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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增郎       李增祥       李增助       李國堂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增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天順木器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9月7日太平洋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 票無效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0號公 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7年9月7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太平 洋日報,今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 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 │附表: │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 ├──┼──────────┼────────┼──┼──┼──┤ │001 │天順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天順股發字第69號│股票│1 │100 │ ├──┴──────────┴────────┴──┴──┴──┤ │備註:李增郎20股、李增祥20股、李增助20股、李增榮20股、李國堂20│ │ 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