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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勃因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杜香頡 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林俊元為崧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崧宏 建設公司)實質負責人,被告之母謝妙微自民國95年間受僱 於崧宏建設公司,擔任公司之不動產銷售業務員。至105年5 月因崧宏建設公司所規劃之預售屋建案「北高雄一品苑」開 始預售,謝妙微向林俊元表示其女即被告欲購買上開建案其 中「戶別A11」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被告與崧宏建設公司並簽立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 ,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900萬元,總價為 2650萬元。然於106年間,因被告之資金不足,被告乃透過 其母謝妙微向林俊元表示欲借貸約900萬元,用以給付購買 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因考量謝妙微任職於崧宏建設公司, 且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地可供擔保,故允諾被告借貸之要求, 遂於106年9月間以原告為貸與人、被告為借用人,成立9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自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900 萬元(下稱系爭轉帳款),並分別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路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華南帳戶 )及被告華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華泰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借款,是 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雖未立 借據、書面契約,惟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既已經合致,仍無礙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另兩造雖 未約定具體清償日期,惟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向本院具狀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0月間送達被 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催告,雖未訂有1個月之期限,惟僅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符合民法第478條所規定之催告要件,被告自應負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透過其母親謝妙微向原告或原告之父林 俊元商借任何款項,且兩造亦未就借款事宜曾有過任何直接 聯繫,是被告自無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可 能。又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900萬元,係謝妙微與原告及林 俊元間之金錢往來,而非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而原告雖 提出匯款資料,惟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甚多,或因清償債務、 或基於買賣關係給付價金、或借用他人帳戶寄放金錢、或將 該款項贈與他人均非無可能,且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 900萬元,依一般金錢往來常規,如此鉅額款項應不可能未 立書面借據及未約定還款日期、利息等重要事項,顯悖於常 理,況證人謝妙微亦表示上開款項係出售臺南市○○區○○ ○街○○巷○號14樓之11之房屋之價金、銷售房屋之獎金及原 告之父林俊元同意折讓系爭房地價金而來,並非被告向原告 商借之款項,故實難逕以上開匯款資料即推認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9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提 出匯款紀錄,以及傳喚證人林俊元到庭作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9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 認,是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交付借款」等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於107年7月29日分別與訴外人洪明宏及崧宏建設公司 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以1750萬元購買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持分,另以 900萬元購買編號A11之建物,買賣價金共計2650萬元,又 系爭原告帳戶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200萬元 至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系爭被告華 泰帳戶,匯款金額共計900萬元,而被告則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及不知名帳戶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崧宏建設公司,用以支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等情,有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影本、匯款資料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拆款表、現金收入 傳票、崧宏建設公司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8年6月26日營清字第1080069268號函及檢附之帳 戶往來明細可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2-22頁;本院卷一 第36-58頁;本院卷二第44-59頁、第128-140頁),應堪 認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因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不足,因而透過 其母親謝妙微向原告父親林俊元表示,欲向原告借款900 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原 告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資料為證。然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認識被告,但是很少互動 往來,私底下也只有一次因為長輩問題而用電話聯繫過一 次,我跟被告間的關係沒有好到可以借錢給被告,且我跟 被告間先前也沒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 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林俊元到庭證稱:原告與被 告間私底下沒有事情沒有聯絡,兩造間熟識的程度只是見 面會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大致相符, 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特別之情誼存在,原告亦坦認雙方 未簽訂任何書面消費借貸契約或借據、未約定利息及還款 日期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25頁), 是依兩造關係,原告應無可能在雙方未簽訂任何書面消費 借貸契約或借據、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之情況下,將90 0萬元之鉅款借予被告。 2.