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精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男
代 理 人 陳慧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24 號
裁
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2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7 年10月25日刊登該
裁定於民時新聞報,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
107 年10月25日民時新聞報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7 年
度司催字第324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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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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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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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精湛光學科技│臺灣土地銀│000-000-0000│378,000元 │107年11月5日│000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行○○分行│00 │ │ │ │
│ │吳俊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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