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存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昇宏
張明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俞麗萍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連帶補繳第二審
裁判
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
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
參
照)。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
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
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
債務人之共同被告
,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
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判決主文
諭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9,190,19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聲明不服,依其上訴利益19,190,1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71,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又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繳納
範圍內即
免除繳納之義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