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呈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光遠
代 理 人 林春葉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60號
裁定
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8 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
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8年4 月1日送達聲請人,本院經其聲請
於108年4月1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
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經
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網路公告全文為憑,復經本院
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催字第6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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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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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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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呈光企│實固股│華南商│000000000 │709,800元 │108年3月25日│QD0000000 │
│ │業有限│份有限│業銀行│ │ │ │ │
│ │公司 │公司 │岡山分│ │ │ │ │
│ │朱光遠│ │行 │ │ │ │ │
├──┼───┼───┼───┼─────┼─────┼──────┼─────┤
│002 │呈光企│力大貿│華南商│000000000 │ 12,600元 │108年3月25日│QD0000000 │
│ │業有限│易股份│業銀行│ │ │ │ │
│ │公司 │有限公│岡山分│ │ │ │ │
│ │朱光遠│司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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