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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保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新運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任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大貨車)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營業)(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7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起至108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止。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簡俊宏於108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24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簡俊宏欲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之過程中,未禮讓 同向於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直行之訴外人王苑兒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 ,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身因而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王苑兒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傷害。伊 於108 年2 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簡俊宏無照駕駛 系爭大貨車為由拒絕理賠。其後,伊及簡俊宏與王苑兒於10 8 年12月6 日在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伊及簡 俊宏願連帶給付王苑兒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理賠金),伊已於108 年12月27日將和解金額全數 匯款予王苑兒。簡俊宏無照駕駛僅屬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 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得拒絕理賠。另伊於108 年2 月26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 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即同年3 月13日前給付保險金,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以年利率10%計付等語 ,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1 條約定、保險法第90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簡俊宏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 第4 款不保事項明定,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伊不 負賠償之責,解釋上開約款所指「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 汽車毀損滅失」一節,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足, 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當性 」,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發生 車輛肇事之結果,將致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之 約定無適用餘地。簡俊宏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駕駛者本 身須有職業駕照,否則極易因操作失當及不熟捻交通規則而 致生車禍,簡俊宏早即因案被吊扣駕照,因此其對交通規則 不熟悉,才會因變換車道不當而導致系爭車禍,是其無照駕 駛為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之一,伊自得依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 第1 項第4 款約定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於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大貨車向被告投保責任險,保險種類及金額 包括:⒈第三人責任險(營業)-傷害(每一個人體傷 或死亡保險金額50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2500萬 元)、⒉第三人責任險(營業)-財損(每一個意外事 故之財損保險金額100 萬元)、⒊雇主體傷責任險(每 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10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10 0 萬元),保險期間自107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起至10 8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止。 ⒉簡俊宏係原告之受雇人,自106 年2 月起受僱於原告擔 任駕駛工作。簡俊宏於108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24分許 駕駛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 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簡俊宏 欲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之過程中,未禮讓同向於外側車 道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王苑兒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 ,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身因而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王苑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肝臟 、脾臟撕裂傷、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右髂內動脈損傷、薦 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雙 側多處肋骨骨折、左足踝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⒊簡俊宏因酒駕遭吊扣駕照,吊扣吊註銷起訖日為自105 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止。簡俊宏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為無照駕駛。 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6 月 13日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⒈簡俊宏: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吊銷)駕駛為違 規行為。⒉王苑兒:無肇事因素。」 ⒌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被告於 原告、簡俊宏與王苑兒在108 年12月6 日調解成立之3 日前以簡俊宏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為由拒絕理賠。 ⒍原告、簡俊宏與王苑兒於108 年12月6 日在高雄市岡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及簡俊宏願連帶給付王苑 兒醫藥費、車輛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計26 5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原告已於108 年 12月27日將和解金額265 萬元匯款予王苑兒。 ⒎被告所提出之附於本院卷第53至89頁之契約條款乃兩造 間所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 ⒏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保 險金額為265 萬元一節不爭執(按:兩造就遲延利息起 算日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簡俊宏無照駕駛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保事項?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 條約定、 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 萬元之本息,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簡俊宏無照駕駛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保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2 月26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遭 被告以簡俊宏無照駕駛為由拒絕理賠,嗣後其與簡俊宏 就系爭車禍與王苑兒於108 年12月6 日調解成立,其與 簡俊宏同意連帶給付王苑兒醫藥費、車輛修理費、及精 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計265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理 賠金),原告已於108 年12月27日將和解金額265 萬元 匯款予王苑兒,乃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265 萬元之本息;被告則抗辯簡俊宏業經吊銷 駕照,猶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之1 規定,符合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 第4 款之不保事項,自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內 ,其依上開約款得拒絕理賠。則本件應審酌者為:簡俊 宏無照駕駛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 第4 款之不保事項,被告得否據此對原告拒絕給付保險 金? ⒉經查,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不保事項」第1 項第4 款 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 滅失,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賠償之責:……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本院卷第55頁), 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 銷仍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 萬元以上 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如兩造就其契約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對照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之不保事 項明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 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等語(本院卷第55頁),因直 接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應為如未注意車前狀 況或超速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之行為,而駕駛車輛從事犯罪或 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通常與發生賠償責任 之車禍事故間,不必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如依此解釋 將使上開不保事項形同具文,而無適用可能。同理可知 ,解釋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 規定所致之賠 償責任」一節,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足,不 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當 性」,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 會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將無適用餘地,此等解釋顯然違反兩造約定 之本意,故就上開約款應依「條件關係」解釋。查簡俊 宏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行為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行為,在其違規無 照駕車之過程中,系爭大貨車發生車禍致他人受有損害 損害,自該等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 行為所致,而有因果關係,即屬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 1項第1款約定之不保事項。 ⒊另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 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組成 危險共同團體,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聚資金,公 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 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 實信用原則。又本件保險事故係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駕駛人需通過交通法規筆試 及駕車路考,理解交通法令及具一定駕駛能力,始能考 取駕照,取得駕照後,仍須遵守交通安全相關法令,而 無違規行為,方能繼續維持有效之駕駛執照,反觀駕照 遭吊銷之駕駛多係因輕忽不遵守交通法規,不具安全駕 駛之能力及注意義務,致肇事機率大增,有害及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若將該等無照駕駛者納入汽車責任 險保險理賠範圍,將大幅增加保險人理賠風險,保險人 自得衡量評估其風險忍受度、管控風險並據此精算保費 ,以追求公司經營之利潤,是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將無照駕駛而肇事作為拒絕保險理賠之事 由,將可合理分擔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風險,並避免被 保險人存有容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肇事後,再將 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轉嫁由保險分擔之僥倖心態。再本件 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已明文 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之無照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列為不保事項 ,原告係以運輸為營業之公司,其雇用簡俊宏,並讓簡 俊宏為其從事駕駛工作以謀利,則其就受僱人簡俊宏之 選任監督,自應注意及知悉簡俊宏之駕照遭吊銷之情事 ,而不得讓簡俊宏駕駛營業大貨車。經查,簡俊宏係因 酒駕遭吊銷執照,其駕照遭吊銷註銷之起訖日係自105 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止,且其5 年內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駕駛車輛時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事達2 次,最近1 次違 規日期為108 年5 月13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可稽(本院卷第15頁),足認簡俊宏對遵守交通法規 之輕忽,且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再者,簡 俊宏之駕照之吊銷期間係自105 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 5 月20日止,原告在簡俊宏之駕照遭吊銷後,仍自106 年2 月起僱用簡俊宏擔任駕駛工作,將系爭大貨車交由 簡俊宏駕駛,並肇生系爭車禍,原告顯然未遵守最大善 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如前所述,簡俊宏之無照駕駛 行為與因系爭車禍所生對王苑兒之賠償責任間,不以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簡俊宏無照駕駛時發生系爭車 禍,已該當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之不 保事項,是被告依上開約款,即無須賠償原告因系爭車 禍對王苑兒所負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 條約定、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65 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本件保險事故已該當系爭共同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之 不保事項,被告得拒絕理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265 萬元之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大貨車交由其所雇用之簡俊宏無照駕 駛,並於無照駕駛過程中發生系爭車禍,該當系爭共同條款 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保事項,被告得據以拒絕給付保險 金。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 條約定、保險法第9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