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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駿業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 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 聞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 民時新聞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 催告卷,經核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08 年4月21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2日屆滿,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之108年4 月22日上午11時26分即行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亦有效力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 │001 │台新國│駿業環│台新國│00000000000000│45,821元│107年11月21日 │754219 │ │ │際商業│保科技│際商業│ │ │ │ │ │ │銀行右│顧問有│銀行右│ │ │ │ │ │ │昌分行│限公司│昌分行│ │ │ │ │ │ │曹國政│ │ │ │ │ │ │ ├──┼───┼───┼───┼───────┼────┼───────┼────┤ │002 │台新國│駿業環│台新國│00000000000000│53,000元│107年11月21日 │754214 │ │ │際商業│保科技│際商業│ │ │ │ │ │ │銀行右│顧問有│銀行右│ │ │ │ │ │ │昌分行│限公司│昌分行│ │ │ │ │ │ │曹國政│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