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呂文豪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黃靜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
被 告 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男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陳昇章即陳昇章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
G 、H 、I-1 、I-2 所示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4
9.98平方公尺)。
二、被告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I-2 所示建物
及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昇章即陳昇章建築師事
務所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1 所示建物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73
8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09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 分之95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附圖編號A 、B 、C 、D 、E 、
F 、G 、H 、I-2 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303,100元為被
告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909,230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關於附圖編號I-1 部分,於原告以新
臺幣2,688,4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盛遠
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昇章即陳昇章建築師事務所以新
臺幣8,065,0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8,000 元為被告盛遠國際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盛遠國際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33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
積1,210.0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原告未曾出租系爭土地
,被告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遠公司)未經原
告同意,於民國101 年12月前即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蓋如附
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I-1 、I-2 所示
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合計1,149.98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編號I-2 所示建物由盛遠公司專用,被告陳昇章
即陳昇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昇章)經盛遠公司同意使用
編號I-1 所示建物,附圖所示其他地上物由被告二人混合使
用,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盛遠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盛遠公司、陳昇章應返還
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I- 1占用土地
面積共838.0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I-2 建物占用土地面積31
1.9 平方公尺及編號E 前方空地面積60.08 平方公尺,合計
371.98平方公尺,亦由盛遠公司占用、管領,盛遠公司應併
返還此部分占用之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8%,就共同占用如附
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I-1 所示土地面
積共838.08平方公尺部分,請求盛遠公司、陳昇章各給付原
告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960,049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各按月給付原告29,947元;就附圖編號I-2 及編號
E 前方空地所示面積共371.98平方公尺部分,請求盛遠公司
給付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689,
963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13,292元。
㈡又被告二人各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就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縱認
被告二人
無庸負不真正連帶之責,然其等
混同使用附圖編號
A 、B 、C 、D 、E 、F 、G 、H 、I-1 所示地上物,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此,
爰依
前揭法律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盛遠公司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面積共1,149.98平方公尺拆除;㈡盛遠公
司、陳昇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I-1 ,面積共838.0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㈢
盛遠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除第二項聲明所示以外面積371.98平
方公尺返還原告;㈣盛遠公司、陳昇章各應給付原告1,960,
049 元,其中1,505,176 元盛遠公司自繳款期限
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起、陳昇章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54,87
3 元,盛遠公司、陳昇章自109 年1 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盛
遠公司、陳昇章另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
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29,947元;㈤前項如有一
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盛遠公司
應給付原告869,962 元,其中668,068 元自繳款期限翌日即
