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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謝基隆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 被   告 劉叔逸       黃千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叔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叔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劉叔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叔逸如以陸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劉叔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劉叔逸、黃千瑜、洪瑞宏應連帶給付原告719,50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叔逸應給付原告16,500,000元,及自 10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叔逸應給付原告71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黃千瑜應給付原告71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洪瑞宏應 給付原告71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 告劉叔逸、黃千瑜、洪瑞宏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二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8 年9 月 25日具狀追加先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即同前開聲明,備 位聲明則就聲明㈠請求之金額為8,250,000 元,其餘聲明均 同先位聲明;又於本院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 縮備位聲明㈠之利息起算點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核均屬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6 頁、第245 頁、本院卷二第 148 頁),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上開 變更及追加,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109 年1 月1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雖另主張本件 係遭被告劉叔逸詐欺而為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劉叔逸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而本件係於108 年 4 月22日繫屬本院,且於108 年10月16日經本院會同兩造進 行爭點整理,原告於當時未曾提出上開主張,雖有逾時提出 攻擊方法之情形,惟被告同意原告提出該攻擊方法(見本院 卷二第148 頁),基於尊重兩造之程序權及紛爭一次性解決 ,自無不許原告提出之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洪瑞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透過訴外人鑫宇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住 商高鐵重愛加盟店之仲介即被告黃千瑜及店長即被告洪瑞宏 之居間仲介,向被告劉叔逸買受高雄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所坐落之同段239-4 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 239-26地號(應有部分48分之1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 為16,500,000元,簽約時並由被告劉叔逸及黃千瑜填寫「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作為系 爭買賣契約附件,其中「是否有違建、改建或增建之情事」 一欄勾選「否」之選項,原告亦信賴仲介之專業,並交各期 買賣價金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料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2 月19日、2 月22日分別收受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及處分書,告知系爭房屋之屋前法定 空地增建建物(為與系爭房屋相連之車庫牌樓、圍牆、捲門 ,下稱系爭違建)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 自建造,屬不能補辦手續無從補正之實質違章建築,並限期 命原告拆除,嗣因逾期未拆除,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 築處理大隊拆除組派員於108 年3 月22日到場執行強制拆除 ,惟因原告不在而未執行,導致系爭房地之效用有所減損, 嚴重降低其經濟上價值,已構成物之瑕疵,出賣人即被告劉 叔逸既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54 條 第1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6,500,000元。且被告劉叔逸為系爭房地 起建後第一次買受人,其原始買受系爭房地時,簽訂之房屋 契約書已有告知系爭違建之部分為無保存登記建物,顯見被 告劉叔逸已明知有系爭違建,卻隱瞞系爭房地上有違章建築 此交易上重要事項之事實,若原告知系爭房地有此不能補正 之系爭違建,日後將遭拆除,斷無可能與被告劉叔逸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卻因被告劉叔逸欺瞞而訂立買賣契約,故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意思 表示,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前開買賣價金,故先 位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判命被告劉叔逸返還前述買賣價 金。若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系爭房地因系爭違建使其通 常效用有所減少,降低經濟上價值,屬民法第354 條規定之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原告則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被告劉叔 逸主張減少價金8,250,000 元,並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劉叔逸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 ㈢又被告劉叔逸明知有系爭違建,竟於系爭說明書「是否有違 建、改建或增建之情事」欄位,勾選「否」之選項,經被告 黃千瑜、洪瑞宏確認後簽名、用印,而被告黃千瑜、洪瑞宏 身為不動產經紀人員,以仲介房屋為業務,自應就其所從事 業務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卻從未 調查系爭房地有無系爭違建,對於價格是否有影響,其行為 顯有違反調查義務之過失,是被告劉叔逸故意隱瞞系爭違建 、被告黃千瑜、洪瑞宏未盡調查義務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房屋部分需遭拆除,將無車庫可使用,所有權 範圍減縮,及房屋價值減少所連結之裝潢、房屋稅金等損害 ,原告於購買房屋後始知有違建,衡情可造成原告精神上痛 苦不,是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等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裝潢費用110,000 元、 房屋稅金9,05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等損害。 ㈣再者,系爭房地上存在系爭違建,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 已發生之瑕疵,出賣人被告劉叔逸卻於締約時,故意不告知 買受人即原告上開瑕疵,致原告不知瑕疵而購買,被告劉叔 逸之給付顯不符債務本旨,且可歸責於被告劉叔逸,致原告 受有所有權範圍、房屋價值之損害,被告劉叔逸應對原告負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 黃千瑜、洪瑞宏就其仲介業務未盡注意及調查義務已如前述 ,其所為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亦應對原告所損害負賠償責 任,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人格權受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亦應對債權人即原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劉叔逸 、黃千瑜、洪瑞宏均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應賠償原告所受裝潢費用110,000 元、房屋稅金9,050 元、 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之損害。被告劉叔逸、黃千瑜、洪瑞 宏就上開對被告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本於個別發生之原 因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而對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裝潢費用110,000 元、房屋稅 金9,050 元、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共計71 9,050 元,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被告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如該給付有任依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於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依 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劉叔逸返還買賣價金, 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179 條請 求被告劉叔逸返還買賣價金1,650 萬元,並自尾款交付日10 6 年4 月6 日起算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叔逸返還減少之買賣價金825 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復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 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 裝潢費用110,000 元、房屋稅金9,050 元之損害,及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三人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並先位聲明:⒈ 被告劉叔逸應給付原告16,500,000元,及自106 年4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叔逸 應給付原告71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千瑜應給付原 告71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洪瑞宏應給付原告719,0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⒌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劉叔逸、黃千 瑜、洪瑞宏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二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⒍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⒈被告劉叔逸應給 付原告8,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叔逸應給付原告 71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千瑜應給付原告71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洪瑞宏應給付原告719,0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⒌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劉叔逸、黃千瑜、洪瑞宏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二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⒍ 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叔逸、黃千瑜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所標示「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 已明確記載主建物層數為3 層、第1 至第3 層面積分別為「 71.55 ㎡」、「64.20 ㎡」、「52.70.11㎡」,附屬建物為 陽台「13.39 ㎡」、雨遮「1.58㎡」等語,經兩造確認無訛 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後付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違建之各項建物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亦未 見於系爭買賣契約內有記載,系爭買賣契約內亦明確記載「 本買賣標的無停車位」,則系爭違建既非被告劉叔逸所出賣 之物,自無物之瑕疵可言,被告劉叔逸即無須負瑕疵擔保之 責任。況且原告曾多次現場勘查系爭房地,可知悉在系爭房 屋前之系爭違建並非於買賣範圍內,原告自己亦同意保留不 須回復空地原狀,被告劉叔逸既是將系爭房地依現況交付原 告,自無原告所稱使用面積減少之瑕疵可言,原告主張被告 劉叔逸出賣之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即無理由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告所買受系爭房地並無設置停 車位,卻有車庫,顯為違建,原告早已明確知有系爭違建瑕 疵甚明,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劉叔逸不負擔保 之責。而被告黃千瑜係因原告已多次赴現場確認系爭房地與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建築物標示相符,且無違建、改建、或增 建,而於系爭說明書內「是否有違建、改建或增建之情事」 欄位,勾選「否」之選項。系爭房屋前土地上車庫,並非系 爭買賣契約範圍,原告訂約當時亦明知此情,而選擇保留不 回復土地之原狀,自無權請求被告劉叔逸、黃千瑜返還買賣 價金及連帶負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⒉縱認被告劉叔逸所交付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然系爭買賣契 約第7 條第6 項已約定:「違章建築部分:在簽約後至交屋 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意按估價師事 務所借拆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 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險。但是買 方在交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故意未告知 者,賣方除需按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外,亦需負擔鑑價費 用及損害賠償之責」。