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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五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燦 被   告 LE QUOC ANH(黎國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因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工事宜 ,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工作期間3 年,被告並承諾於服務原告工作 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 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 約,如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而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期間,原 告均恪守法律規定,按時給付工資,照料被告在臺生活, 被告竟於109年11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逃離工作場所, 不知去向。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 居留證、系爭契約及勞動部109 年11月18日函為證(本院卷 第15至21頁),核與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本院:查無被告查獲 收容紀錄,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亦顯示被告 107 年10月21日抵台,尚無離台紀錄,109年11月6日行方不明, 經雇主通報協尋,尚無尋獲紀錄等情相符(本院卷第55至57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者,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或不為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 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 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 自治之本質。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 52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67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 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服務甲方(即原告)工 作期間,願接受甲方指派之上級主管之指示學習工作技術 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及宿 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乙方如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 職或逃離者,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玖萬元整」(本院卷 第19頁)。而被告確於109年11月6日違反上開約定,擅自逃 離工作場所,今行方不明,有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 受有仲介相關費用、因被告逃離調度人力之成本損害及重新 申請外勞之程序耗損等損失,復衡酌兩造約定違約金90,000 元超逾基本工資近4 倍,且被告逃逸前業已服勞務達兩造約 定工作期間逾3分之2,及兩造訂約至被告逃離期間,社會經 濟無重大巨變,並兼顧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利益衡平等情,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0元,容有過高,應酌減 至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30,000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前揭民法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