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右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士勛
被
上訴人 馮婷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勞小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
匯予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28 元(下稱
系爭款項),
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被上訴人雖稱其向上訴人公司
會計確認為年終獎金,然該名會計
嗣後已於108 年2 月15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款項係誤匯,並
非年終
獎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
單方面之陳述,而無客觀證據所憑之情形下,逕將對話文字
截章取義認定被上訴人所述之事實存在,漏未斟酌上訴人公
司會計人員
嗣後更正之事實,未傳喚該名會計調查為何稱系
爭款項為誤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
情形,均屬違背
法令,又原審未曉
諭兩造是否傳喚該名會計
,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所定
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
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三、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闡明是否調查證人即上訴人會計,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等語。
惟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
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民事訴訟
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
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
限。非謂應由法院
依職權代當事人就事實、證據及攻擊
防禦
方法為主張或提出(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
意旨
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
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
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本未
聲請調查
證人,原審亦無闡明令其聲請調查證人之義務,
難認無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或因其他情形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
第1 項所明定,然法院有無不能
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
,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
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且當事人之
舉證責任,並不因
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
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再細繹
上開法條規定,
均係法院「得」依職權所為之處置,
要非法院「應」作為之
義務甚明,縱認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無當
然違法可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亦無不符,自
難謂為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另主張:原審逕將
對話文字截章取義認定被上訴人所述之事實存在,漏未斟酌
會計人員嗣後更正之事實,未傳喚該名會計調查為何稱系爭
款項為誤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
形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通知會計到庭為證
人,原審亦無職權調查該證人之義務,上訴人其餘主張乃關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事項,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
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兩造所提書證及陳述為證據
取捨,並於判決敘明認定系爭款項應係年終獎金之理由,尚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云云,
洵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