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美玉
被 告 劉億本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
侵占公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
時四十分於本院民事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本件應由洪美玉為原告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
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109年4月6日已變更登記為洪美玉,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茲因原告並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再開
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並依職權以裁定命洪美玉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再開辯論部分
不得抗告。命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