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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月李甚       月正南       月翌淨       月停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陳振源 被   告 陳辛謀       崇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鈺珮 訴訟代理人 張鐘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1 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振源、陳辛謀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崇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辛謀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月李甚、原告月翌淨、原告月停羽如 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原告月正南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月李 甚、原告月翌淨、原告月停羽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 佰伍拾元為原告月正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振源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7 時3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路與○○○路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貿然在限速60公里 之○○路上,以逾每小時100 公里之時速行駛,被告陳辛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路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在○○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左轉燈號尚未亮起時,即 提早左轉駛進被告陳振源所駕駛車道前方,被告陳振源見狀 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無法煞停,遂向其右前方迴避,並 失控打滑,訴外人月○○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在陳振源車輛右 前方,陳振源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因而撞及月○○所騎乘機 車,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 ,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8 時45分死亡。原告月李甚為 月○○之配偶,原告月正南、月翌淨、月停羽均為月○○之 子女,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各500,00 0元後,尚受 有各如附表「請求項目明細」欄所示之損害,另被告陳振源 已給付原告各350,000 元,被告陳辛謀已給付原告各80,000 元,亦同意扣除。被告陳振源、陳辛謀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月 ○○死亡,分別涉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業據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10 7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處刑確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崇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崇權公司 )為被告陳辛謀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辛謀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巷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振源、陳辛謀應連帶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崇權公司應與被告陳辛謀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振源則以:對原告月正南請求之喪葬費用不爭執,其 餘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陳辛謀、被告崇 權汽車公司則以:原告已與被告陳振源在刑事案件中和解, 應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且本件事故經送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鑑定肇事責任,被告陳辛 謀之過失比例為5-8%,是被告陳辛謀、崇權公司僅對原告之 損害負8%之連帶責任;對原告月正南請求喪葬費用不爭執, 原告月李甚請求扶養費部分,其未證明不能維持生活,且應 以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陳振源、陳辛謀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被告陳振 源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被告陳辛謀提早左轉,致被告陳 振源所駕車輛撞擊月○○騎乘之機車,致月○○受有上開傷 害死亡,及被告陳振源、陳辛謀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月○○死 亡,涉犯刑法刑法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 據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 交訴字第36號判決處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一) 、( 二) -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7 月6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5075700 號函所附號誌時 制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 基金會)107 年11月7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2780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 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5 -19 、41-45 頁),而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陳辛謀 係為被告崇權公司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等情亦不爭執,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月○○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振 源、陳辛謀駕駛上開車輛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月○○之配偶、子女即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崇權公司為被告陳辛謀之僱用人,又未舉證 其選任被告陳辛謀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則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之規定,崇權公司應與被告陳辛謀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振源與崇權公司間,並無應負 連帶責任之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 即非為連帶債務,而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各項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原告月李甚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 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月李甚為00年0 月0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係53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3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頁),尚未達強制退 