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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丹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斌 代 理 人 陳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82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8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7 年12月11日刊登該 裁定於太平洋日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 107 年12月11日太平洋日報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7 年 度司催字第382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義大醫療│丹華貿易│第一商業│000-00-000000 │2,100元 │107 年8 月31日│000000000 │ │ │財團法人│股份有限│銀行博愛│ │ │ │ │ │ │林義守 │公司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