而證人即被告母親謝妙微到庭證稱:系爭被告華泰帳戶之 存摺印章是由我及被告一起保管,帳戶內的款項是我的, 我所有的現金都在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及系爭被告華泰帳戶 內,另我跟原告父親林俊元交往12年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0-101頁、第105頁),佐以證人林俊元證稱:我是崧 宏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跟原告相比,資力比較雄厚 ,在謝妙微106年開口說有資金需求時,我們還是男女朋 友關係,且如謝妙微沒有辭職,107年可以獲得700萬元之 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又兩造均不否認謝妙微 為崧宏建設公司之員工,是依兩造及兩造之父母間之關係 觀之,證人謝妙微與原告間有資金之流通應較為合理。再 參以原告陳稱在106年6、7月時,被告及謝妙微一起到案 場,謝妙微說要跟公司買房子,希望可以跟我借200萬元 ,因為謝妙微在我們公司工作10餘年,有信賴關係,且我 認為謝妙微有資力,所以我才敢把錢借給他,我忘記被告 有無開口向我借錢,但是主要都是謝妙微跟我談,因為我 們是預售屋,所以有每期工程款要給付,那時候謝妙微說 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跟我說希望可以再借他700萬元,謝 妙微在跟我說要借700萬元時,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85-86頁),以及證人林俊元證稱:謝妙微在106年 6月間,第一次說她沒錢繳貸款,當時借200萬元,700萬 元是107年2、3月借,總共900萬元,兩次借款都是謝妙微 跟我提起說要借,借款過程被告沒有向我開口借錢,我也 沒有跟被告本人問過是否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 ),是原告及證人林俊元均一致指稱係由謝妙微開口表示 有資金需求,而非被告直接開口向原告或證人林俊元借錢 ,嗣後原告又將200萬元、700萬元之款項分別匯入系爭被 告華南帳戶及系爭被告華泰帳戶,衡情謝妙微應有使用系 爭被告華南帳戶及系爭被告華泰帳戶,原告方會於謝妙微 提出資金需求後,依謝妙微指示將900萬元之款項匯入上 開兩個帳戶,則被告辯稱原告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900萬 元是謝妙微與林俊元及原告間之金錢往來,與被告無涉等 語,尚非無據。準此,原告係因謝妙微之指示而將款項匯 入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及系爭被告華泰帳戶內,與被告無關 ,則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及系爭被告華泰帳戶名義上縱為被 告所有,亦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3.又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被告華南帳戶 ,被告卻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0日、13日分 別匯款100萬元,共計300萬元給崧宏建設公司;另被告早 於107年1月3日自系爭華南帳戶匯款300萬元之買賣價金給 崧宏建設公司,但原告卻於107年2月7日方匯款300萬元至 系爭被告華泰帳戶;另原告於107年2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 系爭被告華泰帳戶,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始自系爭華南帳 戶匯款200萬元給崧宏建設公司;另原告於107年3月15日 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被告華泰帳戶,被告卻於107年4月30 日始自系爭華南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崧宏建設公司。則依 上開資金流向可知,被告絕大部分買賣價金均係以系爭華 南帳戶匯款予崧宏建設公司,然原告僅曾將200萬元匯入 系爭華南帳戶,其餘700萬元均係匯入被告母親謝妙微共 同使用之系爭華泰帳戶,且原告匯款至系爭被告華南帳戶 或系爭被告華泰帳戶之時間點,不是比被告繳納買賣價金 給崧宏建設公司之時間晚,就是比被告繳納買賣價金給崧 宏建設公司之時間提早約1個月以上,時間上被告並無借 款以繳納買賣價金之急迫性。再參以被告用以繳納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之主要帳戶即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內,自106年1 月1日起,亦不乏有大筆之資金存入,例如106年1月10日 曾存入64萬9,230元、同年2月10日存入64萬9,229元、同 年5月31日存入75萬元、同年6月15日存入97萬元、同年11 月15日存入50萬元、107年1月2日存入250萬元、同年6月 21日存入97萬元、同年7月9日存入125萬5,025元(見本院 卷二第47-54頁),顯見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內亦有相當之 資金流入,並非全需仰賴原告匯入之資金方得支付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購買系爭房地而需借 款900萬元等語,亦非無疑。 4.至證人林俊元雖到庭證稱:被告沒有錢繳貸款,就告訴她 媽媽謝妙微說要借錢,謝妙微就跟我說被告沒有辦法付貸 款,我就說可以借被告,後面就是被告、謝妙微跟原告他 們自己去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證人林俊元亦 證稱:上開借款過程被告沒有告訴我說要借錢,都是謝妙 微說的,我沒有跟被告問過是否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91、97頁),則證人林俊元既未親自聽聞被告曾表示有借 款之意,實難以證人林俊元上開證言認定被告有與原告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 (四)綜上,尚難僅以原告匯款之行為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而證人林俊元之證言,亦難認定被告曾與原告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佐以原告亦坦認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 書面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未約定利息及具體還款日期,則 兩造間既無特別之情誼存在,原告應無將900萬元之款項 以無息、未約定還款期間之方式借予被告之理,更無可能 未簽訂任何書面借貸契約或借據以擔保自己之債權。此外 ,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9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等語,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900萬元之匯款存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一: ┌─┬──────┬────┐ │編│轉帳日期 │金額 │ │號│ │ │ ├─┼──────┼────┤ │1.│106年9月21日│200萬元 │ ├─┼──────┼────┤ │2.│107年2月7日 │300萬元 │ ├─┼──────┼────┤ │3.│107年2月9日 │200萬元 │ ├─┼──────┼────┤ │4.│107年3月15日│2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轉帳日期 │金額 │證據 │ │號│ │ │ │ ├─┼───────┼────┼───────────┤ │1 │105年7月29日 │50萬元 │卷1第53頁、卷2第45頁 │ ├─┼───────┼────┼───────────┤ │2 │106年1月5日 │100萬元 │卷1第54頁、卷2第47頁 │ ├─┼───────┼────┼───────────┤ │3.│106年10月19日 │100萬元 │卷1第54頁、卷2第51頁 │ ├─┼───────┼────┼───────────┤ │4.│106年11月10日 │100萬元 │卷1第55頁、卷2第51頁 │ ├─┼───────┼────┼───────────┤ │5.│106年11月13日 │100萬元 │卷1第55頁、卷2第134頁 │ ├─┼───────┼────┼───────────┤ │6.│107年1月3日 │300萬元 │卷1第56頁、卷2第52頁 │ ├─┼───────┼────┼───────────┤ │7.│107年2月22日 │200萬元 │卷1第56頁、卷2第52頁 │ ├─┼───────┼────┼───────────┤ │8.│107年4月30日 │400萬元 │卷1第57頁、卷2第5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