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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姿憓 

            闕明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全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全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339,900元,經本院分別判准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各自連帶給付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依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629,100元(計算式:4,339,900元-1,710,800元=2,629,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55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被告
應連帶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1
吳全益、李國慶
823,564
2
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
516,376
3
吳全益、李國慶、湯志傑
201,600
4
吳全益、李國慶、倚楠有限公司
127,750
5
吳全益、李國慶、工喬股份有限公司
41,510
合計

1,71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