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陳錦雀
代 理 人 潘羿君
兼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本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下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60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時報。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
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
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60號公
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7年10月3日刊登
上開裁定在臺灣
時報,
迄今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系爭股票
等情,有
前揭本院裁定及臺灣時報各1份在卷
可
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
│附表: │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股數 │
├──┼──────────┼────────┼───┼──┼───┤
│0001│本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NE-0000000、 │普通股│3 │30000 │
│ │ │92-NE-0000000、 │ │ │ │
│ │ │92-NE-00058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