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日超
再審
被告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清洲
再審被告 王慶雄
呂修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律師
吳欣叡律師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再審被告 王榮洲
康爵榮
梁富翔
黃永枝
茂富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富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2月5日本
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前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下
稱
系爭事件),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於109年2月10日收受判決
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系爭事件簡上卷㈡第170頁
),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再審原告
於109年3月1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
再審書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
明。又再審為對於原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為
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則再審之兩造當事人為
原去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則再審原告於聲明中雖指陳為除
交通部公路總局外;判決如
聲請人原判決第一審
起訴狀訴
訴
之聲明之先位聲明
云云,
惟本院仍應列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再
審被告,
先此敘明。
二、再審意旨
略以:
㈠第二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判決不
爭執事項中登載三工處與茂富公司訂有之「甲仙段小林站
104年度轄管省道公路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修復工程」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未經兩造簽署之空白契約,卻作為
判決之重要證據,但查
上開兩造並未訂立系爭契約,所提出
之「甲仙段小林站104年度轄管省道公路預約經常性災害緊
急修復工程」之系爭契約為未經兩造簽署之空白契約,判決
卻登載有簽訂系爭契約,顯然就再審原告所指出之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證物為未經兩造簽署之空白
契約,且由黃永枝於偵查中庭呈附卷,依法有證據能力,於
本件亦有證據能力,且為判決重要證據。以不備法定要式、
以不生效力之契約,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政採購行為,牽
強附會再審被告依法行政,
顯有判決重要證據相違背之違法
。
㈡本件是民事訴訟
侵權行為損害補償縱然依法行政仍應負損害
賠償,本件
法律所保障標的為私人土地
所有權、承租的特別
用物受益權、土地改良物之合法林木
收益權,然原判決以災
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及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手冊認免負
侵權責任,所
適用法規牴觸高位階法律,顯為適用法規錯誤
。原判決違反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件採購工程規畫之初沒
有編列損失補償,進行工程前沒有損失補償就是違法,無依
法行政可言。再審原告承租之2筆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且為百分之五十五以上之第六級加
強保育之山坡地,必須維持自然林木及原始植生覆蓋,其變
更亦須農委會指定方式實施造林方式辦理水土保持,豈容再
審被告假借災修為名,任意砍伐剷除自然植披,噴植
非原生
之草種,更侵害再審原告特別受益權,自非依法行政,原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本件不適用災防法第30條第3項免責,本件為104年9月之損
害賠償,如有同年5月災損發生,應書面通知,既未通知即
無可認定520豪雨,且本件非5月緊急災害搶修,是9月經常
性養護,再審被告應提出5月份搶修經費核銷檔案,不能任
憑證人李清義未經
具結之
證言作為證據。況李清義之證言與
呂修賢所述不同,證言純屬臆測,再審原告自104年1月1日
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來回土地八次,住了九天,豈如李清
義臆測一年來回2、3次。
㈣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
聲明:㈠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㈡除交通部公路總局外;
判決如
聲請人原判決第一審起訴狀訴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
並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至履行及半年保固完畢時,以新台
幣10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再審及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鑑界費用新台幣四千元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㈣並宣告准予代位履行債務,其費用逕為
強制執行。
三、再審被告王榮洲、康爵榮、梁富翔、黃永枝、茂富營造有限
公司、林新富則以:再審原告所述有關三工處與再審被告富
茂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此客觀事實
迭經橋頭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682號、742號及106年度偵續字第24號、25號
暨本
案一、二審法院認定無誤,再審原告所述三工處與富茂公司
未簽訂系爭契約不足為取。另再審原告所述除未明確指出原
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外,且多數主張僅
屬於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見解等存有
歧異,然再審原告縱對之有所爭執,亦
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規錯誤,而可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邊坡工程為施作鐵網將坡頂延伸鐵網覆蓋範圍樹木鋸掉,此
屬清除障礙木是否應依相關規定
予以補償之問題,該部分理
由與判決主文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將賠償責任與補償責任
混為一談,已非正確,所提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並聲明:
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再審被告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五、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第13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且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
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
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
第497 條所定之情形,但經法院依其訴狀記載及所附證據資
料審查,毋庸經過任何調查即可認其所主張者顯無再審理由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
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又所謂違背
