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建達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寬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
付、
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宣
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12日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00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
,經聲請人於107 年10月23日刊登於聯合報
等情,
業據聲請
人提出該日聯合報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至108 年2 月25日為止已屆滿(期間
之末日108 年2 月23日週六為假日,24日週日亦為假日,延
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8 年2 月25日)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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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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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 (新台幣)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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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威廉特│建達五│臺灣銀│000000000 │228,404元 │107年8月31日│AM0000000 │
│ │企業股│金工業│行岡山│ │ │ │ │
│ │份有限│有限公│分行 │ │ │ │ │
│ │公司 │司 │ │ │ │ │ │
│ │董成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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