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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大進 相 對 人 李金城 相 對 人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土火 人 相 對 人 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金治 人 相 對 人 富有國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陸民 ○           號4樓 相 對 人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董成亷 人 相 對 人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傑立 人 相 對 人 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剛誠 人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月15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基於與債務人第三人岡山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間信託之法律關係,係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 執字第34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廠區及廠房之合法使 用權人。相對人明知廠房中暫編建號27、28號建物不在拍賣 及點交範圍,卻以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 ,逕自拆除該二建物,致異議人受有損害。以上開建物於民 國101年間拍賣底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70萬元、300 萬元,折舊率4成計算,仍有約1,000萬元價值,損害賠償 責任。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1, 00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 項規定並於10 4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 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 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自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2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應 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證據 ,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如債 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請求產 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方合乎立法 者修法防範支付命令遭不當濫用之初衷。 三、經查,異議人就上開主張,雖提出信託契約書及信託暨投資 契約書、107年11月8日刑事告訴狀為憑,附於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7726號卷、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卷可考相 對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情事之釋明。從而,本院無從透過形式審查獲得相對人應 負賠償責任之薄弱心證,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 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