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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金瑞文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郭麗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3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催字第3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民國107年11月2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 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08年3月2日,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受 款 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 │001 │金瑞文機│利豐皮帶│臺灣新│0000000000000 │44,400元 │106年11月27日 │BZ0000000 │ │ │電有限公│有限公司│光商業│ │ │ │ │ │ │司 │ │銀行岡│ │ │ │ │ │ │李郭麗雲│ │山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