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增信
周峙丞
周吟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增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
第227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刊登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
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聲請人於107 年9 月7 日將之
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5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
開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
揭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8 年2 月7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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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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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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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天順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天順股增字第3001號│股票│1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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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李增信1股、周峙丞2股、周吟蓁2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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