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白百合(台灣)休閑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劍利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
被 告 台灣艾可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敬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
上字第1898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為於香港設立登
記且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代表人為徐劍利,有原
告公司更改名稱證明書、公司註冊證明書、
公證書、商業登
記證等件附卷
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2、14、138-155頁),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在香港設立之公司(英文名稱:W&H
(TAIWAN)LEISURE PRODUCTS CO.,LIMITED,公司名稱原為
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公司名稱原為「鵬振螺絲
工業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107年7月更名為現今之「台灣艾
可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
兩造原係商業上之合作夥伴,嗣
於105年10月間,被告公司因資金出現缺口,自
斯時起被告
公司即陸續向原告公司借調資金週轉,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徐劍利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劉敬羣為夫妻關係,基於
夫妻互信之基礎下,雙方並未約定借款總金額、利率、清償
期,只要劉敬羣開口要錢週轉時,徐劍利即將原告公司之資
金貸與被告使用,自105年10月14日起,原告公司計貸與被
告公司如附表所示41筆借款,金額合計美金738,986.6元(
本院卷一第54頁),且均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所有設於第一
銀行中港分行、戶名鵬振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被告公司初始尚勉能償還
部分欠款,然自107年11月間起,被告公司即毫無理由拒不
清償,被告公司
迄今已清償計美金307,115.91元,尚積欠原
告公司計美金431,870.69元(計算式:738,986.6元-307,
115.91元=431,870.69元)未還,以起訴日即臺灣銀行108
年4月2日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為31元計算,折合新台幣(
下同)13,387,991元(431,870.69×31=13,387,991,元以
下四捨五入),經原告公司屢次向被告公司催討未果,被告
公司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387,9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
遲延利息等語,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3,387,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敬羣、徐劍利同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寧波艾可
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劉敬羣實際出資、管理
,嗣因營運需要,
渠2人
乃協議由徐劍利於香港成立原告公
司、由劉敬羣在台灣成立被告公司,
彼此間相互配合,並約
定若被告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可向原告公司調度,此乃原告
公司接續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緣由,兩造間當非一般企業
間相互借貸之
法律關係。徐劍利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明知劉
敬羣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卻圖謀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
至其名下並提出訴訟,當可推論兩造間非一般消費
借貸關係
,兩造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單純之借貸關係,而係類似關係企
業間之資金流用,
衡酌一般企業間之借貸,若被告公司未提
供任何擔保,原告公司豈會任意將資金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供
其使用。原告應就主張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附表所列時間內有收受原告公司41筆匯款金額
,總金額為738,986.6美元。
(二)被告公司業已匯款307,115.91美元至原告公司。
(三)原告公司(原公司名稱為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在香
港設立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徐劍利,被告公司(原公
司名稱為鵬振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係在臺灣設立之公司,
其法定代理人為劉敬羣,徐劍利與劉敬羣兩人為夫妻關係
。
(四)本件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以108年4月2日之31元台幣兌換
1美元計算。
四、兩造之爭點: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41筆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387,9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
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
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
有明文。又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告向被告請
