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陳玟靜 被   告 樺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7年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 餐飲部副主任一職,嗣被告未給付原告108年12月份之薪資 ,且於同年12月31日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原告離職證明,而 依同年12月份薪資單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 )3萬7,224元、資遣費3萬4,683元,共計7萬1,907元,被告 卻遲未給付,原告雖於109年2月14日與被告至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調解,被告仍未到場致調解無法進 行,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被告開立之員工離職證明、108年12月份薪資單、出 勤稽核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