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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喬群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 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 ,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經查,系爭 支票為聲請人所開立,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尚未交付受款人 前,即已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所自陳,並 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 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月內,聲請人於108 年3 月6 日聲 請公告,本院於同年月1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5 頁),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7 月12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 │附表: 108 年度除字第188 號 │ ├──┬─────┬─────┬─────┬──────┬─────┬───────┬─────┤ │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 │ 1 │喬群國際設│和築建設股│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 │ 30,000元 │107 年12月18日│AF0000000 │ │ │計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博愛│ │ │ │ │ │ │呂文榜 │ │分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