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濤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1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8年2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催字第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
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
於108年1月30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8年2月12日公告刊
登於本院網站,嗣於108年6月13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
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憑,本
院復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6月12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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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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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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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志豐紙│中日特│第一商│000000000 │6,510元 │107年12月6日│KB0000000 │
│ │業有限│種紙廠│業銀行│ │ │ │ │
│ │公司 │股份有│左營分│ │ │ │ │
│ │登明輝│限公司│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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