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駿業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杰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07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
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
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
聞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
民時新聞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公示
催告卷,經
核屬實,而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08
年4月21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2日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之108年4
月22日上午11時26分即行聲請除權判決,
惟其聲請亦有效力
,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
│001 │台新國│駿業環│台新國│00000000000000│45,821元│107年11月21日 │754219 │
│ │際商業│保科技│際商業│ │ │ │ │
│ │銀行右│顧問有│銀行右│ │ │ │ │
│ │昌分行│限公司│昌分行│ │ │ │ │
│ │曹國政│ │ │ │ │ │ │
├──┼───┼───┼───┼───────┼────┼───────┼────┤
│002 │台新國│駿業環│台新國│00000000000000│53,000元│107年11月21日 │754214 │
│ │際商業│保科技│際商業│ │ │ │ │
│ │銀行右│顧問有│銀行右│ │ │ │ │
│ │昌分行│限公司│昌分行│ │ │ │ │
│ │曹國政│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