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陳玟靜
被 告 樺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及
資遣費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7年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
餐飲部副主任一職,
嗣被告未給付原告108年12月份之薪資
,且於同年12月31日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原告離職證明,而
依同年12月份薪資單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
)3萬7,224元、
資遣費3萬4,683元,共計7萬1,907元,被告
卻遲未給付,原告雖於109年2月14日與被告至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調解,被告仍未到場致調解無法進
行,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被告開立之員工離職證明、108年12月份薪資單、出
勤稽核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
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
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