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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償還侵占公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玉 被   告 劉億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侵占公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 時四十分於本院民事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本件應由洪美玉為原告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109年4月6日已變更登記為洪美玉,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因原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再開 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並依職權以裁定命洪美玉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命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