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萬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丁瑞明
訴訟代理人 蘇明佑
被 告 TRAN XUAN HOAI(陳春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受僱原告擔任操作工,約定
工作
期間自民國107 年11月12日起為期3 年,被告並於107
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承諾服務於原告工作期間,接受原告
暨指派之上級主管指示
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
則、工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工作合約,若違反上述規定
,即行離職者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90,000元。
詎被告竟於工作期間內之109 年10月13日違反前
開約定,擅自逃離工作場所,
迄今不知去向。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居
留證、系爭契約及勞動部109 年10月28勞動發事字第1092
11516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依前開勞動部函
文記載,因被告連續曠職3 日失聯,故自109 年10月13日廢
止其聘僱許可,而被告於109 年10月13日經雇主通報失聯迄
今尚未尋獲,亦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函覆本院明確
,有該大隊109 年11月11日移署南字第1098409209號函暨檢
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堪
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
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
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經查,依系爭
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
職者或逃離者,應賠償甲方(即原告)違約金9 萬元整。」
,被告擅自逃離工作場所,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固得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然依原告所述被告薪資每月約29,652元(見
本院卷第47頁),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為90,000元,為被告
薪資3 倍,其違約金金額顯屬偏高,且被告自109 年10月13
日逃逸前已為原告服勞務近2 年,自應減少違約金,另
衡酌
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重新申請勞工所受
之程序上耗費
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40
,000元為
適當。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5日起(見
本院卷第38頁
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