋傾斜緊急支撐費用83 7,235元、系爭60
、327 號房屋傾斜支撐鋼構租金820,000 元、潭頭支線渠道
護岸修復及系爭60、327 號房屋拆除費用1,519,335 元、系
爭60號房屋重建費用3,963,648 元,總計7,140,218 元有無
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84,749 元為有理由,此部分即
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684,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
9 日(送達證書,審重國卷第161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