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鉎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雪容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不慎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56 號裁定
公
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
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
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
,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如知有特定之
相對人,
則只得以其為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占有或確定權
利,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
三、
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向付款銀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下稱合庫北岡山分行)辦理掛失止付
,然系爭支票業經執票人呂勝棋於同日提示付款,此有合庫
北岡山分行108 年5 月3 日合金北岡山字第108000035 號函
載:「本分行客戶鉎益工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9
8 ),
發票日107 年10月25日,面額新臺幣20萬元,票號QN
0000000 之支票,是於107 年10月25日經人提示付款,提示
人為呂勝棋,是有通知聲請人鉎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雪容,請查照。」等語在卷足佐,而聲請人再於107 年10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乙情,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
催字第356 號案卷核閱無誤。且聲請人亦到庭陳述:系爭支
票原係伊所開立,
嗣經銀行通知有人提示系爭支票始知被竊
等語,有本院108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
系爭支票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並無相對人不明
之狀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
本件聲請未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當無從依
聲請人之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為無效,故聲請人
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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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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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
│001 │鉎益工│合作金│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07年10月25日 │QN0000000 │
│ │業有限│庫商業│ │ │ │ │
│ │公司 │銀行北│ │ │ │ │
│ │洪雪容│岡山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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