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月李甚
月正南
月翌淨
月停羽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被 告 陳振源
被 告 陳辛謀
崇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鈺珮
訴訟代理人 張鐘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1 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振源、陳辛謀應
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崇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辛謀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月李甚、原告月翌淨、原告月停羽如
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供
擔保,原告月正南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月李
甚、原告月翌淨、原告月停羽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
佰伍拾元為原告月正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振源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7 時3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路與○○○路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貿然在限速60公里
之○○路上,以逾每小時100 公里之時速行駛,被告陳辛謀
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路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在○○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左轉燈號尚未亮起時,即
提早左轉駛進被告陳振源所駕駛車道前方,被告陳振源見狀
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無法煞停,遂向其右前方迴避,並
失控打滑,訴外人月○○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在陳振源車輛右
前方,陳振源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因而撞及月○○所騎乘機
車,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
,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8 時45分死亡。原告月李甚為
月○○之配偶,原告月正南、月翌淨、月停羽均為月○○之
子女,扣除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保險金各500,00 0元後,尚受
有各如附表「請求項目明細」欄所示之損害,另被告陳振源
已給付原告各350,000 元,被告陳辛謀已給付原告各80,000
元,亦同意扣除。被告陳振源、陳辛謀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月
○○死亡,分別涉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業據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10
7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處刑確定,應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崇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崇權公司
)為被告陳辛謀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辛謀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巷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陳振源、陳辛謀應連帶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崇權公司應與被告陳辛謀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振源則以:對原告月正南請求之喪葬費用不爭執,其
餘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陳辛謀、被告崇
權汽車公司則以:原告已與被告陳振源在刑事案件中和解,
應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且本件事故經送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鑑定肇事責任,被告陳辛
謀之過失比例為5-8%,是被告陳辛謀、崇權公司僅對原告之
損害負8%之連帶責任;對原告月正南請求喪葬費用不爭執,
原告月李甚請求
扶養費部分,其未證明不能維持生活,且應
以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另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陳振源、陳辛謀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被告陳振
源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被告陳辛謀提早左轉,致被告陳
振源所駕車輛撞擊月○○騎乘之機車,致月○○受有上開傷
害死亡,及被告陳振源、陳辛謀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月○○死
亡,涉犯刑法刑法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
據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
交訴字第36號判決處刑確定
等情,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一) 、( 二) -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7 月6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5075700 號函
暨所附號誌時
制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
基金會)107 年11月7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2780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考(見
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5 -19
、41-45 頁),而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陳辛謀
係為被告崇權公司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等情亦不爭執,
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月○○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振
源、陳辛謀駕駛上開車輛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其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月○○之配偶、子女即原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崇權公司為被告陳辛謀之僱用人,又未舉證
其選任被告陳辛謀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系爭事故,則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之規定,崇權公司應與被告陳辛謀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被告陳振源與崇權公司間,並無應負
連帶責任之
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
即非為連帶債務,而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各項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原告月李甚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
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月李甚為00年0 月0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係53歲,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3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頁),尚未達強制退
