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歲麒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子揚
代 理 人 李坤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36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8年7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催字第1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嗣經聲請
人於108年7月8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8年7月11日公告
刊登於本院網站,嗣於108年11月13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
告
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憑
,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11月11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
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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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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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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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歲麒自│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300,000元 │108年6月30日│LB-0000000│
│ │動控制│行楠梓分行│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高子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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