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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廣翰瀝青有限公司(原名: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07年11月3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催字第3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7年11月3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 報,於108年3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今均未尋獲 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08年3月4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08年3月3日週日為假日, 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8年3月4日)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 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民 國) │ │ ├──┼───┼───┼──────┼─────┼──────┼─────┤ │001 │富廣鑫│臺灣銀│000000000000│700,000元 │106年9月13日│AK0000000 │ │ │瀝青混│行岡山│ │ │ │ │ │ │凝土有│分行 │ │ │ │ │ │ │限公司│ │ │ │ │ │ │ │陳信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