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坤霖
代 理 人 徐雅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14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07年9月17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
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催字第2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7年9月17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
報,
嗣於108年1月23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
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
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08年1月17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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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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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 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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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辛烽有│得邁斯│臺灣銀│000000000000│19,425元│107年6月15日│AM0000000 │
│ │限公司│科技股│行高榮│ │ │ │ │
│ │林雅雪│份有限│分行 │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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