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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施燕梅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璋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本院民國107年6月6日所核發橋院秋105司 執竹字第8470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附表建物欄編號2所 示建號774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原為 被告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象鴻公司)所有,經 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購得,並於同年 6月1日繳足全部價金,嗣於107年6月6日領受本院所核發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於同年8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完竣,是原告現為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又被告象鴻公司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城安新公司)迄今仍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繼 續營業並堆放有大量之機械設備及天車,而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房地之情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等自系爭土地及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 另自原告於107年8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起,被告 等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即屬無權占有,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規定,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 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自107 年8月2日起至107年11月1日(起訴前1日)止,共計3個月, 每月按新臺幣(下同)20,647元【計算式:{4,720元×(1 3+447)㎡+800元×(155+228)㎡}×10%/12=20,6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61,941元【 計算式:20,647元×3月=61,941元】;暨自107年11月2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47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及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941元。㈢被告應自10 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64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象鴻公司:被告象鴻公司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城安新公司占有使用,而被告象鴻公 司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利息等情,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城安新公司:被告城安新公司與被告象鴻公司於101年5 月24日在公證人事務所做成系爭土地、建物租賃合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細譯系爭租約內容 ,雖僅提及為乙方(即城安新公司)向甲方(即象鴻公司) 租賃廠房(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事宜等 文字,其「租賃廠房」係指被告象鴻公司所有土地上建物( 鐵皮工廠、平房)及部分空地,惟該系爭土地上共計有3間 鐵皮工廠及1間平房,依拍賣公告備註欄所載,分別坐落基 地為同段386、444、445、449、449-1、451、451-1、458、 459、460、571、571-1、571-2地號等13筆土地,被告雙方 均非法律專業人士,非當時立約書寫其合約文字時,即得知 曉參酌及抄錄相關建號、地號,再者,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 特別區隔之情形,衡情尚難認定被告等於最初成立租賃關係 時,有何特意於租賃範圍內排除特定地號土地部分之理,其 僅以門牌號碼為代表,亦即合意租賃系爭土地、建物全部範 圍之事實,亦堪認定。且上開租賃合約書內容,復經專業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故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被告城安新公司 承租被告象鴻公司所有相關連系爭土地、建物等(權利範圍 為全部),為被告雙方合意之租賃範圍,並依其合意作成公 證書。又觀諸拍賣公告已註明城安新公司具狀陳報標的建物 由其承租,期間101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 金3萬元,保證金6萬元,拍定後不點交,足證拍賣前原告已 明確知悉系爭拍賣標的由承租人占用及拍定後不點交之事實 ,原告事後空泛指稱被告等就系爭租賃合約合意之範圍,應 將特定土地及建物排除之主張,令人匪夷所思,顯屬無稽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 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但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 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 25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 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 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 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 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 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 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 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 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 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 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 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 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 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 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㈢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被告象鴻公司所有,經原告 於107年5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購得,並於同年6月1 日繳足全部價金,嗣於107年6月6日領受本院所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於同年8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完竣,是原告現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乙節,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6至30頁),堪認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被告等所爭執 ,被告象鴻公司辯稱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城 安新公司則辯稱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經 證人即被告城安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金富到庭具結證稱:之 前於101年5月24日有與象鴻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廠房,當時廠房有些都是違建的,土地地號 很多筆,因為每月租金3萬元,也不是很多錢,只有辦公室 有門牌號碼,所以就用一個代表號就是用辦公室的門牌號碼 租,但租賃標的是包含廠房坐落的基地,全部包括在內,因 為只有一個門牌號碼,我說你要全部租給我,包括所有土地 及三棟廠房及辦公室,辦公室是跟一棟廠房連在一起,全部 租就是這個價錢,我們租廠房會去現場看,所以知道大概範 圍,因為土地很多筆所以沒有記載,目前該位置的廠房及空 地都是我們在使用,契約公證完隔天我們就開始使用這些廠 房及土地等語(重訴卷第52頁至第56頁),復參諸本院107 年4月30日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本件部分拍賣標的於105 年7月14日查封時,據地政人員稱,編號1至4土地均為空地 ;編號5、7至10土地上有鐵皮工廠(即本件編號2建物、系 爭建物);編號12、13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為平房;編號 14至16土地上有鐵皮工廠(即本件編號3建物);編號17土 地為工廠前之空地道路;編號18至20土地上有鐵皮工廠(即 本件編號1建物)。嗣編號6、11土地於105年11月16日查封 時上有鐵皮工廠(即本件拍賣編號2建物)。本件拍賣標的 均為債務人所有,第三人城安新公司於106年6月5日具狀陳 報,標的建物由其承租,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 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保證金6萬元,拍定後不點交」等 語,有本院公告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48頁至第151頁), 均核與被告等所辯相符,所辯尚屬非虛。 ㈣觀之系爭租約固僅記載:「為乙方向甲方租賃廠房(座落於 高雄市○○區○○路○○巷○○號)事宜,雙方同意之條款如 下:第一條:甲方租賃予乙方之廠房供加工製造及裝配使用 。...」(審重訴卷第152頁),然衡以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附表所示20筆土地及3筆建物原均為被告象鴻公司所有 ,土地筆數眾多,而雖有3筆建物,然僅有一個門牌號碼, 均在同一區域之相鄰位置作為廠房使用,亦有地籍圖謄本可 參(審重訴卷第30頁),是以,綜合上開證人洪金富所述內 容、系爭土地、建物與相鄰其他筆土地、建物間長久配合使 用之情形、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等情觀之,足認系 爭租約雖僅記載高雄市○○區○○路○○巷○○號,然應僅係 簡要以該門牌號碼作為租賃標的之記載,其租賃範圍係指原 為被告象鴻公司所有之該區域土地及建物均包含在內,此觀 系爭租約亦未記載該有門牌號碼廠房所座落之地號土地即明 ,自難認系爭租約未將所有土地地號均記載其上即不屬租賃 範圍,從而,被告等辯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係包括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被告城安新公司依 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等情,應堪採信。而觀之系爭租約期限雖 逾5年,然業經公證,有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重訴卷第87 頁),則依上揭說明,系爭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 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則被告城安新公司係基於系爭租約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及建物,自非無權占有,至被告象鴻公司則並未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及建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自系爭土地及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 及被告等應給付原告61,941元,暨自10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47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