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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增信       李增郎       李增祥 共同代理人 李增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 效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 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經查,如附表所示股 票1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 起5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7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 洋日報,至今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 、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 示催告卷,經核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 108年2月7日,為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故順延至同年月11日 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8年2月18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 │附表: │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 ├──┼──────────┼────────┼──┼──┼──┤ │001 │天順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天順股發字第25號│股票│1 │10 │ ├──┴──────────┴────────┴──┴──┴──┤ │備註:李增信3股、李增郎4股、李增祥3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