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函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竹山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宥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3 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證人陳翰賢之
證言,推認
兩造勞動契
約雖有約定休息時間,被上訴人於休息時間內仍可能處於隨
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被上訴人顯難於約定之工作時間自
行選擇休息半小時或彈性調整至任何時段休息,是其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為8 小時,上訴人應給付不低於基本法定工資之
薪資,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民國106 年9 月至108 年
9 月30日之薪資差額共新臺幣34,739元。然證人陳翰賢為中
班櫃檯人員,與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之工作性質不同,證人陳
翰賢雖證述其無休息時間,
惟依證人謝集祥之證述,中班櫃
臺休息時會有替代人員辦理櫃臺業務,上訴人並未禁止證人
陳翰賢休息,顯
見證人陳翰賢證述不實。證人陳翰賢又證述
因接待客人或是待命,沒有完全不受打擾之休息時間等語,
然此屬中班櫃臺之工作狀況,與被上訴人工作性質不同,亦
非親見親聞,屬傳聞證述,
不足採信,原審以工作性質不同
之證人陳翰賢所為證言,推論上訴人之休息時間無法休息,
違背
論理法則。又證人陳翰賢於原審就其工資計算方式先後
證述不一、關於其證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條與其所拿到
之薪資條格式一致、其自3 時30分開始上班等內容,並不實
在,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
上開攻擊
防禦方法,原判決未予
斟酌論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第22
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此外,證人謝集祥證述
被上訴人確實可自主運用30分鐘休息時間,不受限制,原審
就此有利上訴人之內容,並未載明及論斷,僅以謝集祥部分
證述推論,未就謝集祥全部證詞
予以綜合判斷,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無法有半小時休息時間,此部分之認定事實,違背經
驗常情及論理法則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及
假
執行。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
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
明文。
三、
經查: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事實
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
以空言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
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
,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
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
證人陳翰賢之證言矛盾、顯不實在、不可採信為由,主張:
原審以工作性質不同之證人陳翰賢所為證言,據以推論上訴
人之休息時間無法休息,違背論理法則;原審又未就證人謝
集祥全部證詞予以綜合判斷,即認定被上訴人無法有半小時
休息時間,認定事實違背經驗常情及論理法則等語,然原判
決經比對證人陳翰賢與謝集祥之證言,認原告所述於約定休
息時間尚須待命幫忙無法休息之主張並非虛捏,復
參酌勞動
契約約定早班櫃臺人員與會計人員上班、休息時間、被上訴
人擔任會計之工作性質等內容,說明證人謝集祥所為有利上
訴人之證言不予採信之理由,
難認原判決有未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情形,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辯論意旨,
並於判決敘明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
無不當,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㈡又按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4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斟酌
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
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同屬同法第469 條
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47號裁判
可資參照。再按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
,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
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第3 項所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雖不以
列舉法律之條文為限,然
必據其記載,如知所適用者為如何法規,始為相當,否則即
為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44 號裁判意旨
可參。是以,若判決書理由未記載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仍屬同法第469 條
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查本件上訴人執前詞
主張原判決未予載明論斷其所提出關於證人陳翰賢之證言不
實在之攻擊防禦方法,違反
前揭法令,此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然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不得以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執此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
自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