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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奇祥 代 理 人 歐采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8年4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8年4月17日依 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8年4月2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 於108年7月31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 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 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08年8月26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08年8月24日週六為假 日,25日週日亦為假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8年8月26日 )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 │001 │嘉誠商│兆豐國│00000000000 │37,570元 │108年1月30日│WM0000000 │ │ │行 │際商業│ │ │ │ │ │ │宋梅枝│銀行仁│ │ │ │ │ │ │ │武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