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函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山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宥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3 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證人陳翰賢之證言,推認兩造勞動契 約雖有約定休息時間,被上訴人於休息時間內仍可能處於隨 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被上訴人顯難於約定之工作時間自 行選擇休息半小時或彈性調整至任何時段休息,是其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為8 小時,上訴人應給付不低於基本法定工資之 薪資,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民國106 年9 月至108 年 9 月30日之薪資差額共新臺幣34,739元。然證人陳翰賢為中 班櫃檯人員,與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之工作性質不同,證人陳 翰賢雖證述其無休息時間,惟依證人謝集祥之證述,中班櫃 臺休息時會有替代人員辦理櫃臺業務,上訴人並未禁止證人 陳翰賢休息,顯見證人陳翰賢證述不實。證人陳翰賢又證述 因接待客人或是待命,沒有完全不受打擾之休息時間等語, 然此屬中班櫃臺之工作狀況,與被上訴人工作性質不同,亦 非親見親聞,屬傳聞證述,不足採信,原審以工作性質不同 之證人陳翰賢所為證言,推論上訴人之休息時間無法休息, 違背論理法則。又證人陳翰賢於原審就其工資計算方式先後 證述不一、關於其證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條與其所拿到 之薪資條格式一致、其自3 時30分開始上班等內容,並不實 在,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未予 斟酌論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第22 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此外,證人謝集祥證述 被上訴人確實可自主運用30分鐘休息時間,不受限制,原審 就此有利上訴人之內容,並未載明及論斷,僅以謝集祥部分 證述推論,未就謝集祥全部證詞予以綜合判斷,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無法有半小時休息時間,此部分之認定事實,違背經 驗常情及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 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 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 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 以空言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 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 ,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 證人陳翰賢之證言矛盾、顯不實在、不可採信為由,主張: 原審以工作性質不同之證人陳翰賢所為證言,據以推論上訴 人之休息時間無法休息,違背論理法則;原審又未就證人謝 集祥全部證詞予以綜合判斷,即認定被上訴人無法有半小時 休息時間,認定事實違背經驗常情及論理法則等語,然原判 決經比對證人陳翰賢與謝集祥之證言,認原告所述於約定休 息時間尚須待命幫忙無法休息之主張並非虛捏,復參酌勞動 契約約定早班櫃臺人員與會計人員上班、休息時間、被上訴 人擔任會計之工作性質等內容,說明證人謝集祥所為有利上 訴人之證言不予採信之理由,難認原判決有未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情形,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辯論意旨, 並於判決敘明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 無不當,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㈡又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4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斟酌 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 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同屬同法第469 條 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裁判 可資參照。再按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 ,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 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第3 項所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雖不以列舉法律之條文為限,然 必據其記載,如知所適用者為如何法規,始為相當,否則即 為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44 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若判決書理由未記載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仍屬同法第469 條 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查本件上訴人執前詞 主張原判決未予載明論斷其所提出關於證人陳翰賢之證言不 實在之攻擊防禦方法,違反前揭法令,此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然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不得以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執此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