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存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昇宏       張明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俞麗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連帶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 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 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 ,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 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9,190,19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聲明不服,依其上訴利益19,190,1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71,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又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繳納 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