求清償借款等語,係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規定,即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定其準據法之連繫
因素,本件原告係依我國
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請求,兩造於審理中均不爭執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
法律。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故原告對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經
查:
1.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交易憑證等件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22-62頁),
自
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款交易憑證上,關於匯款分類名稱,均記載為「國
外借款」,
堪認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以借款之意思貸與
資金供被告公司調度以度過難關,要無
贈與之意思等語,
所言非虛,應屬可信。
2.被告雖辯稱:因兩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故相互有
資金需求時可相互調度,非一般借貸關係
云云,嗣又辯稱
:兩造資金之往來均係「贈與」云云。
惟兩造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雖為夫妻,惟本件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者為法人,兩
者係不同人格,兩造間要無夫妻間民法夫妻財產制等相關
法規之適用,夫妻間財務或有共同混用之情形,惟法人間
依法非能如此,兩者要難混為一談;且公司間往來多為商
業互動,公司內帳目必須製作會計帳本並申報稅務,若股
東向公司調借資金往來尚須
記錄,若無特殊理由,所謂商
業上「調度」資金即指「借貸」資金,事後自然需等價返
還,被告所辯:兩造互相調度資金要
難謂一般借貸云云,
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被告公司未能舉證其向原告公
司「調度」資金時,雙方曾有無需償還之明示,其所述已
難採信。
3.又原告對於其借款予被告一情,業已提出其公司內部之財
務狀況表、會計憑證、附表編號1-20、22-25之借款契約
、收據、說明(借款契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57、65-177、225、233-237頁),原告公司就提出之「截
至2017年3月31日止年度」與「截至2018年3月31日年度」
之財務報表並經香港會計師簽認審核,有審計報告2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9-280頁),又其提出之經審計
之財務報表影本,確實與
正本相符一事,亦有原告提出之
香港律師
公證書及我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294頁),而上開公證書
之正本亦當庭經本院核閱確實與其提出之影本相符,並經
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3頁),堪認上開審計報告
應均屬真實。被告雖對於上開印有被告公司章、劉敬羣私
章(俗稱大小章)之收據及借貸契約均否認其真正性,惟
原告上開財務報表既經會計師簽核
認證,其審計報告中財
務狀況表所列流動資產項目「其他應收款」,累計至2018
年3月31日止之金額為「491,833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271頁),此
核與原告公司提出「會計憑證」資料中,原
告公司借貸與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及貨款加計後「其他應
收款」項目為「491,832.6美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足認上開帳目之製作非虛,其確實為原告公司之內
部帳目,
而非臨訟所作,其憑證及金額加計後亦能相互
勾
稽,其正確性堪予採認。而原告公司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項目,於原告公司之內部帳目均亦記載「鵬振螺絲
工業有限公司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23-127頁),足認
原告公司調度資金予被告公司支付貨款,均係出於借貸之
意思,上開金額確係借款。
4.另被告公司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尚已匯還美金
30,115.91元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頁
),若原告公司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出於贈與之意思,
則被告公司又有何清償之必要,益見被告所辯,顯然無稽
。被告雖就此復辯稱:這也是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贈
與」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財務報表所示,原告公司
於106、107年均有盈餘,並無虧損,被告亦無證明足認其
有何向原告公司「贈與」資金之原因及理由,是被告公司
匯款予原告公司之款項,顯然以原告公司主張之「還款」
,較為可信。又被告對於其匯款美金30,115.91元予原告
係「贈與」一事,曾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稱
:將於一個月內提出被告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及上開匯款原
因之項目陳報到院(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惟至本院
109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該公司之
會計憑證及相關財務報表,其
所稱「贈與」云云,要無證
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另依證人即被告公司107年業
務經理蕭蕙祺證稱:被告公司只有我、助理、徐劍利、劉
敬羣4個人,如果廠商問我為什麼還沒有付款,我就會丟
到我們4個人的群組去問,然後他們就會跟大陸調美金去
付款,據我所知就是原告公司,情形還蠻常見的,大概10
張訂單,被催款的大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9頁
),堪認被告公司現金流並不穩定,就供應商之付款常有
被催繳之狀況,而時常需向原告公司「調」現金,此亦核
與附表所示,原告公司幾乎每月均有1-2次匯款予被告公
司之情形相符。綜上,堪認原告對於上開款項之交付為消
