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育聖
被 告 函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竹山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8年10月4日
止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櫃台人員,上班時間為凌晨12時至
上午8時,每月休5或6天(即每月固定加班4或3 天),並約
定常態加班費為新臺幣(下同)4,650元,
惟被告107 年3月
至12月間給付原告月薪20,625元,108年1至10月給付原告月
薪21,657元,均低於基本工資,違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補足給付工資與基本工資之
差額25,362元;又被告108年1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調降
每月常態加班費為每月3,658 元,原告自得依雙方之約定,
及
民法482 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
8,928元;另原告108年度尚有1 天特別休假未休,原告亦得
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天之工資770元。
爰依
兩
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
上揭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晚班櫃台人員,依勞動契約書第伍條第
一項約定:工資以部分工時計按月全額支付;第四條第一項
約定:晚班櫃台人員,工作時間00:00-08:00 ,並視業務自
行休息30分鐘,故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僅7.5 小時,按部分工
時計,被告給付原告之107年度月薪20,625元、108年度月薪
21,657元,均未低於基本工資;又原告每月例休9天,107年
度每月實際月休5天,按月給付予4天加班費4,650元,108年
度每月則實際月休6天,被告
乃按月給予3 天加班費3,658元
,並未短付原告加班費;另原告108年度確實尚有1天特別休
假未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㈠原告於107年3月22日至108年10月2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夜
班服務員,約定月休5(107年)或6(108年)天(即每月固
定加班4(107年)或3(108年)天)。
㈡原告107年3月至12月每月給付薪資為20,625元及常態加班費
4,650元;108 年1至10月每月給付薪資為21,657元及常態加
班費為3,658元。
㈢原告在職
期間,特休合計應為10天,截至108年9月10日止已
休特休9天。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41頁)
㈠兩造約定原告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差額25,36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在職期間,按月實際加班多少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8年1至9月加班費差額8,92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有於108年9月11日休特休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
休未休工資77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7年3月22日至108年10月2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夜
班服務員,約定月休5(107年)或6(108年)天(即每月固
定加班4(107年)或3(108年)天);被告107 年3月至12月
每月給付原告薪資為20,625元及常態加班費4,650元,108年
1至10月每月給付原告薪資為21,657元及常態加班費為3,658
元;原告在職期間,特休合計應為10天,截至108年9月10日
止已休特休9 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薪資單、
特休假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23頁),此部分
事實
堪信為真。
㈡兩造約定原告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差額25,362元,有無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凡
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勞
雇雙方約定之工資,即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如約定工資
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應調整至基本工資計薪。又勞基法所
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
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倘勞工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
,縱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亦得計入工作時間(最高法院10
6年度
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基本工資之月薪,107 年1月1日起調整為22,000元,復自
108 年1月1日起調整為23,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0至11、47頁),則兩造107 年度約定之月薪即不得低於
22,000元;108 年度約定之月薪亦不得低於23,100元,如約
定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應調整至基本工資計薪。本件兩造
並不爭執被告107年3月至12月每月給付原告薪資為20,625元
、108年1至10月每月給付原告薪資為21,657元,均低於法定
基本工資,自應調整至107年月薪22,000元、108年度月薪23
,100元計薪。準此,原告在職期間,被告短付原告107 年度
工資12,819元【計算式:(22,000元×10/31月-20625元×1
0/31月)+(22,000元-20625元)×9月=12,819元】、108年
度工資13,080元【(23,100元-21,657元)×9月+(23,100元
×2/31月-21,657元×2/31月)=13,080 元】,合計25,899
元(計算式:12,819元+13,080元=25,899元),
堪以認定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5,362元,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約定,原告擔任晚班櫃台人
員,工作時間0時至8時,期間得視業務自行休息30分鐘,故
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僅7.5 小時,工資以部分工時計按月全額
支付,並未低於基本工資等語,並舉勞動契約書及人證謝集
祥為證。惟被告所舉未經員工簽署之勞動契約書,原告否認
有簽署,被告復不能提出原告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為證,則兩
造間是否確有約定原告於工作時間中得視業務自行休息30分
鐘,已有疑義。
參酌證人即被告副理謝集祥到庭證稱:伊只
是待命,原則都是原告在櫃檯,伊都在樓上辦公室,不一定
每天夜班的人員都會叫伊下去半小時,伊下去與原告等一起
吃飯的時候,如果有人員進出向伊詢問,有伊不知道的狀況
,伊還是要詢問原告等語,及證人即前被告夜班房務員呂健
峰證稱:夜間櫃檯人員只有原告1 人,櫃檯不會休息到半小
時,因為客人不一定會進來,縱使沒有客人,也會在櫃檯那
邊整理環境或者輸入資料,所以縱使在休息時間,有狀況也
是要處理,有看過謝集祥在櫃檯,但不確定他在櫃檯的理由
,因為他有時候會下來泡個咖啡後就上去了等語(本院卷第
141至151頁),
堪認兩造間
縱有原告得視業務自行休息30分
鐘之約定,因櫃台僅原告1 人,縱在原告休息或副理謝集祥
在場時間,原告仍需隨時準備處理客人進入詢問或轉接電話
等狀況或接受謝集祥諮詢客人狀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
時間縱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亦應計入工作時間,是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
㈢原告在職期間,按月實際加班多少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8年1至9月加班費差額8,928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 以
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為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
2.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應休9天,107 年度實際每月休5天,
固定加班4天;108年實際每月休6天,固定加班3天,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141反頁)。則原告108 年1至9月
,每月固定有3天休息日加班工作,依前開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法定加班費為3,658 元{計算式
:【(23,100元÷240時)×4/3×2時+(23,100 元÷240時)×
5/3×6時】×3天≒3,658元}。而原告並不爭執被告108年1
至9 月每月給付原告常態加班費3,658元(本院卷第101頁)
,堪認108 年1至9月間被告給付原告之加班費,並未低於法
定加班費。
3.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常態加班費為4,650元,108 年1月起,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減為3,658 元,違反雙方之約定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延時工資,通常係按實際加班時、
日計算,原告既主張兩造約定固定金額之常態加班費,自應
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查證人謝集祥到庭證稱
:原告是我面試錄用的,洽談時應該沒有談到加班費的問題
等語;證人呂健峰亦稱:應徵時,沒有印象對加班費有何說
明等語(本院卷第141、145、148 頁),足見,被告與原告
面試時應未談及加班費事宜。此外,原告僅空言主張,復未
能舉證以證兩造間於108 年1至9月間確有其主張之約定優於
法定加班費之每月常態加班費情事,其舉證不足,主張自難
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至9月間差額加班費8,928
元,
難認有據。
㈣原告是否有於108年9月11日休特休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
休未休工資770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 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亦有明文。
2.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到職,至107年9月21日滿6 個月翌日起
應有特別休假3日,至108年3月21日滿1年翌日起應有特別休
假7 日,合計應休特別休假為10日(3日+7日=10日),而原
告截至108年9月10日止已休特休9天,同年9月11日原告有上
班,
迄至離職止,仍有1 天特休未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1、141頁)。是原告於任職期間應休之特別休假應
尚有1日未休,依前開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於契約終止
時,由雇主發給工資,則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1日薪資770
元(月薪23,100元÷30日=770元日薪),亦屬有據。
㈤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及上揭勞基法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7、108 年積欠之工資25,362元,及108年度
特休未付工資770元,合計26,132元(計算式:25,362 元+
770元=26,132元),
於法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陳景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