107 年10月26日起,另201,894 元自109 年1 月16日民事變
更聲明狀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盛遠公司另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聲明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92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盛遠公司則以:
㈠盛遠公司透過蔡慶源議員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經蔡慶源
議員攜同原告所屬不知名人員,與盛遠公司法定代理人至現
場確認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由蔡慶源議員居間為
兩造聯繫
辦理,
嗣後並稱已由訴外人謝碧霞出面與原告簽立土地
租賃
契約,由謝碧霞將系爭土地轉租盛遠公司,謝碧霞並提供其
與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簽立之系爭土地
公證租賃契約書影
本(下稱系爭公證租約)及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予盛遠公司,系爭公證租約租期自101
年12月17日至106 年12月16日共5 年,謝碧霞並稱期滿後其
可向原告續租系爭土地,盛遠公司
乃與謝碧霞約定承租系爭
土地,並經其同意自101 年12月間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系爭地上物,以謝碧霞名義作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嗣於10
2 年1 月15日與謝碧霞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2 年
2 月1 日至114 年1 月31日,盛遠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
法權源,且附圖編號E 前方空地並無興建任何地上物,無占
用情事,原告亦不得請求盛遠公司返還此部分土地。況謝碧
霞合法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1 年12月間至106 年12月26
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基於轉租之合法權源,僅自106 年12
月17日起,因謝碧霞未與原告續租,盛遠公司始失其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縱認謝碧霞與原告間未成立租賃契約,然謝碧霞對被告主張
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依盛遠公司要求出示與原告簽立
之土地租約予公司負責辦理與謝碧霞簽約事宜之會計人員,
謝碧霞轉租系爭土地予盛遠公司並收取租金,盛遠公司於10
1 年12月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原告未為反對,此後
長達數年亦未有
異議,盛遠公司無從知悉謝碧霞與原告間之
租約有疑,為善意
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為租賃物
之使用及收益,被告因此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原告不負返
還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
倘若認定原告得請求不當得
利,然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102 年11月2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已
罹於時效,且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僅1,149.98平方公尺
,原告不得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210.06平方公尺計算不當
得利,系爭土地位於狹小巷弄,近鄰均為住家,工商業
非繁
榮,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過高,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107
年9 月26日至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137,892 元、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使用補償金518,874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昇章則以:陳昇章係向盛遠公司承租附圖編號I-1 所
示建物,為陳昇章專用,附圖編號A 、H 、I-2 所示建物及
地上物係盛遠公司專用,附圖編號B 、C 、D 、E 、F 、G
為被告共用,依民法第952 條之規定,陳昇章為善意占有人
,不能對其主張不當得利,況陳昇章係向盛遠公司承租建物
,並給付租金,非無權占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一分之一。
㈡附圖編號A 倉庫、B 停車棚、C 花台、D 大門石牆、E 電動
伸縮門軌道、F 大門石階、G 地磚、景觀造景、H 噴水池、
I-1 、I-2 建物均為被告盛遠公司出資興建,為盛遠公司所
有。
㈢附圖編號A 倉庫、B 停車棚、C 花台、D 大門石牆、E 電動
伸縮門軌道、F 大門石階、G 地磚、景觀造景、H 噴水池、
I-1 、I-2 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21.71 、110.69、5.49
、2.08、4.39、0.88、454.03、17.85 、220.96、311.9 平
方公尺。
㈣附圖編號I-1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220.96平方公尺,為被告陳
昇章經盛遠公司同意僅由陳昇章使用。編號I-2 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311.9 平方公尺,為盛遠公司專用。
㈤被告盛遠公司已繳納107 年9 月26日至12月31日使用補償金
137,892 元、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使用補償金
518,874 元予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正當權
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
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是故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爭執,其等抗辯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盛遠公司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謝碧霞向原告承租後,再由
謝碧霞轉租與盛遠公司,其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節,無非
係以卷附系爭公證租約及盛遠公司與謝碧霞簽立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為其論據據(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21 至327 、339 至
341 頁),然原告主張未曾出租系爭土地,並否認前開二份
租約之真正,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公證租約原本為證,且系爭