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就若有違建情形 已有處理方式之特別約定,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 優先用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於交屋後應承擔系爭房地因違 建所生之損害賠償,而不適用民法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 ⒊另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原告已多次現場檢視過系爭房地, 更於106 年4 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即原告應盡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發現瑕疵 怠於通知出賣人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為,視為 承認所受領之物,則原告依法應有盡速檢查之責任,系爭買 賣契約記載無車位,原告應即知該車位非買賣標的範圍內, 若有疑義,可向主關機關確認,惟原告卻遲至108 年間向被 告通知,顯有怠於檢查並通知被告,應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 之物之瑕疵,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或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⒋再者,縱認被告劉叔逸交付系爭房地有瑕疵,而原告得請求 減價,亦應按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差 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應減少之數額,系爭違 建占系爭土地面積約38㎡,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88.45㎡,原 告卻請求減價825 萬元,占買賣總價1/2 ,其減價數額顯屬 過高,而依財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9 邑估高字 第1090110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違建若 需拆除,推估房地整體價值減少比例為3.8034%,原告得請 求減少之價金亦應為627,561 元。 ⒌另就系爭房屋裝潢費用110,000 元部分,原告未舉證提出單 據說明,依常情車庫亦無花費裝潢費高達110,000 元之理, 原告請求顯有不實。而關於原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無論 系爭違建是否拆除,均不影響原告應繳納之稅額,且原告繳 納之稅額多寡與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地有違建無關,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 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需有法律明文規定使得請求,系爭違建縱 遭拆除,仍非屬民法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原告請求賠償因瑕 疵給付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顯為無稽。 ⒍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 賣契約經兩造確認無訛,且所載項目均無不符,被告劉叔逸 並無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而原告於簽約時早已知悉系爭違 建,其主張受詐欺而欲撤銷意思表示自無理由。又按民法第 93條規定,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 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告知,其系 爭房地前建築物即系爭違建屬違章建築,原告卻於109 年1 月15日以書狀主張行使撤銷權,109 年1 月16日被告訴訟代 理人始收受書狀而發生意思表示通知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行使撤銷權業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洪瑞宏以: 被告黃千瑜係與被告劉叔逸簽訂不動產託售及系爭說明書時 ,詢問被告劉叔逸後,方於「是否有違建、改建或增建之情 事」欄位,勾選「否」之選項,且系爭房屋外觀並無增建痕 跡,仲介人員並無疏失之責。又被告洪瑞宏係受鑫宇不動產 仲介有限公司聘僱擔任店長,店長工作內容為負責行政管理 、會議主持、對外聯絡、對內人員管理、檢查產權說明書表 單有缺漏及制表核章等等,而非仲介房屋買賣,且亦非本案 執行仲介業務之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就系爭買賣契約未獲 取任何服務報酬,實無需負不動產經紀人之責任,原告向被 告洪瑞宏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透過訴外人鑫宇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住 商高鐵重愛加盟店之仲介即被告黃千瑜之居間仲介(被告洪 瑞宏就是否有參與居間仲介有爭執),向被告劉叔逸買受系 爭房地,並簽立如原證3 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 價金為16,500,000元,簽約時並由被告劉叔逸及被告黃千瑜 填寫如原證4 所示之系爭說明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其 中「是否有違建、改建或增建之情事」一欄勾選「否」之選 項。 ㈡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分別於106年3月20日簽約 同時現金交付第一期簽約款1,650,000元,並於同年3月24日 將第二期用印款2,000,000元匯入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再 於同年4月7日將第三期完稅款850,000元及第四期尾款12,00 0,000元匯入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嗣被告劉叔逸於106年4 月1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由被告劉叔 逸取得全部價金。 ㈢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15日、同年2月19日、2月22日收受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及處分書,告知系爭違建未經主管機關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屬不能補辦手續無從補正 之實質違章建築,並限期命原告拆除,嗣因逾期未拆除,經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組派員於108 年3 月22日到場執行強制拆除,惟因原告不在而未執行。 ㈣被告劉叔逸係向興建系爭房地之祥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之第一手屋主,買賣當時之合約條款,除買賣標的、面積及 價金外,其餘約款與原證11之契約相同。 ㈤原告收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後有馬上致電被告黃千瑜, 黃千瑜有以LINE轉告被告劉叔逸。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劉叔逸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除系爭房地外,是否尚包含系爭違建? ⒉如是,原告於簽約當時是否已知悉系爭違建之存在? ⒊系爭違建是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處理? ⒋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⑴被告劉叔逸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違反 民法第356條之檢查義務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除契約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 ⒋如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得請求減少之數額為何? 