費借貸一事,已有相當之舉證,然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之收
、付,均以贈與作為抗辯,惟均屬空言爭執,從未提出任
何舉證,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5.又
參諸劉敬羣於另案與徐劍利之訴訟中(108年度審訴字
第25號、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現正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兩造訴訟代理人與本件相同)所具之
答辯狀
亦記載:「被告(劉敬羣)與原告(徐劍利)同為設立於
大陸地區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實際出資者,
俟因營運需
要,因此由原告於香港成立白百合(台灣)休閒用品有限
公司,由被告於台灣成立台灣艾可帥公司,彼此間相互配
合並約定若台灣艾可帥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可先向白百合
公司調度,並於資金充裕時再匯還給白百合公司...」等
語(見審重訴卷第20頁),足見劉敬羣於另案中亦
自承其
向原告公司調度之金錢,事後待資金充裕時應「再匯還」
,兩造間所成立者顯然係消費借貸關係,
要非贈與關係,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完全相反之主張,顯然與先前陳述
有悖,而
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匯之美金738,986.6元,
並匯款美金307,115.91元,匯款原因雖所在多有,惟原告
就匯款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一事,業已提出上開資料及證
據,堪認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交付原因僅
以「贈與」為其抗辯,然被告就「贈與」關係之抗辯均未
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美金431,870.69元
(738,986.6-307,115.91=431,870.69),依兩造不爭執
之匯率1美元兌31新台幣計算,其金額應為13,387,991元
(431,870.69×31=13,387,99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13,387,
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編│ 匯款日期 │ 金額(美金) │
│號│ │ │
├─┼───────┼─────────┤
│1 │105年10月14日 │ 7,200元 │
├─┼───────┼─────────┤
│2 │105年12月19日 │ 9,978元 │
├─┼───────┼─────────┤
│3 │105年12月29日 │ 6,600元 │
├─┼───────┼─────────┤
│4 │106年01月17日 │ 10,170元 │
├─┼───────┼─────────┤
│5 │106年02月06日 │ 9,930元 │
├─┼───────┼─────────┤
│6 │106年03月13日 │ 25,110元 │
├─┼───────┼─────────┤
│7 │106年04月24日 │ 24,960元 │
├─┼───────┼─────────┤
│8 │106年05月19日 │ 17,500元 │
├─┼───────┼─────────┤
│9 │106年05月24日 │ 1,000元 │
├─┼───────┼─────────┤
│10│106年05月31日 │ 4,000元 │
├─┼───────┼─────────┤
│11│106年06月02日 │ 23,231.6元 │
├─┼───────┼─────────┤
│12│106年07月06日 │ 13,960元 │
├─┼───────┼─────────┤
│13│106年07月24日 │ 25,960元 │
├─┼───────┼─────────┤
│14│106年07月27日 │ 47,200元 │
├─┼───────┼─────────┤
│15│106年07月28日 │ 26,000元 │
├─┼───────┼─────────┤
│16│106年09月29日 │ 2,000元 │
├─┼───────┼─────────┤
│17│106年10月13日 │ 1,000元 │
├─┼───────┼─────────┤
│18│106年10月13日 │ 8,000元 │
├─┼───────┼─────────┤
│19│106年10月17日 │ 50,000元 │
├─┼───────┼─────────┤
│20│106年10月30日 │ 9,000元 │
├─┼───────┼─────────┤
│21│106年11月04日 │ 64,500元 │
├─┼───────┼─────────┤
│22│106年11月06日 │ 11,800元 │
├─┼───────┼─────────┤
│23│107年01月31日 │ 27,000元 │
├─┼───────┼─────────┤
│24│107年03月12日 │ 3,933元 │
├─┼───────┼─────────┤
│25│107年03月13日 │ 9,900元 │
├─┼───────┼─────────┤
│26│107年05月14日 │ 40,890元 │
├─┼───────┼─────────┤
│27│107年05月17日 │ 9,914元 │
├─┼───────┼─────────┤
│28│107年05月21日 │ 27,787元 │
├─┼───────┼─────────┤
│29│107年05月28日 │ 62,535元 │
├─┼───────┼─────────┤
│30│107年06月12日 │ 8,358元 │
├─┼───────┼─────────┤
│31│107年06月14日 │ 10,000元 │
├─┼───────┼─────────┤
│32│107年06月25日 │ 30,000元 │
├─┼───────┼─────────┤
│33│107年06月25日 │ 8,000元 │
├─┼───────┼─────────┤
│34│107年07月30日 │ 10,030元 │
├─┼───────┼─────────┤
│35│107年09月04日 │ 20,240元 │
├─┼───────┼─────────┤
│36│107年09月11日 │ 14,000元 │
├─┼───────┼─────────┤
│37│107年09月14日 │ 10,000元 │
├─┼───────┼─────────┤
│38│107年10月30日 │ 10,000元 │
├─┼───────┼─────────┤
│39│107年11月08日 │ 27,800元 │
├─┼───────┼─────────┤
│40│107年11月12日 │ 2,000元 │
├─┼───────┼─────────┤
│41│107年11月14日 │ 7,500元 │
├─┼───────┼─────────┤
│ │ 合計 │738,98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