休年齡,且依原告月李甚陳報其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下稱○○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其於月天 生死亡時尚有存款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原 告月李甚雖主張其為國小畢業,僅是家管無工作能力,上 開金額約不到5年即會用罄,無法自己維持生活等語,惟 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月 李甚於105年度有00,000元之仁武郵局利息所得,106年度 有00,000元之○○郵局利息所得,107年度則有00,000元 之仁武郵局利息所得,及0,000元之○○區農會利息所得 ,可見其存款並無逐年減少之情事,且其名下另有汽車1 部,由以上事證足認原告月李甚尚無法證明其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月○○扶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月李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1,234,681元,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二)原告月正南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月正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月 ○○之喪葬費用110,550 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23-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5-66 頁),是原告月正南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4 人分別為月○○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因被告陳振源、陳辛 謀上開過失行為而喪夫、喪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 ,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被 害人月○○00年次,生前任職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技術員,月收入實領約00,000元,原告月李甚00年次 ,國小畢業,為家管無工作收入,原告月正南00年次,高 職畢業,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00,000 元,原告月翌淨00年次,任職於○○咖啡,月收入約00, 000元,原告月停羽00年次,高職畢業,任職於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00,000元,被告陳振源00年 次,高職肄業,擔任曳引車司機,月收入分大、小月,大 月約00,000元,小月約00,000至00,000元,平均約00,000 元至00,000元,被告陳辛謀00年次,高職畢業,本件事故 發生時擔任○○公司司機,當時月收入約00,000元等情, 參合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交往 狀況、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各2,0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1,200,000元為當。 (四)被告陳辛謀、崇權公司雖抗辯原告已與被告陳振源在刑事 案件中和解,應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且本件事 故經送成大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被告陳辛謀之過失比例 為5-8%等語。惟查,至被告陳振源雖曾以1,400,000 元與 原告成立和解(原告各受領金額為350,000 元),惟該和 解僅為被告陳振源所涉犯上開刑事案件中,原告與被告陳 振源所達成量刑上和解,其上已載明原告不拋棄超過1,40 0,000 元之其餘請求權,即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金額 超過1,400,000 元,被告陳振源仍負賠償責任,和解範圍 亦應僅限於被告陳振源個人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比例範圍,並不免除原告對其他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權,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 8 頁),故原告僅與被告陳振源於刑事案件中以1,400,00 0 元達成量刑上和解,並無免除、消滅全部債務之意,依 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除被告陳振源應分擔部分外, 被告陳辛謀、崇權公司自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至被告陳振源、陳辛謀與崇 權公司間過失比例、應分擔部分分別為何一節,則應由其 等另循其他途徑處理,被告陳辛謀、崇權公司此部分之抗 辯並非可採。又原告陳稱同意自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中扣除 已領強制險保險金各500,000 元,及被告陳振源已依前揭 和解協議給付原告各350,000 元,及被告陳辛謀已依刑事 判決知之緩刑條件給付原告各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 應各如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振源、 陳辛謀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崇權公司則應與被告陳辛謀連帶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7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崇權 公司應與被告陳振源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 │原告 │請求金額 │請求項目明細 │法院准許之金額 │ ├─────┼──────┼──────────────┼─────────┤ │原告月李甚│2,734,681元 │1.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270,000元。 │ │ │ │2.扶養費用1,234,681 元。 │【計算式:精神慰撫│ │ │ │【合計3,234,681 元,並同意扣│金1,200,000 元-500│ │ │ │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500,000 元│,000元-350,000元-8│ │ │ │,及扣除被告陳振源已給付350,│0,000 元=270,000元│ │ │ │ 000元、被告陳辛謀已給付之 │】 │ │ │ │80,000元】 │ │ ├─────┼──────┼──────────────┼─────────┤ │原告月正南│1,610,550元 │1.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380,550元。 │ │ │ │2.喪葬費用110,550 元。 │【計算式:精神慰撫│ │ │ │【合計2,110,550 元,並同意扣│金1,200,000 元+ 喪│ │ │ │,及扣除被告陳振源已給付350,│葬費用110,550 元-5│ │ │ │000 元、被告陳辛謀已給付之80│00,000元-350,000元│ │ │ │,000元】 │-80,000 元=380,550│ │ │ │ │元】 │ ├─────┼──────┼──────────────┼─────────┤ │原告月翌淨│1,500,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270,000元。 │ │ │ │【同意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 │【計算式:精神慰撫│ │ │ │500,000 元,及扣除被告陳振源│金1,200,000 元-500│ │ │ │已給付350,000元、被告陳辛謀 │,000元-350,000元-8│ │ │ │已給付之80,000元】 │0,000 元=270,000元│ │ │ │ │】 │ ├─────┼──────┼──────────────┼─────────┤ │原告月停羽│1,500,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270,000元。 │ │ │ │【同意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 │【計算式:精神慰撫│ │ │ │500,000 元,及扣除被告陳振源│金1,200,000 元-500│ │ │ │已給付350,000元、被告陳辛謀 │,000元-350,000元-8│ │ │ │已給付之80,000元】 │0,000 元=270,0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