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告 曜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嘉聰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司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應收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和秝有限公司(下稱和秝公司)前向原告
申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貸款,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簽立國內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並於107年3月2日簽立應收帳款承購
同意書,融資額度及額度動用
期間均載明各應收帳款承購同
意書,約定經原告同意承購者,出具前開承購同意書,以應
收帳款
債權受讓方式,承購和秝公司對其特定交易
相對人(
買方,即被告曜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基於
買賣
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等而得對被告公司請求於一
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後和秝公司依前項
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陸續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並
簽妥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依序動用,並於104年1月2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已將自交貨
發票日在104年1月20日
起至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或終止與其之前開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書之日止,對其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與原告
,被告公司並於同年1月2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則和秝公
司讓與原告之債權標的已屬明確而可特定,並已
合法通知被
告公司,故原告居於
債權人之地位,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
貨款,於法並無不合。查和秝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於107年3月
至5月間共有5筆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81,35
0元、1,682,415元、609,525元、550,830元及1,541,925元
,合計共6,366,045元,有應收帳款
債權讓與明細表及統一
發票為證。原告另於107年8月3日以鹽埕郵局第000129號存
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公司前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事實,
惟
被告仍置之不理。既和秝公司將其對被告公司之給付貨款
請
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債權讓與受讓人之地位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6,045元,
暨詳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其與和秝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書、同意書及104年1月20日寄予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主
張得對被告基於所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請求被告於一定清
償期給付一定金額等
云云,惟讓與人即和秝公司依
民法第29
7條第1項於
上開日期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原告
本件主張
之應收帳款債權均未發生,和秝公司顯無從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則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既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
爾後亦未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自無從發生移
轉之效力,故原告依所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請求被告為一定
給付之主張,要無理由。次查,和秝公司與被告公司固曾於
107年3月26日、3月28日、5月7日、5月8日及5月14日分次訂
立不銹鋼板捲等之買賣契約共計5次,和秝公司並同時交付
貨物並隨貨檢附發票。
詎料,和秝公司該5次交付之不銹鋼
板捲等貨物經被告公司以手攜式分光儀之儀器檢測,均
非被
告公司要求之不銹鋼300系列之304型號,即材質不符且平整
度品質亦有所不足,已具有民法第354條所定買賣物之瑕疵
,經被告公司通知和秝公司有上開瑕疵,和秝公司即分別於
107年4月2日、4月10日、5月14日、5月18日及5月23日受領
被告公司行使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開立經和秝公司
簽收之進貨退出單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是以,被告公司已向和秝公司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則
買賣契約經解除而溯及消滅,和秝公司對被告公司自無從發
生所謂應收帳款債權,且和秝公司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業經解
除在先,和秝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10日及5月22日以應收帳
款明細表通知債權轉讓及提交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予原告
在後,承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債權已
歸消滅,對原告亦無從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原告基於應
收帳款債權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為如
訴之聲明之給付,顯無
理由。退步言,縱認因被告於104年1月21日收受和秝公司或
於107年8月6日收受原告關於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通知,而
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被告與和秝公司之買賣契約業經
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而溯及消滅,自得以該受通知後或
受通知時已存在得以阻止或排除該應收帳款債權存續之對抗
事由,對抗立於應收帳款債權受讓人地位之原告,故承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收債款債權既
係基於買賣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於和秝公司將債權讓與後,
有民法第359條所定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被告公司行使
解除權而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366,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顯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和秝公司於104年1月20日簽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書,承購和秝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和秝公司並
於104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已將自交貨發票
日在104年1月20日起至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解除或終止
與其之前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日止,對其之所有應收帳
款債權全數轉讓與原告,被告公司並於同年1月21日收受前
開存證信函。
㈡和秝公司與被告公司曾於107年3月26日、3月28日、5月7日
、5月8日及5月14日分次訂立買賣契約共計5次,和秝公司並
同時交付貨物並隨貨檢附發票。
㈢被告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2日、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14
日、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23日開立與前開發票同額之進
貨退出單及於107年7月3日、107年7月5日、107年7月16日、
107年7月23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上開進貨退出單上蓋有和秝公司之統一發票章(與前開發票
上之統一發票章相符)及和秝公司員工許庭瑄之簽名。
㈣原告有於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示和秝
公司已於104年1月20日與原告簽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被
告公司目前未付款項為6,366,045元,被告公司於107年8月6
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366,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契約
,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
,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
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
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1438號判決
要旨)。準此,本件原告與和秝公司於104年1
月20日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並將上開情事通知被
告時,因被告與和秝公司之前開貨款債權雖尚未發生,固無
從移轉,
惟於各該期貨款債權之給付期限屆至時,即生債權
移轉效力,先予敘明。
㈡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
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
尚非得據此為
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
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
,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
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
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87
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知達到
相對人」,
乃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的範圍,
易
言之,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為已足。在通常
情形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
住所或營業所者,一經送達即
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
讀
與否,該通知即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
經查,原告主張和秝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於107年3月至5月共
有5筆買賣交易,金額共6,366,045元
等情,固據提出應收帳
款讓與明細表2張、發票5張在卷
可參(審重訴卷第40頁至第
48頁),而被告公司固不否認有向和秝公司訂購不鏽鋼板捲
等之買賣契約共5次,然抗辯上開買賣均已因貨物瑕疵而解
約,且已退貨等語,並提出進貨退出單、地磅單各5紙、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4紙等件影本
可憑(審
重訴卷第116頁至第142頁),觀之上開進貨退出單上業已蓋
有和秝公司統一發票章及和秝公司之員工簽名,足認被告公
司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業已送達和秝公司之營業所,並經和
秝公司之員工受領該意思表示並蓋章確認,是上開買賣契約
業已解除,和秝公司對被告公司已無買賣價金債權乙節,應
可認定。而原告就此固提出和秝公司製作之客戶交易查核及
報告表,主張被告公司應於收貨時當場驗收,瑕疵品係退回
賣方產地或於買方當地維修,且以不扣款方式處理等語,然
上開客戶交易查核及報告表係和秝公司單方製作予原告之文
件,尚
難認被告公司與和秝公司有就上開查核及報告表之內
容達成
合意,是被告公司自仍得依民法規定行使解除契約之
權利。又觀之被告公司與和秝公司之交易模式係分批訂貨,
每批貨物均係獨立之買賣,瑕疵亦各
自認定,故縱被告公司
退貨當日同時又另訂定買賣契約,亦難認有違一般社會經驗
。至原告另稱被告公司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15條之規定不符
云云,然被告公司既已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足認被告公司已將進貨退出,至被告公司何時
開立上開證明單僅屬稽徵作業之規定,尚不影響被告公司解
除買賣契約之效力。是被告公司既已依法解除上開買賣契約
,則和秝公司對被告公司即不得主張貨款債權,而被告公司
亦得據此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是原告依應收帳款債權讓
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6,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66,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編號│發票金額 │發票日 │發票到
期日 │利息 │
│ │(新臺幣) │ │ │ │
├──┼──────┼───────┼───────┼──────────┤
│1 │1,981,350元 │107年3月26日 │ │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 │
├──┼──────┼───────┤107年8月31日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2 │1,682,415元 │107年3月28日 │ │算利息。 │
├──┼──────┼───────┼───────┼──────────┤
│3 │609,525元 │107年5月7日 │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
├──┼──────┼───────┤107年9月30日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4 │550,830元 │107年5月8日 │ │算利息。 │
├──┼──────┼───────┤ │ │
│5 │1,541,925元 │107年5月14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