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鑫永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林美專
代 理 人 蘇靖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44號民事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復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
告民事裁定業於107 年11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7
年11月8 日刊登該民事裁定於太平洋日報,
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並於108 年3月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
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107年11月8日太平洋日
報1 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催字第334號公示
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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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除字第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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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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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鑫永豐實│臺灣土│000000000000│16,652元 │107年12月8日│ZZZ0000000│
│ │業有限公│地銀行│ │ │ │ │
│ │司 │路竹分│ │ │ │ │
│ │蘇林美專│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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