公證租約並未檢附
公證人作成之
公證書,系爭公證租約上固
蓋用「公證人黃玉鳳」之印文,經本院函詢該公證人之結果
,於系爭公證租約作成日期(101 年12月17日),公證人僅
就另筆土地為公證,當年度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作成公證案
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108
年11月4 日108 年民鳳發字第0104號函
可稽(見本院重訴卷
一第401 頁),殊認難系爭公證租約為真。再者,證人謝碧
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為盛遠公司出納,舊公司附近有
一位黃先生在種菜,當時因舊公司被法拍,伊跟黃先生說在
找地要蓋或租,黃先生說可租地給伊,該筆地不是他的,是
他占有的,伊問說地不是你的怎麼可以租給伊,黃先生說沒
問題,他可以負責把合約拿到,當時伊沒想那麼多,只想到
公司急著搬遷,伊跟公司老闆說黃先生有一筆土地可以租給
伊,黃先生會把所有事情用好,當時黃先生給伊的合約承租
人是空白,他說用你的名字租就好了,伊說租地的是公司,
黃先生說沒有關係,因為伊在公司多年,公司對伊有一定的
信任,所以伊出面去簽約。伊沒有向黃先生要求與水利會承
辦人見面或確認,老闆有一再提醒伊,看能不能把合約改為
盛遠公司與水利會,但黃先生說不用,租金是黃先生打電話
給伊,伊拿到公司門口給他或拿到SOGO門口給他等語(見本
院重訴卷一第130 至136 頁),益證證人謝碧霞明知其所接
洽之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心中已有懷疑,仍未曾向原告確
認該人是否經過授權、原告有無同意出租土地等節,逕與該
人簽署系爭公證租約,據此亦無從認定證人謝碧霞係經原告
同意而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依
上開說明,系爭公證租約既非
真正,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謝碧霞係經原告同意而合法承租系
爭土地,證人謝碧霞即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
告盛遠公司執前詞抗辯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尚屬無據。
⒊盛遠公司固辯稱:證人謝碧霞就承租系爭土地經過證述不實
,伊係經蔡慶源議員居間介紹與謝碧霞訂立系爭土地租約,
並依其要求陳稱係向黃姓地主承租等語(見本重訴卷一第30
5 頁),然盛遠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係向
黃姓地主租系爭土地,伊不知道黃姓地主與原告間有無租約
存在,黃姓地主也沒拿租約給伊看,也沒談到與原告有無租
約(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1 、103 頁),
嗣後始改口辯稱係
經蔡慶源議員居間介紹訂立系爭公證租約,然其就此部分之
抗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系爭公證租約既經本院認定並非
真正,謝碧霞亦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盛遠公司占用系爭土
地自無正當權源,況盛遠公司亦
自認縱使謝碧霞曾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其自106 年12月17日起亦失其合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而屬無權占用,陳昇章抗辯向盛遠公司承租附圖
編號I-1 所示建物,亦同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⒋系爭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I-1 、I-2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合計1149.98 平方公
尺)為盛遠公司出資興建,為盛遠公司所有,兩造均無爭執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13 至214 頁),則原告本於所有權,
就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盛遠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聲
明第二項請求盛遠公司返還附圖編號A 、B 、C 、D 、E 、
F 、G 、H 、I-1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聲明第三
項請求盛遠公司返還附圖編號I-2 所示建物占用之土地,為
有理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盛遠公司返還附圖編號
E 前方空地60.08 平方公尺部分,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按盛
遠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四周欄杆、圍牆、倉庫前水泥地、停
車棚地磚、大門旁花台及伸縮門等為界測繪圈用系爭土地範
圍之結果,系爭土地總面積1,210.06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地
上物總面積1,149.98平方公尺,所餘60.08 平方公尺係包含
編號E 前方空地及圍牆、停車棚、倉庫範圍外空地,此
觀諸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見本院重訴卷
一第211 頁),圍牆、停車棚、倉庫外空地未在被告搭建地
上物使用範圍之內,且編號E 前方空地經鋪設柏油,與附近
住宅區通路聯通,公眾均得自由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3 至165 頁),亦難逕認係由盛遠公
司占用,是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盛遠公司返還其餘空地60.0
8 平方公尺部分,
尚難准許。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昇章混合使用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I-1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陳昇章亦應返還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I-1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陳昇章
則辯稱:編號A 、H 、I-2 為盛遠公司專用,編號B 、C 、
D 、E 、F 、G 共用,編號I-1 伊專用等語,盛遠公司則稱
:編號A 、H 、I-2 為盛遠公司專用,僅承租I-1 予陳昇章
,其他部分陳昇章係經過使用,管理權限仍在盛遠公司等語
。
經查,原告對於編號I-2 所示建物為盛遠公司專用並無爭
執,而經本院
勘驗結果,編號A 為倉庫、H 為噴水池,並無
證據證明陳昇章使用編號A 倉庫及H 為噴水池,且被告抗辯
係由盛遠公司出租編號I-1 所示建物予陳昇章使用,原告雖
否認被告間有租約存在,然對於陳昇章係經盛遠公司同意使
用編號I-1 所示建物並無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13 頁)
,縱陳昇章因經盛遠公司同意而專用編號I-1 所示建物,
惟
觀諸編號B 為停車棚、C 為花台、D 為大門石牆、E 為電動
伸縮門軌道、F 為大門石階、G 為地磚、景觀造景,衡情應
僅能認定係陳昇章為使用編號I-1 所示建物而經過使用或暫
時使用此部分地上物,應非其占有或管領範圍,原告應僅能
請求陳昇章返還附圖編號I-1 所示建物占用之土地,其餘部
