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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景元汽車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經 聲請107年度司催字第1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7年6 月9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107年度司催字第13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 人則於107年6月9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嗣於108年1月 25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 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 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0月9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民 國)│ │ ├──┼───┼───┼───────┼──────┼──────┼─────┤ │001 │景元汽│台新國│00000000000000│16,000元 │106年4月17日│LY0000000 │ │ │車百貨│際商業│ │ │ │ │ │ │企業有│銀行右│ │ │ │ │ │ │限公司│昌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