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昱仁
代 理 人 陳俐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02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
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
字第4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民國108年1月22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4個月
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
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
而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08年5月22日,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108年5月24日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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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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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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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豪星機│彰化商業│00000000000000│90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MN0000000 │
│ │電工業│銀行岡山│ │ │ │ │
│ │股份有│分行 │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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