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奧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峻宏
代 理 人 林耀仁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65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催字第365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民國107年12月6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
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
而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08年4月6日,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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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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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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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奧新國│台北富│000000000000│114,000元 │107年5月5日 │AK0000000 │
│ │際股份│邦商業│ │ │ │ │
│ │有限公│銀行左│ │ │ │ │
│ │司 │營分行│ │ │ │ │
│ │葉峻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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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奧新國│台北富│000000000000│100,000元 │107年5月5日 │AK0000000 │
│ │際股份│邦商業│ │ │ │ │
│ │有限公│銀行左│ │ │ │ │
│ │司 │營分行│ │ │ │ │
│ │葉峻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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