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
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
證
據法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
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如無上述
違背情事,且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
得
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
(二)次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
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
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
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
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
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惟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有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惟查:
⒈再審原告雖稱三工處與茂富公司未簽訂契約,提出之空白契
約有疑義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再審原告對於三工處與茂
富公司間訂有系爭契約已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有三工處所提
出之函文附卷可憑(見簡上卷㈠第88頁、89頁),況自103
年11月間起再審原告向三工處提出陳情,並
自承於104年9月
14日發現茂富公司擅自施工,於同月16日以電子郵件首長信
箱陳情(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29頁),足見再審原告並未否
認三工處與茂富公司之簽約,另審酌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
施工照片,記載工程名稱、日期、項目,足見三工處與茂富
公司確有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則再審原告復爭執三工處與茂
富公司未簽訂契約,而認
所稱空白電子契約有證據能力,並
進而否認系爭工程契約之存在
等情,自有違誤,原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且再審原告所稱該空白系爭契約為再審
被告黃永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5209號
偵查中所庭呈,有附於原審之偵查筆錄影本可憑(見上開偵
查卷第26頁),而黃永枝並非系爭契約簽署之人,則所提出
之契約書影本,自不能逕行推翻三工處與茂富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之事實,且此為105年1月21日己當庭提出,再審原告
猶
執前詞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為不當,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有別;且上開證物亦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自不得據為再審
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三工處於進行工程之前,沒有損失補
償,假藉災修為名,任意砍伐自然林木、剷盡自然植披,自
非依法行政,且不能用災防法免責,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陳情盼
就台21線234K-500M邊坡崩塌落石,做全邊坡整治,有再審
原告陳情狀附於原審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他字卷第9889號卷第67頁),則系爭工程亦係為解決再審原
告陳情狀所述相關區域之整治,而區域邊坡整治
嗣後由三工
處辦理發包,另甲仙工務段於103年間施作重力式擋土牆,
採單面模板方式,再於104年就系爭工程依
政府採購方式由
茂富公司得標,進而施作,均已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詳細調查
,
參酌台29線31k300公尺處於104年5月發生崩塌後,公路單
位會同於同年9月會勘決定緊急處理,上開路段於事發前既
確有土石崩落等災情,則三工處甲仙工務段進行邊坡整治工
程以防止災害發生,
堪認屬緊急且必要之處置,而偵查中並
已比對106年4月7日現場
履勘照片,認定該處邊坡崩塌後,
坡面已無任何植披,而坡頂屬再審原告之土地範圍之樹木,
除顯已傾斜之樹木遭鋸除外,其餘樹木大致維持原狀,則施
工人員已採取損害最小之措施,與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
之虞時
,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之規
定並無違背,原判決自無適用法規有錯誤之處。
3.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侵害其權利,再審原告不得請
求再審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已就再審被告何以未構成民法第
184條等要件,均於判決理由中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
得之心證理由記載
綦詳,核其認事用法與法律規定、大法官
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並無違背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就民法侵權行為以及未依法行政等相關規定,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於法不符;另其餘所述證人李清
義證述不可採云云,然李清義稱再審原告居住於承租地一年
約僅1、2次等語,亦僅是敘述再審原告非長期居住於承租地
,對於承租土地附近區域因天候導致區域變化情形,並非能
即時掌握之情,而再審原告自承104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
約來回土地8次,則9個月內僅居住9天等情,更顯示再審原
告的確非長期居住於承租地,則李清義證詞所述,並不影響
再審原告非長期居住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所述李清義證詞不
可採等或為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指摘,難認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
亦屬無據。
⒋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
採之陳詞,或以再審原告對於法律上見解之主張,指摘原確
定判決不當,亦屬無理由。故此,原確定判決自難認有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⒌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邊坡工程坡頂延伸鐵網覆蓋範圍樹木遭
鋸
一節,有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簡上卷二第32至54頁),原
審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於辯稱鋸掉樹木係危木,然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
堪認系爭邊坡工程為施作鐵網,曾將坡頂延伸鐵網
覆蓋範圍樹木鋸掉等情予以認定,惟障礙木是否應依相關規
定予以補償,與損害賠償不同,再審被告未先為補償即清除
障礙木,為施工時之權宜措置,應否補償並非清除障礙木之
先決要件,仍應由再審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另案救濟,
而非原
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
七、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36 條之7 之再審理由,核與上
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