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林主佐
訴訟
代理人 張世翰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叁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3 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
第343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刊登臺灣島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3 張,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4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7日將
之刊登於臺灣島報,至今已滿5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
開民事裁定、臺灣島報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
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4 月1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
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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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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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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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榮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NX 0000000 │股票│1 │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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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榮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NX 0000000 │股票│1 │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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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榮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NX 0000000 │股票│1 │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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