分不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
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
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
權利,
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
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
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亦為民法第943 條所明定
。依民法第94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占有該土地若係行使
物權,其占有權利不受推定,反之,倘係占用土地行使
債權
,則不在排除之列,占有人仍得推定適法有此債權存在。再
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
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
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
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
要旨參照);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
,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
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
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
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
而定
,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
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
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
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
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
4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等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原告不
得向其等請求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為已登
記之不動產,被告不得執民法第943 條規定主張有適法權利
,無民法第952 條適用等語。查系爭土地雖為已登記所有權
之不動產,然被告並非行使物權,尚不受民法第94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限制,仍應審究被告是否足認為善意占有人
。本件不論依證人謝碧霞證述或盛遠公司所為抗辯,均可知
悉盛遠公司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實際欲承租系
爭土地之人亦為盛遠公司,然原告為公法人,自當依規定審
核辦理出租土地事宜,翔實核計列管出租土地,實無以迂迴
轉租方式出租土地之必要。況盛遠公司並未證明係經議員從
中居間聯繫辦理承租事宜,或曾與原告所屬人員至現場確認
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等事實,其所為此抗辯要無可採,盛遠
公司既為實際欲承租系爭土地之人,卻未曾與原告聯繫確認
承租事宜,亦未取得系爭公證租約原本以保障自身權利,再
觀諸盛遠公司執有之系爭公證租約影本第7 條即明載:「租
賃
期間乙方(即謝碧霞)增設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均應先得
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於租賃土地上建造建物,應以甲
方名義為起造人由乙方出資興建,完成後所有權即無償歸甲
方所有,並由以方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等內容,依此可
知,縱原告出租土地,未經其同意仍不得擅自於租賃土地上
建造建物或地上物,然依盛遠公司抗辯,僅片面經謝碧霞同
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01 頁),亦
與其所執系爭公證租約約定不符,此外,證人謝碧霞亦證稱
:老闆有一再提醒我,看能不能把合約改為盛遠公司與水利
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2 頁),亦足認盛遠公司對於
迂迴轉租情事應非毫無懷疑,綜合上開各情,自
難認盛遠公
司係善意占有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盛遠公司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陳昇章抗辯係向盛遠公司承租如附圖編號I-1 所示建物
,而占用系爭土地,其為善意占有人等語,原告雖否認被告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對於陳昇章係經盛遠公司同意使用附
圖編號I- 1所示建物,並無爭執,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及地上物,均為盛遠公司搭建設置,占用面積非微,建物
修建與庭園造景俱屬完備,外觀上建物及坐落土地確實為盛
遠公司占有管理,陳昇章因而向盛遠公司承租或經盛遠公司
同意使用編號I-1 所示建物,並未悖於常情,陳昇章抗辯其
為善意占有人應屬可採。
是以,陳昇章雖經本院認定占用如
附圖編號I-1 所示建物,然依前揭說明,其因此項占有使用
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原告仍不得請求其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對其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均無從准許。
⒋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
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
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
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本件被告盛遠公司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所在
位置為澄清湖特○住○區○○○○道甚近,南邊為高雄市○
○區○○路,往北通行主要道路為澄觀路,附近有學校,向
外通行○○○區○○路,其上有金融機構,便利商店,商店
使用較多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
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61 至18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所在位置住商繁榮程度、居住環境,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
性尚佳,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
,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
屬合理適當。
