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增信
李增郎
李增祥
共同
代理人 李增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26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
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
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
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
票1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
起5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7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
洋日報,至今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
、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公
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而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
108年2月7日,為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故順延至同年月11日
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8年2月18日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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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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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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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天順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天順股發字第25號│股票│1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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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李增信3股、李增郎4股、李增祥3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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