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景元汽車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政奇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經
聲請107年度司催字第139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107年6
月9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支票經107年度司催字第13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
人則於107年6月9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
嗣於108年1月
25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
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
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0月9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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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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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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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景元汽│台新國│00000000000000│16,000元 │106年4月17日│LY0000000 │
│ │車百貨│際商業│ │ │ │ │
│ │企業有│銀行右│ │ │ │ │
│ │限公司│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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