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梁健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東昇及互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均係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如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原告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僅就部分之訴成立調解時,因該訴訟並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即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東昇前經調解成立,另撤回相對人互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起訴,聲請退還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以謝東昇、互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曾德寬及王銀河為被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與謝東昇成立調解,另於108年11月22日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互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起訴,就曾德寬及王銀河部分之訴訟仍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在案,足徵本件訴訟並未因撤回或和解而全部繫屬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