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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鴻昇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釧 代 理 人 蔡銘峰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1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14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屆滿,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 (新台幣) │ (民 國) │ │ ├──┼───┼───┼───┼─────┼─────┼───────┼─────┤ │001 │明佑昇│鴻昇化│高雄銀│000000000 │262,101元 │107年10月10日 │BSP0000000│ │ │有限公│學企業│行岡山│ │ │ │ │ │ │司 │股份有│本洲分│ │ │ │ │ │ │葉子寶│限公司│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