⒌原告請求盛遠公司給付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108 年12月31
日期間,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盛遠公司另以: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
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102 年11月2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
文,然時效中斷,仍應以請求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
,否則時效既於請求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
可言。本件原告已於107 年9 月27日發函通知盛遠公司給付
102 年9 月26日至107 年9 月25日止之使用補償金,並於10
7 年9 月28日送達被告,有該函文及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
重訴卷一第139 至43頁),應認僅102 年9 月26日、102 年
9 月27日、102 年9 月28日之請求罹於時效(分別於107 年
9 月25日、107 年9 月26日、107 年9 月27日時效完成),
自102 年9 月29日起之請求,因原告於請求送達盛遠公司6
個月內之107 年11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尚未消滅。
又系爭土地102 年度至104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44
0 元,105 年度至109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360 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
45頁、重訴卷二第119 頁),則依盛遠公司占用系爭土地總
面積1149.98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及年息8%計算。原告自10
2 年9 月29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各年度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依各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不當得利
」欄所示,盛遠公司自109 年1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1,093元(5,360 元×1,149.98㎡×
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又盛遠公司已給付107 年9 月26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使用
補償金137,892 元、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使用
補償金518,874 元,兩造均同意按上開期間
予以扣除,則將
附表三「依各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不當得利」欄
所載編號7
、8 之不當得利金額131,046 元、4,931,11元予以扣除,編
號7 、8 應給付金額均為0 ,原告可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總額為2,062,738 元(如附表三「扣除盛遠公司已繳金額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盛遠公司已繳納之金額則尚
餘6,846 元、25,763元,合計32,609元。兩造固就應先抵充
本金或利息予以爭執,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
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則前開餘額32,609元自應先
行抵充利息,且盛遠公司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如附表三
之不當得利債務為同一債務,應以此計算抵充。是以盛遠公
司應付款項餘額2,062,738 元
按年息5%計算,可抵充115 日
之利息(206,2738元×5%÷365 日=283 元。32,609元÷28
3 元=115 日,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又原告催告盛遠
公司繳納102 年9 月29日至107 年9 月25日之款項,繳款期
限為107 年10月25日,有繳款通知單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
第237 頁),原告原可自107 年10月26日起請求法定
遲延利
息,經抵充115 日,原告得自108 年2 月18日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107 年10月26日至107 年10月31日共6 日,107 年11
月1 日至108 年2 月17日共109 日,合計115 日),
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㈠被告盛遠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I-1 、I-2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面積合計1149.98 平方公尺);㈡被告盛遠公司應將
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
G 、H 、I-2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
告盛遠公司、陳昇章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
1 所示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盛遠公司應給付原
告2,062,738 元,及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
項、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9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院另酌量陳昇章為善意占有人,
系爭地上物均為盛遠公司搭建,陳昇章敗訴部分,盛遠公司
仍負有返還土地義務,故由盛遠公司及原告按比例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院重訴卷二第71頁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主張占用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
H 、I-1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
┌─┬────┬─────┬─────────────────────┐
│編│占用面積│ 期間 │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
│號│(㎡) │ │ │
├─┼────┼─────┼─────────────────────┤
│1 │838.08 │102.9.26~│3,440 ×838.08×8%×(97/365)=61,293 │
│ │ │102.12.3 │ │
├─┼────┼─────┼─────────────────────┤