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三 人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被告三人有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用110,0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地價稅和房屋稅9,050元有無理由 ?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劉叔逸返還買賣價金於627,516 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應包含系爭違建: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建築物, 係指劃定可供無人利用之一定空間,作為所有權支配客體之 構造物,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及一物一權主義之 要求,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始能成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 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 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 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 之效用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築 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本件系爭違建係於系爭房屋之屋前法定空地增建建物(內 容為與系爭房屋相連之車庫牌樓、圍牆、捲門)為兩造所不 爭執,顯見系爭違建係依附於系爭房屋而增建之次要建築, 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可言,即屬前述附屬建物之範疇 ,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至系爭違建,而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一部,於交易時自無從分離,應屬系爭買賣契約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範圍,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自應包含系 爭違建,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並未標示系爭違建,且亦明 確記載「本買賣標的物無停車位」等語,足見系爭違建並非 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云云,然證人即陪同原告前往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之代書張彩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賣契約最前面 的範圍是依照權狀寫,違建會在契約後面註記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81 頁),另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張月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簽約時好像沒有提到違建或增建的 事情,買賣契約第1 頁權利範圍上面記載之內容只會照權狀 寫,房屋如果有違建或增建,且雙方有講的話,會在增建的 部分註明,但如果雙方沒提到就不一定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4 至286 頁),足徵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之權利範 圍,僅會依照所有權狀之記載填寫,是該條縱未記載系爭違 建之範圍,亦不得以此推認買賣之範圍不及於系爭違建。至 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雖亦記載「本買賣標的無停車位」等語 (見審訴卷第59頁),然上開證人均證稱該部分均係依所有 權狀記載填寫,堪認該停車位應係指於權狀有記載之停車位 ,本件系爭違建既未登記於所有權狀內,自亦不會於該條記 載,亦難據此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不及於系爭違建,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原告於簽約當時未知悉系爭違建之存在,系爭違建應構成物 之瑕疵: ⒈本件被告劉叔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違建為建商興建為車 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 周邊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可知,系爭違建之外觀 與系爭建物使用相同之配色,且周遭各戶均有於屋前興建相 同款式之車庫及圍牆,足徵系爭違建應確係由建商於出售前 統一興建,於外觀上自難以辨識為違建。且證人張彩雲及張 月里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簽約時沒有提到屋前車庫為違建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5 頁),更難認原告於 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違建存在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原告已 多次前往查看系爭房屋,且有代書陪同,買賣契約復已記載 無停車位,原告自應知悉系爭違建存在云云,然原告僅為一 般之購屋者,並不具有土地、房屋買賣之專業,且證人張彩 雲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因原告不識字,於簽約時有陪 同原告前往看書面資料,沒有陪原告看過系爭房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80 頁),更難認原告有由專業人士陪同看過系 爭房屋現場情形,原告自難以僅由系爭房屋之外觀確認系爭 違建之存在,而系爭違建之外觀既為車庫形式,且系爭買賣 契約雖有無停車位之記載,但原告本人既不識字,協助原告 審閱系爭買賣契約之人,又為未見過系爭房屋之張彩雲,亦 難發現系爭違建之存在,自難以此推認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即能知悉系爭違建之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違建之存在,自難認 原告於當時即知悉系爭違建之存在。 ⒉而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系爭違建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認定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屬 不能補辦手續無從補正之實質違章建築,並限期命原告拆除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違建有隨時遭拆除而無法 使用之危險,對系爭房屋使用上之效用有所減損,又非原告 於購買前即已知悉之危險,自應構成物之瑕疵,亦堪認定。 ㈢系爭違建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處理: 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6 項雖約定:違章建築部分:在簽約 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意按 估價師事務所借拆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 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險 。