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大進
相 對 人 李金城
相 對 人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土火
人
相 對 人 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金治
人
相 對 人 富有國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陸民
○ 號4樓
相 對 人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董成亷
人
相 對 人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傑立
人
相 對 人 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剛誠
人
上列
異議人因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月15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基於與
債務人即
第三人岡山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間信託之
法律關係,係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
執字第34098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廠區及廠房之合法使
用權人。相對人明知廠房中暫編建號27、28號建物不在
拍賣
及點交範圍,卻以背於
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
,逕自拆除該二建物,致異議人受有損害。以
上開建物於民
國101年間拍賣底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70萬元、300
萬元,
按折舊率4成計算,仍有約1,000萬元價值,
損害賠償
責任。原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
連帶給付1,
000萬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法
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 項規定並於10
4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
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
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
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自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2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應
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證據
,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
心證;如債
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請求產
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方合乎立法
者修法防範支付命令遭不當濫用之初衷。
三、
經查,異議人就上開主張,雖提出信託契約書及信託暨投資
契約書、107年11月8日刑事告訴狀為憑,附於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7726號卷、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卷
可考,
惟均
非相
對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情事之釋明。從而,本院無從透過形式審查獲得相對人應
負賠償責任之薄弱心證,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
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