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佳力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結祥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NGUYEN VAN NHAN(阮文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居留證號:EC00000000號),因
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工事宜,於民國107 年4月3日與原告簽
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工作
期間為3 年,並
約定被告於服務原告工作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
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
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如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
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被
告為原告服勞務期間,原告均恪守
法律規定,按時給付工資
,照料被告在臺生活,
詎被告於109 年3月9日,未經原告同
意即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
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違約金9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被告護照、居留證、系爭契約及
勞動部109年3月20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21頁),
核與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函覆本院稱:被告於108年10月
27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目前已在臺逾期居留且失聯中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49、50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
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
要旨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中約定違約金為9 萬元,該金
額已達每月基本工資之4 倍以上,再參以
兩造約定之工作期
間為3 年,被告於109年3月9日逃逸前業已服勞務約1年11月
,衡以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
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
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
4萬元為當。又被告因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經原告聲請准
為
公示送達,並於109年4月14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
院網路公告,經20日即同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乙情,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萬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