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新運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博任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
大貨車)向被告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營業)(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
期間自民國107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起至108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止。伊之
受僱人即訴外人簡俊宏於108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24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簡俊宏欲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之過程中,未禮讓
同向於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直行之訴外人王苑兒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
,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身因而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王苑兒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傷害。伊
於108 年2 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簡俊宏無照駕駛
系爭大貨車為由拒絕理賠。其後,伊及簡俊宏與王苑兒於10
8 年12月6 日在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伊及簡
俊宏願
連帶給付王苑兒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理賠金),伊已於108 年12月27日將和解金額全數
匯款予王苑兒。簡俊宏無照駕駛僅屬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
之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被告不得拒絕理賠。另伊於108 年2
月26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
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即同年3 月13日前給付保險金,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以年利率10%計付等語
,依
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1 條約定、保險法第90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簡俊宏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
第4 款不保事項明定,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伊不
負賠償之責,解釋
上開約款所指「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
汽車毀損滅失」
一節,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足,
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當性
」,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發生
車輛肇事之結果,將致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之
約定無
適用餘地。簡俊宏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駕駛者本
身須有職業駕照,否則極易因操作失當及不熟捻交通規則而
致生車禍,簡俊宏早即因案被吊扣駕照,因此其對交通規則
不熟悉,才會因變換車道不當而導致系爭車禍,是其無照駕
駛為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之一,伊自得依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
第1 項第4 款約定拒絕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於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大貨車向被告投保責任險,保險種類及金額
包括:⒈第三人責任險(營業)-傷害(每一個人體傷
或死亡保險金額50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2500萬
元)、⒉第三人責任險(營業)-財損(每一個意外事
故之財損保險金額100 萬元)、⒊雇主體傷責任險(每
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10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10
0 萬元),保險期間自107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起至10
8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止。
⒉簡俊宏係原告之受雇人,自106 年2 月起受僱於原告擔
任駕駛工作。簡俊宏於108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24分許
駕駛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
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簡俊宏
欲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之過程中,未禮讓同向於外側車
道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王苑兒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
,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身因而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王苑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肝臟
、脾臟撕裂傷、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右髂內動脈損傷、薦
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雙
側多處肋骨骨折、左足踝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⒊簡俊宏因酒駕遭吊扣駕照,吊扣吊註銷起訖日為自105
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止。簡俊宏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為無照駕駛。
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6 月
13日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⒈簡俊宏: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吊銷)駕駛為違
規行為。⒉王苑兒:無肇事因素。」
⒌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被告於
原告、簡俊宏與王苑兒在108 年12月6 日調解成立之3
日前以簡俊宏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為由拒絕理賠。
⒍原告、簡俊宏與王苑兒於108 年12月6 日在高雄市岡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及簡俊宏願連帶給付王苑
兒醫藥費、車輛修理費、及
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計26
5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原告已於108 年
12月27日將和解金額265 萬元匯款予王苑兒。
⒎被告所提出之附於本院卷第53至89頁之契約條款
乃兩造
間所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
⒏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保
險金額為265 萬元一節不爭執(按:兩造就
遲延利息起
算日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簡俊宏無照駕駛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保事項?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 條約定、
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 萬元之本息,有無理
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簡俊宏無照駕駛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保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2 月26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遭
被告以簡俊宏無照駕駛為由拒絕理賠,
嗣後其與簡俊宏
就系爭車禍與王苑兒於108 年12月6 日調解成立,其與
簡俊宏同意連帶給付王苑兒醫藥費、車輛修理費、及精
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計265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理
賠金),原告已於108 年12月27日將和解金額265 萬元
匯款予王苑兒,乃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265 萬元之本息;被告則抗辯簡俊宏業經吊銷
駕照,
猶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之1 規定,符合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
第4 款之不保事項,自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內
,其依上開約款得拒絕理賠。則
本件應審酌者為:簡俊
宏無照駕駛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
第4 款之不保事項,被告得否據此對原告拒絕給付保險
金?
⒉
經查,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不保事項」第1 項第4 款
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
滅失,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賠償之責:……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本院卷第55頁),
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
銷仍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 萬元以上
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
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如兩造就其契約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對照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之不保事
項明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
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等語(本院卷第55頁),因直
接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應為如未注意車前狀
況或超速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之行為,而駕駛車輛從事犯罪或
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通常與發生賠償責任
之車禍事故間,不必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如依此解釋
將使上開不保事項形同具文,而無適用可能。同理可知
,解釋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 規定所致之賠
償責任」一節,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足,不
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當
性」,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
會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將無適用餘地,此等解釋顯然違反兩造約定
之本意,故就上開約款應依「條件關係」解釋。查簡俊
宏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行為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行為,在其違規無
照駕車之過程中,系爭大貨車發生車禍致他人受有損害
損害,自該等
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
行為所致,而有因果關係,即屬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
1項第1款約定之不保事項。
⒊另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
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組成
危險共同團體,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聚資金,公
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
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
實信用原則。又本件保險事故係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對他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駕駛人需通過交通法規筆試
及駕車路考,理解交通
法令及具一定駕駛能力,始能考
取駕照,取得駕照後,仍須遵守交通安全相關法令,而
無違規行為,方能繼續維
持有效之駕駛執照,反觀駕照
遭吊銷之駕駛多係因輕忽不遵守交通法規,不具安全駕
駛之能力及注意義務,致肇事機率大增,有害及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若將該等無照駕駛者納入汽車責任
險保險理賠範圍,將大幅增加保險人理賠風險,保險人
自得衡量評估其風險忍受度、管控風險並據此精算保費
,以追求公司經營之利潤,是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將無照駕駛而肇事作為拒絕保險理賠之事
由,將可合理分擔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風險,並避免被
保險人存有容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肇事後,再將
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轉嫁由保險分擔之僥倖心態。再本件
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已明文
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之無照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列為不保事項
,原告係以運輸為營業之公司,其雇用簡俊宏,並讓簡
俊宏為其從事駕駛工作以謀利,則其就受僱人簡俊宏之
選任監督,自應注意及知悉簡俊宏之駕照遭吊銷之情事
,而不得讓簡俊宏駕駛營業大貨車。經查,簡俊宏係因
酒駕遭吊銷執照,其駕照遭吊銷註銷之起訖日係自105
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止,且其5 年內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駕駛車輛時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事達2 次,最近1 次違
規日期為108 年5 月13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
可稽(本院卷第15頁),足認簡俊宏對遵守交通法規
之輕忽,且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再者,簡
俊宏之駕照之吊銷期間係自105 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
5 月20日止,原告在簡俊宏之駕照遭吊銷後,仍自106
年2 月起僱用簡俊宏擔任駕駛工作,將系爭大貨車交由
簡俊宏駕駛,並肇生系爭車禍,原告顯然未遵守最大善
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如前所述,簡俊宏之無照駕駛
行為與因系爭車禍所生對王苑兒之賠償責任間,不以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簡俊宏無照駕駛時發生系爭車
禍,已該當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之不
保事項,是被告依上開約款,即無須賠償原告因系爭車
禍對王苑兒所負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 條約定、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65 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本件保險事故已該當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之
不保事項,被告得拒絕理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265 萬元之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大貨車交由其所雇用之簡俊宏無照駕
駛,並於無照駕駛過程中發生系爭車禍,該當系爭共同條款
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保事項,被告得據以拒絕給付保險
金。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 條約定、保險法第9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