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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萬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瑞明 訴訟代理人 蘇明佑 被   告 TRAN XUAN HOAI(陳春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受僱原告擔任操作工,約定 工作期間自民國107 年11月12日起為期3 年,被告並於107 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承諾服務於原告工作期間,接受原告指派之上級主管指示 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 則、工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工作合約,若違反上述規定 ,即行離職者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90,000元。被告竟於工作期間內之109 年10月13日違反前 開約定,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今不知去向。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居 留證、系爭契約及勞動部109 年10月28勞動發事字第1092 11516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依前開勞動部函 文記載,因被告連續曠職3 日失聯,故自109 年10月13日廢 止其聘僱許可,而被告於109 年10月13日經雇主通報失聯迄 今尚未尋獲,亦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函覆本院明確 ,有該大隊109 年11月11日移署南字第1098409209號函暨檢 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 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 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依系爭 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 職者或逃離者,應賠償甲方(即原告)違約金9 萬元整。」 ,被告擅自逃離工作場所,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固得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然依原告所述被告薪資每月約29,652元(見 本院卷第47頁),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為90,000元,為被告 薪資3 倍,其違約金金額顯屬偏高,且被告自109 年10月13 日逃逸前已為原告服勞務近2 年,自應減少違約金,另衡酌 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重新申請勞工所受 之程序上耗費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40 ,00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5日起(見 本院卷第38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