但是買方在交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故 意未告知者,賣方除需按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外,亦需負 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審訴卷第62頁),惟該 條項之約定,應以該違建已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內而為買賣 雙方知悉時,始得認為兩造有合意將該違建適用該條項之合 意,但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既已明確記載「本買賣標的建物 無增建部分」,亦未於系爭契約記載違章建築物之內容,自 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違建亦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6 項 規定之合意,即無該條項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 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⒈原告於知悉系爭違建後,即已從速告知被告劉叔逸,並無違 反民法第356 條之檢查義務: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 條所明定。 ⑵本件系爭違建之外觀與系爭建物使用相同之配色,且周遭各 戶均有於屋前興建相同款式之車庫及圍牆,於外觀上難以辨 識為違建,原告又為不具專業不動產知識之人,自難以即知 系爭違建之存在已如前述,系爭違建自屬不能即知之瑕疵, 依上開規定,僅須於原告發見時即時通知被告劉叔逸,即難 謂有何違反從速檢查義務。而本件原告於收受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函文後有馬上致電被告黃千瑜,黃千瑜有以LINE轉告被 告劉叔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經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通知而知悉系爭違建存在後,即已盡速通知被告劉叔 逸,自難認有何違反從速檢查義務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358 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此觀第359 條規定自明。又該條條文但書所謂買受 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 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⑵本件系爭違建為系爭房屋之瑕疵已如前述,惟系爭違建縱因 屬違建而需拆除,亦僅影響原告對於系爭違建車庫、圍牆等 利用,對於系爭房屋其餘部分之利用並無妨礙,且該部分縱 經拆除後,土地部分仍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法定空地,而 仍得依法定空地得利用之用途加以使用,且經本院囑託社團 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違建如屬違建而須拆 除,與該等部分均屬合法建物時相較,系爭房地整體價值減 損之比例,經該公會依勘估區域不動產市場交易現況為前提 評估系爭房地價格,即系爭房地於價格日期有「屋前車庫牌 樓、圍牆、捲門」增建物之正常價格,再考量若需拆除「屋 前車庫牌樓、圍牆、捲門」時所需之拆除與修復費用等相關 負擔及空間使用效益之減損,並以二者相較推估本案減損比 例,因而鑑定其減損之比例為3.8034%,有該公會109 年3 月16日(一○九)高市估師中字第708 號函所附系爭鑑定 報告可佐,亦可知系爭違建對於系爭房地整體價值減損尚屬 輕微,如未能解除契約,原告因而所生之損害顯屬輕微,而 如許解除契約,被告劉叔逸將需因而返還高達16,500,000元 之買賣價金,亦須另行支出相關移轉之費用,被告劉叔逸因 解除契約之損害實屬重大,堪認許原告因系爭違建之瑕疵而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 原告既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 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劉叔逸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6,500,0 00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應為627,561 元: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 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 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則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依比較法及成本法評估系爭房地有「屋前車庫牌樓、 圍牆、捲門」增建物之正常價格為16,981,100元,而因該等 部分為違建拆除損失費用評估為318,300 元,另因系爭房屋 臨計畫道路而建築線退縮1.5 公尺,至其使用面積減少11.2 5 平方公尺,與建築線無須退縮1.5 公尺之情形之交易價值 差距為327,552 元,故系爭房地因系爭違建較正常價格減少 645,852 元,整體價值減損比例為3.8034%。是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16,500,000元減損3.8034%計 算,原告得減少之價金應為627,561 元(計算式:16,500,0 00×3.8034%=627,561 ),該等得減少之價金,既經原告 向被告劉叔逸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被告劉叔逸仍保有該 等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叔逸返還該部分價金,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就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違建所在土地部分,應以 應回復之法定空地面積11.5坪(即38.0167 平方公尺)計算 ,故系爭房地整體價值減損數額至少應為1,424,314 元云云 。然系爭鑑定報告係考量系爭房屋面臨計畫道路而建築線退 縮1.5 公尺,而認定其使用面積減少11.25 平方公尺,至於 其餘系爭房屋屋前法定空地之範圍,仍屬原告所有,且系爭 違建拆除後,原告於原建築規劃下正常使用法定空地,即仍 保有停放自有車輛(法定停車位)、人員進出、綠化等使用 權利,業據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109 年8 月 31日(一○九)高市估師中字第865 號函暨檢送之補充資料 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自不應列為使用空間 減損之面積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至原告主張 該部分法定空地受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之限制而不能為其他 利用而有使用收益上之減損云云,然系爭違建部分本屬系爭 房屋屋前車庫牌樓、圍牆及捲門,原亦僅能供停放車輛使用 ,且該部分本屬法定空地範圍,本無從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 3 項而為其他建築利用,此與系爭違建存在之瑕疵無關,於 考量系爭房屋因系爭違建減損之價值時,自無庸考量該部分 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劉叔逸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 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 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 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 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違建雖屬物之瑕疵已如前 述,惟原告欲主張遭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劉叔逸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以被告劉叔逸有故意使 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始足當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劉叔逸係 明知系爭違建之存在而故意不告知原告舉證加以證明。 ⒉然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叔逸係向興建系爭房地之祥傑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第一手屋主,買賣當時之合約條款第13 條第4 項即已明確記載「各戶在私有地界上所增設的車庫牌 樓、圍牆、捲門等亦未在建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圖說中,此部 分無法保存登記,在買賣時賣方已充分告知,買方於相關法 令規範及其法律效果亦充分知悉」等語,可知被告劉叔逸於 向前述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違建之情形,亦 應知悉系爭違建為違章建築而有遭拆除風險此一物之瑕疵, 竟未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告知原告,即有故意不告知瑕疵 之情形云云。然被告劉叔逸係向興建系爭房地之祥傑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第一手屋主,買賣當時之合約條款,除買 賣標的、面積及價金外,其餘約款與原證11之契約相同等節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上開買賣契約第13條第 4 項則記載「各戶在私有地界上所增設的車庫牌樓、圍牆、 捲門等亦未在建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圖說中,此部分無法保存 登記,在買賣時賣方已充分告知,買方於相關法令規範及其 法律效果亦充分知悉」等語,亦有原證11之契約條款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雖亦堪認定。然該等契約條款 既屬建商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是否確有向被告劉叔逸告知解 釋,已有未明。且系爭違建既係由建商於出售時即已興建完 成,則被告劉叔逸亦僅為一般之消費者,縱始知悉系爭違建 不能登記,然就系爭違建可能有遭政府機關拆除之危險,亦 非必然即得知悉,自難僅以此推論被告劉叔逸於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確實知悉系爭違建之存在及有遭拆除之風險而未告 知原告,尚無從遽認被告劉叔逸確有故意詐欺原告之意思。 ⒊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叔逸確有故意詐 欺原告之主觀意思,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縱被告劉叔 逸就系爭違建之存在確實疏於查證而未告知原告,亦難謂有 詐欺原告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無民法第92條之適用 ,原告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向被告劉叔逸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亦無從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遭撤銷而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叔逸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 。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而應賠償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縱認被告確有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亦應以原告因該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始 得請求被告賠償,然查: ㈠裝潢費用11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購買系爭房屋後支出之裝潢費用110,000 元 為其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確有支出該等裝潢費用,自難認原告是否確因而受有該等費 用支出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㈡地價稅及房屋稅9,05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9,050 元亦為 其損害云云,然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因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應 支付之賦稅,而本件原告既不得因系爭違建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已如前述,則上開賦稅本為原告保有系爭房地所應支出 之費用,自難謂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受之 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致所購買 之系爭房地之目的有所缺損,且系爭違建需全數拆除,原告 之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云云,然慰撫金之請求限於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 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縱有缺損,並未導 致其人格權受損,且系爭房地現並未遭現實拆除,業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亦難認原告之 居住安寧法益受有侵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受 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3 人賠償719,050 元,及法定利 息,自無理由。又無論被告3 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原告均無從請求被告3 人賠償其損害,則被告3 人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此一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系爭違建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且屬系爭房 地之瑕疵,被告劉叔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惟原告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且得減少之 數額應為627,561 元,被告劉叔逸於該範圍內受領之買賣價 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叔逸返還該部分價金。另原告既未能證明 有因被告3 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3 人賠償,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 4 條、第259 條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或依民法第92條、第 179 條請求被告劉叔逸返還買賣價金1,650 萬元,及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 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劉叔逸返還買賣價金,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部分,則於請求被告劉 叔逸給付627,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叔逸翌日即 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原告及被告劉叔逸分別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