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增郎
李增祥
李增助
李國堂
兼上四人
訴訟
代理人 李增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天順木器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0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9月7日太平洋日報。又申報權利
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
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
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0號公
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7年9月7日刊登
上開裁定在太平
洋日報,
迄今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股票
等情,有
前揭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
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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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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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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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天順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天順股發字第69號│股票│1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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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李增郎20股、李增祥20股、李增助20股、李增榮20股、李國堂20│
│ 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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