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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仁 代 理 人 陳俐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 字第4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民國108年1月22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4個月 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 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08年5月22日,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108年5月24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 │001 │豪星機│彰化商業│00000000000000│90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MN0000000 │ │ │電工業│銀行岡山│ │ │ │ │ │ │股份有│分行 │ │ │ │ │ │ │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