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高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泰文訓(THAI VAN HUAN)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44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現在或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
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聘僱
期間均居住於
原告所提供之員工宿舍即高雄市○○區○○路○○○○號,有居
留證在卷可查(本院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1號卷《下稱勞
小專調卷》第15頁),而被告自109年9月15日起因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以109年9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9
61996號函廢止聘僱許可(勞小專調卷第19頁),
迄今尚未
尋獲,亦無出境紀錄,此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09
年11月25日移署南字第1098409238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9
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外籍勞工,受僱於原
告擔任操作員,約定聘僱期間自108年6月3日起為期3年,被
告並於同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承諾服務於原告之工作期間,願接受原告
暨指派之上
級主管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
人事管理規則、工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若違
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者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9萬
元。
詎被告竟於工作期間內之109年9月15日擅離工作場所,
迄今不知去向,違反前開約定甚明。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居
留證、系爭契約及勞動部函文等件為證(勞小專調卷第13至
19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
院審核、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於契約期間內之109年9月15日逃離,自係違反系爭契約
之約定,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1條、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
第8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人力資源有
所減損,固
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
惟本院審
酌被告係越南國民,為謀生計隻身赴台,僅以其擅離工作場
所即課以高達9萬元之違約金,已逾法定基本工資近4倍,再
參以
兩造約定之工作期間為3年,被告於109年9月15日逃逸
前業已服勞務1年3月又12日,衡以原告所陳因被告之違約所
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本
院卷第29、44頁),及兩造締約至被告逃離期間,社會經濟
狀況無重大變更,並兼顧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利益衡平
等情,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4萬元為當。
㈢又被告因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職權為
公示送達,並於10
9年11月2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經20日
即109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在卷
可憑(勞小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
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444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