休年齡,且依原告月李甚陳報其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下稱○○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其於月天
生死亡時尚有存款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原
告月李甚雖主張其為國小畢業,僅是家管無工作能力,上
開金額約不到5年即會用罄,無法自己維持生活等語,惟
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月
李甚於105年度有00,000元之仁武郵局利息所得,106年度
有00,000元之○○郵局利息所得,107年度則有00,000元
之仁武郵局利息所得,及0,000元之○○區農會利息所得
,可見其存款並無逐年減少之情事,且其名下另有汽車1
部,由以上事證足認原告月李甚尚無法證明其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月○○扶養,
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月李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1,234,681元,
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二)原告月正南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月正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月
○○之喪葬費用110,550 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23-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5-66 頁),是原告月正南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4
人分別為月○○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因被告陳振源、陳辛
謀上開過失行為而喪夫、喪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
,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被
害人月○○00年次,生前任職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技術員,月收入實領約00,000元,原告月李甚00年次
,國小畢業,為家管無工作收入,原告月正南00年次,高
職畢業,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00,000
元,原告月翌淨00年次,任職於○○咖啡,月收入約00,
000元,原告月停羽00年次,高職畢業,任職於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00,000元,被告陳振源00年
次,高職肄業,擔任曳引車司機,月收入分大、小月,大
月約00,000元,小月約00,000至00,000元,平均約00,000
元至00,000元,被告陳辛謀00年次,高職畢業,本件事故
發生時擔任○○公司司機,當時月收入約00,000元等情,
參合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內顯示之
兩造財產狀況,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交往
狀況、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各2,0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1,200,000元為當。
(四)被告陳辛謀、崇權公司雖抗辯原告已與被告陳振源在刑事
案件中和解,應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且本件事
故經送成大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被告陳辛謀之過失比例
為5-8%等語。
惟查,至被告陳振源雖曾以1,400,000 元與
原告成立和解(原告各受領金額為350,000 元),惟該和
解僅為被告陳振源所涉犯上開刑事案件中,原告與被告陳
振源所達成量刑上和解,其上已載明原告不拋棄超過1,40
0,000 元之其餘
請求權,即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金額
超過1,400,000 元,被告陳振源仍負賠償責任,和解範圍
亦應僅限於被告陳振源個人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比例範圍,並不
免除原告對其他侵權行為人之民事
損害
賠償請求權,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8
8 頁),故原告僅與被告陳振源於刑事案件中以1,400,00
0 元達成量刑上和解,並無免除、消滅全部債務之意,依
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除被告陳振源應分擔部分外,
被告陳辛謀、崇權公司自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至被告陳振源、陳辛謀與崇
權公司間過失比例、應分擔部分分別為何
一節,則應由其
等另循其他途徑處理,被告陳辛謀、崇權公司此部分之抗
辯並非可採。又原告陳稱同意自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中扣除
已領強制險保險金各500,000 元,及被告陳振源已依前揭
和解協議給付原告各350,000 元,及被告陳辛謀已依刑事
判決
諭知之緩刑條件給付原告各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
應各如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振源、
陳辛謀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崇權公司則應與被告陳辛謀連帶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7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崇權
公司應與被告陳振源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
無庸繳納
裁判費,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
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
│原告 │請求金額 │請求項目明細 │法院准許之金額 │
├─────┼──────┼──────────────┼─────────┤
│原告月李甚│2,734,681元 │1.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270,000元。 │
│ │ │2.扶養費用1,234,681 元。 │【計算式:精神慰撫│
│ │ │【合計3,234,681 元,並同意扣│金1,200,000 元-500│
│ │ │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500,000 元│,000元-350,000元-8│
│ │ │,及扣除被告陳振源已給付350,│0,000 元=270,000元│
│ │ │ 000元、被告陳辛謀已給付之 │】 │
│ │ │80,000元】 │ │
├─────┼──────┼──────────────┼─────────┤
│原告月正南│1,610,550元 │1.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380,550元。 │
│ │ │2.喪葬費用110,550 元。 │【計算式:精神慰撫│
│ │ │【合計2,110,550 元,並同意扣│金1,200,000 元+ 喪│
│ │ │,及扣除被告陳振源已給付350,│葬費用110,550 元-5│
│ │ │000 元、被告陳辛謀已給付之80│00,000元-350,000元│
│ │ │,000元】 │-80,000 元=380,550│
│ │ │ │元】 │
├─────┼──────┼──────────────┼─────────┤
│原告月翌淨│1,500,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270,000元。 │
│ │ │【同意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 │【計算式:精神慰撫│
│ │ │500,000 元,及扣除被告陳振源│金1,200,000 元-500│
│ │ │已給付350,000元、被告陳辛謀 │,000元-350,000元-8│
│ │ │已給付之80,000元】 │0,000 元=270,000元│
│ │ │ │】 │
├─────┼──────┼──────────────┼─────────┤
│原告月停羽│1,500,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270,000元。 │
│ │ │【同意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 │【計算式:精神慰撫│
│ │ │500,000 元,及扣除被告陳振源│金1,200,000 元-500│
│ │ │已給付350,000元、被告陳辛謀 │,000元-350,000元-8│
│ │ │已給付之80,000元】 │0,000 元=270,0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