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五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燦
被 告 LE QUOC ANH(黎國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因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工事宜
,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約定工作
期間3 年,被告並承諾於服務原告工作
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
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
約,如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而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期間,原
告均恪守
法律規定,按時給付工資,照料被告在臺生活,
詎
被告竟於109年11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逃離工作場所,
不知去向。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
居留證、系爭契約及勞動部109 年11月18日函為證(本院卷
第15至21頁),
核與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本院:查無被告查獲
收容紀錄,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亦顯示被告 107
年10月21日抵台,尚無離台紀錄,109年11月6日行方不明,
經雇主通報協尋,尚無尋獲紀錄
等情相符(本院卷第55至57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者,
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或不為
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
付,以節省
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
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自我
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
自治之本質。
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
52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
49年
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67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系爭契
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服務甲方(即原告)工
作期間,願接受甲方
暨指派之上級主管之指示學習工作技術
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及宿
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乙方如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
職或逃離者,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玖萬元整」(本院卷
第19頁)。而被告確於109年11月6日違反上開約定,擅自逃
離工作場所,
迄今行方不明,有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核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
受有仲介相關費用、因被告逃離調度人力之成本損害及重新
申請外勞之程序耗損等損失,復
衡酌兩造約定違約金90,000
元超逾基本工資近4 倍,且被告逃逸前業已服勞務達兩造約
定工作期間逾3分之2,及兩造訂約至被告逃離期間,社會經
濟無重大巨變,並兼顧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利益衡平等情,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0元,容有過高,應酌減
至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30,000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
前揭民法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