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勃因
訴訟
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杜香頡
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林俊元為崧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崧宏
建設公司)實質負責人,被告之母謝妙微自民國95年間受僱
於崧宏建設公司,擔任公司之
不動產銷售業務員。至105年5
月因崧宏建設公司所規劃之預售屋建案「北高雄一品苑」開
始預售,謝妙微向林俊元表示其女即被告欲購買
上開建案其
中「戶別A11」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
被告與崧宏建設公司並簽立土地、建物之
買賣契約書各一份
,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900萬元,總價為
2650萬元。然於106年間,因被告之資金不足,被告
乃透過
其母謝妙微向林俊元表示欲借貸約900萬元,用以給付購買
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因考量謝妙微任職於崧宏建設公司,
且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地可供
擔保,故允諾被告借貸之要求,
遂於106年9月間以原告為貸與人、被告為借用人,成立9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自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900
萬元(下稱系爭轉帳款),並分別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路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華南帳戶
)及被告華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華泰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借款,是
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雖未立
借據、書面契約,
惟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既已經
合致,仍無礙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另兩造雖
未約定具體清償日期,惟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向本院具狀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0月間送達被
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催告,雖未訂有1個月之期限,惟僅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符合
民法第478條所規定之催告要件,被告自應負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透過其母親謝妙微向原告或原告之父林
俊元商借任何款項,且兩造亦未就借款事宜曾有過任何直接
聯繫,是被告自無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可
能。又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900萬元,係謝妙微與原告及林
俊元間之金錢往來,
而非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而原告雖
提出匯款資料,惟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甚多,或因清償債務、
或基於買賣關係給付價金、或借用他人帳戶寄放金錢、或將
該款項
贈與他人均非無可能,且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
900萬元,依一般金錢往來常規,如此鉅額款項應不可能未
立書面借據及未約定還款日期、利息等重要事項,顯悖於常
理,況證人謝妙微亦表示上開款項係出售臺南市○○區○○
○街○○巷○號14樓之11之房屋之價金、銷售房屋之獎金及原
告之父林俊元同意折讓系爭房地價金而來,並非被告向原告
商借之款項,故實難逕以上開匯款資料即推認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
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90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提
出匯款紀錄,以及傳喚證人林俊元到庭作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9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
認,是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交付借款」等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於107年7月29日分別與訴外人洪明宏及崧宏建設公司
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以1750萬元購買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持分,另以
900萬元購買編號A11之建物,買賣價金共計2650萬元,又
系爭原告帳戶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200萬元
至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系爭被告華
泰帳戶,匯款金額共計900萬元,而被告則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及不知名帳戶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崧宏建設公司,用以支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
等情,有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影本、匯款資料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拆款表、現金收入
傳票、崧宏建設公司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8年6月26日營清字第1080069268號函及檢附之帳
戶往來明細可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2-22頁;本院卷一
第36-58頁;本院卷二第44-59頁、第128-140頁),應
堪
認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因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不足,因而透過
其母親謝妙微向原告父親林俊元表示,欲向原告借款900
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原
告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資料為證。然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認識被告,但是很少互動
往來,私底下也只有一次因為長輩問題而用電話聯繫過一
次,我跟被告間的關係沒有好到可以借錢給被告,且我跟
被告間先前也沒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
4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林俊元到庭證稱:原告與被
告間私底下沒有事情沒有聯絡,兩造間熟識的程度只是見
面會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大致相符,
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特別之情誼存在,原告亦坦認雙方
未簽訂任何書面消費借貸契約或借據、未約定利息及還款
日期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25頁),
是依兩造關係,原告應無可能在雙方未簽訂任何書面消費
借貸契約或借據、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之情況下,將90
0萬元之鉅款借予被告。
2.而證人即被告母親謝妙微到庭證稱:系爭被告華泰帳戶之
存摺印章是由我及被告一起保管,帳戶內的款項是我的,
我所有的現金都在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及系爭被告華泰帳戶
