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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佳力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結祥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NGUYEN VAN NHAN(阮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居留證號:EC00000000號),因 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工事宜,於民國107 年4月3日與原告簽 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作期間為3 年,並 約定被告於服務原告工作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 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 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如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 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被 告為原告服勞務期間,原告均恪守法律規定,按時給付工資 ,照料被告在臺生活,詎被告於109 年3月9日,未經原告同 意即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違約金9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護照、居留證、系爭契約及 勞動部109年3月20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21頁),核與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函覆本院稱:被告於108年10月 27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目前已在臺逾期居留且失聯中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49、5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要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中約定違約金為9 萬元,該金 額已達每月基本工資之4 倍以上,再參以兩造約定之工作期 間為3 年,被告於109年3月9日逃逸前業已服勞務約1年11月 ,衡以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 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 4萬元為當。又被告因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經原告聲請准 為公示送達,並於109年4月14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 院網路公告,經20日即同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乙情,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萬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