│2 │838.08 │103.1.1 ~│3,440 ×838.08×8%×(365/365)=230,640 │
│ │ │103.12.31 │ │
├─┼────┼─────┼─────────────────────┤
│3 │838.08 │104.1.1 ~│3,440 ×838.08×8%×(365/365)=230,640 │
│ │ │104.12.31 │ │
├─┼────┼─────┼─────────────────────┤
│4 │838.08 │105.1.1 ~│5,360 ×838.08×8%×(365/365)=359,369 │
│ │ │105.12.31 │ │
├─┼────┼─────┼─────────────────────┤
│5 │838.08 │106.1.1 ~│5,360 ×838.08×8%×(365/365)=359,369 │
│ │ │106.12.31 │ │
├─┼────┼─────┼─────────────────────┤
│6 │838.08 │107.1.1 ~│5,360 ×838.08×8%×(268/365)=263,865 │
│ │ │107.9.25 │ │
├─┼────┴─────┴─────────────────────┤
│ │編號1 至6 合計:1,505,176 元。 │
├─┼────┬─────┬─────────────────────┤
│7 │838.08 │107.9.26~│5,360 ×838.08×8%×(97/365)=95,504 │
│ │ │107.12.31 │ │
├─┼────┼─────┼─────────────────────┤
│8 │838.08 │108.1.1 ~│5,360 ×838.08×8%×(365/365)=359,369 │
│ │ │108.12.31 │ │
├─┼────┴─────┴─────────────────────┤
│ │編號7 、8 合計:454,873 元。 │
├─┼────────────────────────────────┤
│ │102.9.26~108.12.31合計1,960,049 元。 │
└─┴────────────────────────────────┘
附表二:原告主張占用附圖編號I-2 所示土地、E 前方空地之不
當得利
┌─┬────┬─────┬─────────────────────┐
│編│占用面積│ 期間 │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
│號│(㎡) │ │ │
├─┼────┼─────┼─────────────────────┤
│1 │371.98 │102.9.26~│3,440×371.98×8%×(97/365)=27,205 │
│ │ │102.12.31 │ │
├─┼────┼─────┼─────────────────────┤
│2 │371.98 │103.1.1 ~│3,440×371.98×8%×(365/365)=102,369 │
│ │ │103.12.31 │ │
├─┼────┼─────┼─────────────────────┤
│3 │371.98 │104.1.1 ~│3,440×371.98×8%×(365/365)=102,369 │
│ │ │104.12.31 │ │
├─┼────┼─────┼─────────────────────┤
│4 │371.98 │105.1.1 ~│5,360×371.98×8%×(365/365)=159,505 │
│ │ │105.12.31 │ │
├─┼────┼─────┼─────────────────────┤
│5 │371.98 │106.1.1 ~│5,360×371.98×8%×(365/365)=159,505 │
│ │ │106.12.31 │ │
├─┼────┼─────┼─────────────────────┤
│6 │371.98 │107.1.1 ~│5,360×371.98×8%×(268/365)=117,115 │
│ │ │107.9.25 │ │
├─┼────┴─────┴─────────────────────┤
│ │編號1 至6 合計668,068 元。 │
├─┼────┬─────┬─────────────────────┤
│7 │371.98 │107.9.26~│5,360×371.98×8%×(97/365)=42,389 │
│ │ │107.12.31 │ │
├─┼────┼─────┼─────────────────────┤
│8 │371.98 │108.1.1 ~│5,360×371.98×8%×(365/365)=159,505 │
│ │ │108.12.31 │ │
├─┼────┴─────┴─────────────────────┤
│ │編號7 、8 合計201,894 元。 │
├─┼────────────────────────────────┤
│ │102.9.26~108.12.31合計869,962 元。 │
└─┴────────────────────────────────┘
附表三:盛遠公司占用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
H、I-1 、I-2 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
┌─┬────┬─────┬──────────────────────┬───────┐
│編│占用面積│ 期間 │依各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 │扣除盛遠公司 │
│號│(㎡) │ │ │已繳金額應給 │
│ │ │ │ │付之不當得利 │
│ │ │ │ │(新臺幣/元 )│
├─┼────┼─────┼──────────────────────┼───────┤
│1 │1149.98 │102.9.29~│3,440×1149.98×8%×(94/365)=81,503 │81,503 │
│ │ │102.12.31 │ │ │
├─┼────┼─────┼──────────────────────┼───────┤
│2 │1149.98 │103.1.1 ~│3,440×1149.98×8%×(365/365)=316,474 │316,474 │
│ │ │103.12.31 │ │ │
├─┼────┼─────┼──────────────────────┼───────┤
│3 │1149.98 │104.1.1 ~│3,440×1149.98×8%×(365/365)=316,474 │316,474 │
│ │ │104.12.31 │ │ │
├─┼────┼─────┼──────────────────────┼───────┤
│4 │1149.98 │105.1.1 ~│5,360×1149.98×8%×(365/365)=493,111 │493,111 │
│ │ │105.12.31 │ │ │
├─┼────┼─────┼──────────────────────┼───────┤
│5 │1149.98 │106.1.1 ~│5,360×1149.98×8%×(365/365)=493,111 │493,111 │
│ │ │106.12.31 │ │ │
├─┼────┼─────┼──────────────────────┼───────┤
│6 │1149.98 │107.1.1 ~│5,360×1149.98×8%×(268/365)=362,065 │362,065 │
│ │ │107.9.25 │ │ │
├─┼────┼─────┼──────────────────────┼───────┤
│7 │1149.98 │107.9.26~│5,360×1149.98×8%×(97/365)=131,046 │0 │
│ │ │107.12.31 │ │ │
├─┼────┼─────┼──────────────────────┼───────┤
│8 │1149.98 │108.1.1 ~│5,360×1149.98×8%×(365/365)=493,111 │0 │
│ │ │108.12.31 │ │ │
├─┴────┴─────┴──────────────────────┼───────┤
│ 合 計 │2,062,7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