內,另我跟原告父親林俊元交往12年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0-101頁、第105頁),佐以證人林俊元證稱:我是崧
宏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跟原告相比,
資力比較雄厚
,在謝妙微106年開口說有資金需求時,我們還是男女朋
友關係,且如謝妙微沒有辭職,107年可以獲得700萬元之
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又兩造均不否認謝妙微
為崧宏建設公司之員工,是依兩造及兩造之父母間之關係
觀之,證人謝妙微與原告間有資金之流通應較為合理。再
參以原告陳稱在106年6、7月時,被告及謝妙微一起到案
場,謝妙微說要跟公司買房子,希望可以跟我借200萬元
,因為謝妙微在我們公司工作10餘年,有信賴關係,且我
認為謝妙微有資力,所以我才敢把錢借給他,我忘記被告
有無開口向我借錢,但是主要都是謝妙微跟我談,因為我
們是預售屋,所以有每期工程款要給付,那時候謝妙微說
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跟我說希望可以再借他700萬元,謝
妙微在跟我說要借700萬元時,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85-86頁),以及證人林俊元證稱:謝妙微在106年
6月間,第一次說她沒錢繳貸款,當時借200萬元,700萬
元是107年2、3月借,總共900萬元,兩次借款都是謝妙微
跟我提起說要借,借款過程被告沒有向我開口借錢,我也
沒有跟被告本人問過是否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
),是原告及證人林俊元均一致指稱係由謝妙微開口表示
有資金需求,而非被告直接開口向原告或證人林俊元借錢
,
嗣後原告又將200萬元、700萬元之款項分別匯入系爭被
告華南帳戶及系爭被告華泰帳戶,衡情謝妙微應有使用系
爭被告華南帳戶及系爭被告華泰帳戶,原告方會於謝妙微
提出資金需求後,依謝妙微指示將900萬元之款項匯入上
開兩個帳戶,則被告辯稱原告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900萬
元是謝妙微與林俊元及原告間之金錢往來,與被告
無涉等
語,
尚非無據。準此,原告係因謝妙微之指示而將款項匯
入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及系爭被告華泰帳戶內,與被告無關
,則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及系爭被告華泰帳戶名義上縱為被
告所有,亦
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3.又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被告華南帳戶
,被告卻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0日、13日分
別匯款100萬元,共計300萬元給崧宏建設公司;另被告早
於107年1月3日自系爭華南帳戶匯款300萬元之買賣價金給
崧宏建設公司,但原告卻於107年2月7日方匯款300萬元至
系爭被告華泰帳戶;另原告於107年2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
系爭被告華泰帳戶,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始自系爭華南帳
戶匯款200萬元給崧宏建設公司;另原告於107年3月15日
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被告華泰帳戶,被告卻於107年4月30
日始自系爭華南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崧宏建設公司。則依
上開資金流向可知,被告絕大部分買賣價金均係以系爭華
南帳戶匯款予崧宏建設公司,然原告僅曾將200萬元匯入
系爭華南帳戶,其餘700萬元均係匯入被告母親謝妙微共
同使用之系爭華泰帳戶,且原告匯款至系爭被告華南帳戶
或系爭被告華泰帳戶之時間點,不是比被告繳納買賣價金
給崧宏建設公司之時間晚,就是比被告繳納買賣價金給崧
宏建設公司之時間提早約1個月以上,時間上被告並無借
款以繳納買賣價金之急迫性。再參以被告用以繳納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之主要帳戶即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內,自106年1
月1日起,亦不乏有大筆之資金存入,例如106年1月10日
曾存入64萬9,230元、同年2月10日存入64萬9,229元、同
年5月31日存入75萬元、同年6月15日存入97萬元、同年11
月15日存入50萬元、107年1月2日存入250萬元、同年6月
21日存入97萬元、同年7月9日存入125萬5,025元(見本院
卷二第47-54頁),顯見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內亦有相當之
資金流入,並非全需仰賴原告匯入之資金方得支付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購買系爭房地而需借
款900萬元等語,亦非無疑。
4.至證人林俊元雖到庭證稱:被告沒有錢繳貸款,就告訴她
媽媽謝妙微說要借錢,謝妙微就跟我說被告沒有辦法付貸
款,我就說可以借被告,後面就是被告、謝妙微跟原告他
們自己去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證人林俊元亦
證稱:上開借款過程被告沒有告訴我說要借錢,都是謝妙
微說的,我沒有跟被告問過是否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91、97頁),則證人林俊元既未親自聽聞被告曾表示有借
款之意,實難以證人林俊元上開
證言認定被告有與原告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
(四)綜上,尚難僅以原告匯款之行為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而證人林俊元之證言,亦難認定被告曾與原告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佐以原告亦坦認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
書面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未約定利息及具體還款日期,則
兩造間既無特別之情誼存在,原告應無將900萬元之款項
以無息、未約定還款
期間之方式借予被告之理,更無可能
未簽訂任何書面借貸契約或借據以擔保自己之
債權。此外
,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
佐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9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等語,要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900萬元之匯款存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
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一:
┌─┬──────┬────┐
│編│轉帳日期 │金額 │
│號│ │ │
├─┼──────┼────┤
│1.│106年9月21日│200萬元 │
├─┼──────┼────┤
│2.│107年2月7日 │300萬元 │
├─┼──────┼────┤
│3.│107年2月9日 │200萬元 │
├─┼──────┼────┤
│4.│107年3月15日│2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轉帳日期 │金額 │證據 │
│號│ │ │ │
├─┼───────┼────┼───────────┤
│1 │105年7月29日 │50萬元 │卷1第53頁、卷2第45頁 │
├─┼───────┼────┼───────────┤
│2 │106年1月5日 │100萬元 │卷1第54頁、卷2第47頁 │
├─┼───────┼────┼───────────┤
│3.│106年10月19日 │100萬元 │卷1第54頁、卷2第51頁 │
├─┼───────┼────┼───────────┤
│4.│106年11月10日 │100萬元 │卷1第55頁、卷2第51頁 │
├─┼───────┼────┼───────────┤
│5.│106年11月13日 │100萬元 │卷1第55頁、卷2第134頁 │
├─┼───────┼────┼───────────┤
│6.│107年1月3日 │300萬元 │卷1第56頁、卷2第52頁 │
├─┼───────┼────┼───────────┤
│7.│107年2月22日 │200萬元 │卷1第56頁、卷2第52頁 │
├─┼───────┼────┼───────────┤
│8.│107年4月30日 │400萬元 │卷1第57頁、卷2第5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