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妍安
代 理 人 謝麗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拾陸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26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44號民事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復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9 張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該公示催
告民事裁定於107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7年8
月26日刊登該民事裁定於太平洋日報,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並於108年1月2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
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107年8 月26日太平洋日報1
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催字第244號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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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除字第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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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股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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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本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NE-0000000至 │普通股│24 │240000│
│ │ │00-NE-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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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本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ND0000000 │普通股│1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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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本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NK-0000000 │普通股│1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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